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7 號被付懲戒人 徐士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士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徐士安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徐士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已停職),於 97 年 5 月至 98 年 6 月間,因竹聯幫老大涂○○等人為避免賭場遭警查緝,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分別向轄區員警行賄,其中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80 號、10481 號、13093 號、14573 號、15115 號、16416 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6 月 23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0480 號、10481 號、13093 號、14573 號、15115 號、16416 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3.臺北市政府 99 年 7 月 26 日府人三字第09902510100 號令、同府 101 年 1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0004187000 號令,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徐士安申辯意旨:申辯人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免刑在案。偵審中,申辯人均誠實詳細說明與同案被告謝雲龍之債務關係,非收賄,起訴書認申辯人有收賄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判決書中亦記載謝雲龍每月歸還新臺幣 5 萬元,為還款,並非賄款。申辯人於本案已誠實陳述一切經過,或有交友不慎之瑕疵,實屬無心之犯意,請給予自新復職機會。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徐士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停職中)。緣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孫秉鋒等人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即安和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及取締,竟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雲龍負責○○○區0000000000路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謝雲龍遂於 97 年 12 月底、98 年 1 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即被付懲戒人聯繫,請其代為接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之行賄事宜。而被付懲戒人因與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許德道熟識,遂請許德道代為詢問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是否同意包庇安和賭場,許德道詢問後,即向被付懲戒人回報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不同意此事。惟謝雲龍仍不放棄,與被付懲戒人談妥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新臺幣(下同)5 萬元、副所長吳宣諭 2 萬元、管區警員曾雋晃 2 萬元、巡佐許德道 1 萬元及被付懲戒人
1 萬元,共計每月 11 萬元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對價後,被付懲戒人即向許德道轉知上開行賄事宜,許德道則表示吳宣諭不收錢及曾雋晃係新人,其等應不會共同參與包庇上開賭場,經被付懲戒人將上情轉告謝雲龍後,渠二人遂決定由被付懲戒人將每月收受 11 萬元賄款中之 6 萬元交予許德道,被付懲戒人則收受 5 萬元,而許德道將該 6 萬元扣除自己應分得之 1 萬元後,再將餘款 5 萬元轉交予吳鈞軒收受,以作為安和路派出所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而吳鈞軒為避免與安和賭場業者有直接接觸而遭蒐證,遂交代許德道今後關於安和賭場之事,均由業者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後,再轉由許德道告知,故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均由許德道及被付懲戒人負責,各自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業者聯繫、溝通之橋樑。謝雲龍與被付懲戒人談妥賄款價碼後,謝雲龍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被付懲戒人、許德道與吳鈞軒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11 日凌晨 0 時 33 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雲龍相約會面,謝雲龍則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街口,交付賄款 11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於不詳時日,將其中 6 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 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 5 萬元予吳鈞軒;謝雲龍復於 98 年 4 月間某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 98年 3 月 30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路邊,交付賄款 11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將其中 6萬元交予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 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 5 萬元予吳鈞軒。而安和賭場自 98 年 5 月 4日起,因涂振威及孫秉鋒等人退出,遂由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等人繼續營業,渠等為期持續獲得轄區員警包庇不被查緝、取締,仍共同承前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謝雲龍於 98 年 5 月 4 日 17 時 50 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於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 11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18 時 36 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交其中 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 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 5 萬元予吳鈞軒。嗣於 98年 6 月 1 日前之不詳時日,許德道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吳鈞軒要求自 98 年 6 月份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 5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 12,000 元,經被付懲戒人轉知陳德鈞後,陳德鈞認價碼過高,遂請被付懲戒人約許德道於 98 年
6 月 1 日 14 時 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 85 度 C 咖啡店內商議,陳德鈞、謝雲龍、許德道、被付懲戒人經會面商討後,決定安和賭場自 98 年 6 月份起,按每個營業日支付吳鈞軒 5,000 元之賄款,作為不取締安和賭場之對價。嗣於 98 年 6 月間,因謝雲龍漸淡出安和賭場之經營,周長華遂與陳德鈞共同承前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處理安和路派出所行賄事宜,陳德鈞則於 98 年 6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賄款 8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其後之不詳時日,轉交其中 6 萬元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 1 萬元後,再轉交其餘 5 萬元(按每個營業日5,000 元計算,計 10 日)予吳鈞軒。又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安和賭場業者並未依其所求,按每個營業日如數支付 12,000 元賄款,故透過許德道告知被付懲戒人轉達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意給業者知悉,許德道與吳鈞軒溝通未果,遂將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並請被付懲戒人出面與吳鈞軒溝通,被付懲戒人、陳德鈞等人均認為安和賭場之賄款自營業開始從未間斷,吳鈞軒每月亦收受 5 萬元賄款,豈能馬上翻臉不認人,太不盡人情,希望至少能有一段緩衝期,讓安和賭場經營至 6 月底,被付懲戒人遂於 98 年 6 月 15 日前某日至吳鈞軒辦公室找吳鈞軒疏通,表示安和賭場業者保證只經營至 6 月底,希望吳鈞軒能通融,吳鈞軒當場不置可否。嗣許德道於 98 年 6月 15 日 19 時 52 分許致電吳鈞軒,表示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已鎖定轄內疑似設置賭場的幾個地點,並指示要加強○○○區000000000000道當晚前往安和賭場查看是否有營業,並叮囑許德道要小心注意。許德道前往查看後,確定安和賭場當晚有營業,隨即於同日 20 時 59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詢問被付懲戒人究竟有無和吳鈞軒談妥賭場經營至月底之事,被付懲戒人答稱已經有知會吳鈞軒賭場經營至 6 月底。另陳德鈞於 98 年 6 月 23 日22時許,復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 6 月份賄款 2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許德道、吳鈞軒等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被付懲戒人收受現金賄賂共計 19 萬元,許德道收受現金賄賂共計 4 萬元,吳鈞軒收受現金賄賂共計 20 萬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 100 年 8月 31 日刑事判決論以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免刑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判決,仍論以被付懲戒人「徐士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吳鈞軒、許德道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於 102 年 10 月 14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0480 號、10481 號、13093 號、14573 號、15115 號、16416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同院 102 年 12 月 5 日院鎮刑正 101 矚上訴 3 字第 1020020613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提出申辯書否認收賄,辯稱與謝雲龍係債務關係,謝雲龍按月還款,並非賄款云云,經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本案係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許德道、吳鈞軒所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保護,審酌被付懲戒人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進而經檢察官之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揭發共同被告許德道、吳鈞軒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查,致許德道、吳鈞軒上開犯行得以無所遁形,於審理時仍未改坦認態度,有助於許德道、吳鈞軒犯行之確立,再斟酌檢察官亦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刑,爰就被付懲戒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免刑之諭知等情在卷(見該判決第 136,137 頁)。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士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