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8 號被付懲戒人 薛國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薛國中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前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警員薛國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茲概述如下:
(一)薛國中前於桃園縣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任職期間,涉嫌侵占民眾機車供己代步,並於調任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後,將之運回屏東縣住處交付不知情之父親騎用。上開情事為其弟媳王民知悉,乃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致本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約詢薛員。薛員自不詳管道查得檢舉人之手機門號,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違法查詢檢舉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通聯調閱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對於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並依上開獲得資料傳送具威脅性之簡訊給其弟。嗣經王民以檢舉人資料遭警洩漏,向立法委員陳情,經警調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7 月 4 日,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4 號刑事判決:「薛國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2 年 9 月 30 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薛國中緩刑肆年」確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0705 號起訴書。
(二)高雄地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三)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四)高雄高分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雄分院祺刑國 102 上訴 896 字第 16155 號函。
被付懲戒人薛國中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任仁武分局警員,已於 102 年 4 月 1 日辭職。97 年 11 月間,申辯人擔任桃園縣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奉所長張招松之命,就該所查扣、代保管之汽機車進行清查、發還。其中 8FC-361 號重機車,據所長張招松稱係其友人所有,同意交申辯人修復後使用。
100 年 12 月間,申辯人因調任鳳山分局,遂將機車運回屏東住處並交由父親使用。上開情事於 101 年 9 月 5 日民眾匿名投書至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檢舉。申辯人續於 101年 9 月 14 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約詢、調查。
二、申辯人因涉嫌侵占案,已被列為風紀列管考核對象,期間仍不斷遭民眾不實檢舉,不堪其擾。經查得檢舉人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以承辦竊盜案件之文號登錄通聯調閱系統調閱申請人基本資料與 101 年 9 月 11日至 101 年 9 月 1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經中華電信提供上開資料後,申辯人發覺檢舉人為弟媳王翊玲,並將此事告知父親。未料父親欲出面調解此事,惟未獲回應,乃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命申辯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弟薛國賓,然卻遭弟媳王翊玲另向立法委員陳根德陳情,指申辯人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全案經鳳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嗣經申辯人上訴,高雄高分院判決緩刑 4 年。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因家庭糾紛所致。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除敘明被付懲戒人薛國中之偽造文書行為外,固亦述及其他侵占機車等事實。惟其移送函文載明被付懲戒人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 7 月 4 日,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 9 月 30 日,102 年度上訴字第 896 號等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該等判決均僅就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部分為判決,侵占機車等部分則敘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等。是本件移送範圍,應係偽造文書之違法部分,本會僅就此部分予以審議,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薛國中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仁武分局前警員。其於 97 年 11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奉所長張招松之命,就該所查扣或代保管之機車進行清查、通知發還。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該所警員於96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路盤查車主鄭文光時,因鄭文光疑似持有毒品棄車逃逸而移置保管)始終無人具領,被付懲戒人乃於 97 年 12 月間某日起使用該輛機車代步。嗣於
100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調任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任偵查隊偵查佐,遂將機車運回屏東縣住處,交其不知情之父薛文容騎用〔被付懲戒人涉嫌侵占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上開挪用機車之事,為其弟媳王翊玲知悉後,於 101年 9 月 5 日投書至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檢舉,高雄市警局督察室進而調查,並於 101 年 9 月 14 日約詢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遭約詢後,欲知檢舉人身分,先自不詳管道查得檢舉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明知其任職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知警察機關非因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不得調閱通聯紀錄與電信使用者資料,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 12 月
13 日 16 時 3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鳳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通聯調閱系統,為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101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月 1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案號」、「調閱條件」及「案由說明」欄填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3715000 號」、「2910- 竊盜」等不實事項(為被付懲戒人承辦他案盧郁婷涉嫌竊盜案之案號),據此列印製作成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公文書紙本,並在前述申請單之「承辦單位欄」蓋用自己之職名章,表示為偵辦盧郁婷涉嫌竊盜案,有必要調閱上開資料之意。又未經直屬之鳳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吳捷徑授權,盜用吳捷徑之職名章,在申請單上盜蓋「刑事小隊長吳捷徑」之職名章印文,並書立「00000000」之數字,表示小隊長吳捷徑於當日 16 時 40 分許依職權審核後准予調閱之意而偽造公文書,再將申請單檢同另件劉律伶竊盜案卷宗,送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葉俊智審核而行使之,致葉俊智未察,誤予核准並代為決行指示發文(被付懲戒人調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
三、葉俊智代為決行後,被付懲戒人再登入通聯調閱系統,將前述不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等事項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通聯調閱系統電磁紀錄,線上傳送給鳳山分局領有「通聯及使用者資料電子安全審核憑證」之不知情警員而行使。復持前揭申請書紙本向該警員行使,致使該警員登入通聯調閱管理系統線上核准,於 101 年 12 月 14日將登載有不實案號、調閱條件、案由說明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173715000 號公文電磁紀錄,以電子投單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上開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捷徑、王翊玲、警察機關對於通聯調閱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對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接獲中華電信提供之上開資料後,發覺檢舉人為王翊玲,即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傳送內容為「你們夫妻檢舉我的事情最好出面說清楚,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之簡訊至其弟薛國賓使用之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涉犯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王翊玲認為檢舉人資料遭警洩漏,向立法委員陳根德陳情。經警調查,始悉全情。
案經鳳山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地院 102 年 7 月 4 日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薛國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 102年 9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薛國中緩刑肆年。」並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0705號起訴書、高雄地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及同法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雄分院祺刑國 102 上訴 896 字第 16155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機關所移送其違法事實,即上開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之情事,亦承認無訛。其申辯書意旨稱:其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受任何處分。本案乃因家庭糾紛所致,其已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等語。經核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薛國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