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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9 號被付懲戒人 王俊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俊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王俊哲因偽造印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王員前於 100 年 3 月起至 101 年 3 月 8 日任職於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期間,於調職前發現原應歸檔之公文遺失而亟思私自補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未獲得該分局前分局長戴誠兵、前副局長蔡金吉、前隊長黃能清、前小隊長張越群等 4 人授權下,委由某刻印店不知情店員偽造各該 4 員長方形印章各

1 只,足生損害戴誠兵等 4 員及前鎮分局對所屬警官職章管制之正確性,後因王員尋獲遺失公文未使用前開偽造印章,嗣同年 12 月 19 日王員因涉妨害公務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搜索後,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王員犯偽造印章罪,本案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3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王俊哲因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前鎮分局分局長戴誠兵等 4 只長方形印章,均沒收。緩刑貳年,並立叁百字以上悔過書壹份,並於

102 年 9 月 30 日判決確定在案(證 1)。

(二)行政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3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王俊哲因涉偽造印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就本案提出申辯事項臚列如次:

(一)申辯人於 96 年 12 月 15 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平常服勤值日、巡邏、刑案偵查、接辦派出所受理案件及轄區發生重大案件(如殺人、強盜、槍砲、搶奪等),並經辦上級臨時交付任務,在前鎮分局任內 6年偵查隊,對於轄區重大案件皆任勞任怨、不辭辛勞全數偵破,並獲得上級肯定,但是因接掌複雜刑責區,管理轄區瑞隆、瑞平、瑞南、瑞祥、瑞和里等 5 個里區,平均每日案件達 5 件之多(包括受理、偵辦),每月案件多達上百件,雖努力辦理依舊無法順利完成,造成身心無法負荷。

(二)於 101 年 3 月 9 日因 6 年條款申辯人須調離前鎮分局,其間將所偵辦完畢所歸檔之公文,借用辦理敘獎,在辦理離職時因搬運雜物不慎誤認遺失該歸檔之公文,又因離職在即一時便宜行事,在上級長官未答應下,而自行請印章店刻印前分局長戴誠兵(乙)、副分局長蔡金吉、隊長黃能清、小隊長張越群等職名章,後因在雜物中找回遺失公文,雖未使用上開職名章,也因害怕隨意丟棄遭其他不法人士撿用,遂將上開職名章自行收起,後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辦公室(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在申辯人所有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職名章,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移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經法官簡易判刑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及立悔過書 300 字以上一份。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深知本身已犯錯,持有上開長官職名章期間,對於內、外未不法使用,亦未妨害長官升遷。又於檢察官開庭中針對上開長官因申辯人一時便宜行事,而多次出庭作證舟車勞頓深感抱歉,且因申辯人在前鎮分局任職中工作辛勞、任勞任怨,得到上開長官諒解與原諒,對於本案不予追究責任。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俊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鳳山分局偵查佐,其前於 100 年 3 月起至 101 年 3 月

8 日止任職於該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調職前發現原應歸檔之公文遺失而亟思私自補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未得戴誠兵、蔡金吉、黃能清、張越群等人授權下,即於 101 年 2 月至 3 月 8 日間之某日,委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刻印店不知情店員偽造「前鎮分局分局長戴誠兵(乙)」、「前鎮分局副分局長蔡金吉」、「隊長黃能清」、「小隊長張越群」之長方形印章各

1 只,足生損害於戴誠兵、蔡金吉、黃能清、張越群。後因被付懲戒人尋獲遺失公文而未使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同年

12 月 19 日,被付懲戒人因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經搜索後,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而悉上情。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788 號),嗣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從略)。緩刑貳年,並立叁佰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已於 102 年 9月 30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30 日 102年度簡字第 3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2 年 10 月

18 日雄院高刑淨 102 簡 3277 字第 3890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所述工作頗具績效及犯後已有悔意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俊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