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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0 號被付懲戒人 鄭光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光甫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光甫(下稱鄭員)現為該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渠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 18 時 30 分勤餘時間,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林○昭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鄭員向林女表示渠太太會到現場處理,渠須先行離開載小孩,隨即駛離現場。案經林○昭向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及肇事現場目擊民眾提供鄭員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爰將鄭員帶回國光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對鄭員實施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 1.03MG/L ,超出法定標準值 0.25MG/L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經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於 102 年

10 月 18 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200327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2 年 10 月 18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200327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該府警察局 102 年 10 月 15 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GI0000000 號)。

(三)該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102 年 10 月 15 日勤務分配表。

被付懲戒人鄭光甫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10 月 15 日係輪休,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路口與林燕昭發生交通事故後,請老婆吳詩瑩到場處理,並隨即與林燕昭達成和解。嗣經該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實施酒測,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 毫克,經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申辯人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現因內部處分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並拔除偵查佐職位,且由 10 序列降為 11 序列,但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且本(102) 年度功獎數達 3支小功、64 支嘉獎。另申辯人日前因偵破案件報請 1 大功,目前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審核中。事發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非常後悔,且因此案破壞整個警察之形象,連帶各級長官遭受議處,深感懊悔。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且遭警局內部處分,敬請予以從輕之懲戒處分。

四、檢附該府警察局相關派令及獎懲電腦報表影本為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光甫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其於任職同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時,在 102 年 10 月

15 日 18 時 30 分勤餘時間,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林燕昭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付懲戒人向林女表示其妻會到現場處理,其須先行離開載小孩,隨即駛離現場。案經林燕昭向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及肇事現場目擊民眾提供被付懲戒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將被付懲戒人帶回國光派出所接受調查。經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值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 1.03MG/L 。經該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於 102 年 10月 18 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200327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2 年 10 月

18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2003276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同警察局 102 年 10 月 15 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GI0000000 號)及同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102 年 10 月 15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承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光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