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1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傑於 98 年 2 月 11 日晚間 11 時許,接獲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新竹縣○○市○○街○○號前方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因認民眾吳○○(以下簡稱吳民)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依逮捕現行犯規定將吳民予以逮捕,並完成製作相關筆錄,惟於押解吳民至分局偵查隊辦理隨案移送時,由於相關卷證未補齊,陳員於尚未釐清吳民是否未經適法逮捕前,即向吳民告知須帶同前晚一同飲酒之民眾陳○○(以下簡稱陳民)前來製作筆錄,並將吳民予以釋放,復於同年月 12 日吳、陳 2 民抵達分局後,陳員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杜撰相關不實事項,復將吳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改以執行保護管束方式處理並將案卷歸檔,嗣吳民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申訴,案經層轉竹北分局承辦業務單位審閱全案後,認吳民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重大,指示陳員應將吳民所涉犯行陳報竹北分局偵查隊函送,陳員遂將上開不實調查筆錄連同相關卷證,持向不知情之偵查佐呂俊雄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民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同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02 年 6 月 28 日完納),並於 102 年 1 月 24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鎮刑良 101 上訴3065 字第 1020005247 號函 1 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6 月 28 日沒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陳俊傑申辯意旨:

一、本案起因係因申辯人主動移送一名酒駕嫌疑人吳正雄,而時任竹北分局偵查隊隊長之鄭萬賀,受新竹縣議員何淦銘之請託,而欺上瞞下,指示偵查佐呂俊雄,以證據不足為由,指示申辯人釋放吳正雄,縱有縱放人犯之犯行,亦是偵查隊隊長鄭萬賀及偵查佐呂俊雄而非申辯人,此由吳正雄第二次筆錄中 (附件一) 鄭萬賀主動關切,及本案之刑事案件報告單(附件二)可證鄭萬賀確實了解全案之進度,及呂俊雄退案之過程,全案申辯人確係依偵查隊之指示辦理,並無違法意圖。

二、至於偽造公文書部分更屬無稽,本案偵查佐呂俊雄原本要求申辯人直接收回罰單,但為申辯人所拒,吳正雄為撤銷酒駕之罰單,方帶陳玉吉前來製作頂替駕駛之筆錄,而筆錄內容並不違背陳玉吉之本意,陳玉吉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其為規避偽造文書之刑責辯稱筆錄為申辯人所偽造,其說詞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亦與常人之認知有別,且申辯人並無犯意。即便認申辯人有罪,陳玉吉亦應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吳正雄應為教唆犯,怎會陳玉吉及吳正雄為證人,申辯人反倒成了犯人。本案受詢問人無罪,詢問人有罪之判決,亦顛覆正常人之思維邏輯,堪稱開創司法判例之先河,對基層員警之士氣打擊,亦可以想見。

三、原因檢討

(一)申辯人

1.申辯人職位太低,又缺乏人事背景,方被當為績效移送法辦,此為本案發生之主因。

2.申辯人不應相信公理正義,自不量力舉發偵查隊隊長鄭萬賀,造成檢察官騎虎難下,方遭檢察官起訴,可謂自作孽不可活,造成本案有罪之判決,乃咎由自取。

3.申辯人接受委任律師之建議認罪,未繼續上訴,為定罪之主因。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案發當時正是全國警察機關為端正警察風紀,而推行「靖紀」專案評比期間,警方主動移送員警法辦每案 20 分,當時督察室製作申辯人之調查筆錄時,檢察官亦全程在場,檢察官事後指示縱放人犯部分由警方內部調查後自行懲處,偽造文書部份查有事證再行移送,然檢察官一走,當時的督察長即指示督察員兩案皆設法移送爭取績效,但後來偽造文書部分查無實據,故警方僅移送檢察官指示內部自行調查懲處的縱放人犯部分,因而申辯人僅為單位爭取到 20 分,白白流失偽造公文書的案分 20 分,督察長應該沒想到嫌疑人說筆錄是警方自己作的就能成案且遭判刑,其至今應該仍為那流失的 20 分後悔不已。

(三)檢察官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僅開了二次偵查庭,延宕了一年多遲未偵結,直到申辯人於 100 年 3 月 1 日具狀(附件三)舉發偵查隊隊長鄭萬賀後,檢察官未重啟調查反而立即將本案起訴,而鄭萬賀也湊巧的立即遞出辭呈,並於同年 7 月獲准辭職,顯然檢察官與鄭萬賀間有所聯繫,起訴申辯人亦是為了保護鄭萬賀的技術運作。

(四)一審法官

1.20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原則上不再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法官需以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自居,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然原審法院不就被告有利,由證人陳玉吉所簽名捺印可為審判證據之筆錄內容進行調查,並對證人黃東才有利於申辯人之證詞,及申辯人所呈經偵查佐呂俊雄及偵查隊隊長核章,指稱本案係經偵查佐呂俊雄指示函送之刑事案件陳報單等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全然不採,卻以說謊比賽(測謊)作為調查的手段,然測謊係於偵查中未取得證據,為突破歹徒心防取得自白,或為縮小偵查方向,對於可能犯罪嫌疑人進行測謊,釐清偵查方向加強證據蒐集之手段,且測謊的結果僅供法官參酌,仍需配合其他證據方可形成心證,且法官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本案為例,陳玉吉係經吳正雄指示前往竹北分局警備隊欲頂替駕駛方出面製作筆錄,而申辯人所作之筆錄內容並不違背其本意,且陳玉吉於筆錄中指稱渠等於華興街喝酒,及其有普通重機車駕照等細節,復於申辯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等,均可證明筆錄係出於陳玉吉之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然原審法官卻僅因陳玉吉通過測謊即推定申辯人有罪。

2.另原審指出證人陳玉吉當日上午 11 時 27 分 13 秒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號○樓樓頂,無法涵蓋竹北分局,以此指控筆錄並非於是日 11 時 30 分所製作,然依通聯紀錄之內容可證,當時陳玉吉係與吳正雄通話,而華興街距離竹北分局車程 5 分鐘內均可抵達,酌以吳正雄 11 時左右離開竹北分局後,遲至

11 時 46 分才通知其弟前往竹北分局載其返家,吳正雄無故逗留於竹北分局附近不立即返家休息,顯與常理不符,加以陳玉吉之筆錄係於該時段完成,雖通聯紀錄時間或能證明筆錄時間不夠精準,然筆錄時間業經陳玉吉確認並要求更正,且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縱筆錄時間稍有誤差,亦不影響其陳述之內容,不能以此推翻筆錄為陳玉吉所陳述之事實。

3.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況本案筆錄業經陳玉吉簽名捺印,依法理應先追究渠等教唆及頂替刑責,再追究申辯人是否知情並蓄意登載不實,即便法官認定筆錄為申辯人所自行杜撰,然依事實申辯人無法獨立完成陳玉吉之筆錄,如要究責於申辯人至少亦須將吳正雄及陳玉吉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因陳玉吉係吳正雄教唆其前來頂替為駕駛人,陳玉吉製作筆錄之目的為頂替駕駛,此乃不爭之事實,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不就事實進行調查,反而依教唆犯及頂替犯卸責之詞究責於申辯人,其心證之形成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總統看了總統府人員於媒體上的投書才發現,總統原來也是加害人,因為總統推行司法改革,要求以檢察官起訴案件的定罪率來當成檢察官年底考績評鑑的依據,然實務上因為法官的鄉愿,造成目前檢察官起訴案件的定罪率超過 96%以上,這比起過去刑求逼供的年代定罪率還高,已經成了各國之司法奇蹟,相信在這制度下,將來還會有更多的冤、錯、假案。

四、正義蒙塵司法淪喪之處

(一)申辯人過失縱放人犯罪既然成立,但指示縱放人犯之偵查隊隊長鄭萬賀及偵查佐呂俊雄為何無罪?

(二)申辯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然成立,然教唆偽造公文書之吳正雄及偽造公文書之陳玉吉為何無罪?

(三)本案指示縱放人犯之官警無罪,出面製作頂替駕駛筆錄之行為人及教唆犯無罪,僅依法偵查移送之申辯人,苦幹實幹移送法辦,這社會還有天理嗎?綜上,本案係因申辯人人微言輕,被上級機關視為升官績效,而又在檢察官技術性保護偵查隊隊長鄭萬賀的情況下,遭檢察官起訴,復因馬英九總統的司法改革制度,遭法官率然判刑,加以申辯人為了保全工作,在律師的建議下,含冤認罪,故懇請減輕或免除申辯人之處分。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證據一:詢問筆錄錄影光碟暨關鍵譯文

二:刑事案件報告單

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傑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之警員,為從事犯罪調查、負有逮捕及戒護人犯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於 98 年 2 月 11 日晚間 11 時許,接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方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於晚間 11 時 10 分許抵達上址後,發現吳正雄趴倒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把手上,現場無其他人、車,其對吳正雄施以酒精呼氣檢測,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 毫克,其因認吳正雄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將吳正雄予以逮捕(吳正雄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隨即將吳正雄送往東元醫院急診室檢查後帶回竹北分局警備隊,於翌(12)日凌晨 1 時完成夜間不詢問之調查筆錄後,便將吳正雄留置在竹北分局偵查隊拘留室。同日(即 12 日)早上 8 時許,其再將吳正雄提解至竹北分局警備隊製作調查筆錄;於早上 9 時 30 分許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完畢後,旋將吳正雄押解至竹北分局偵查隊,擬由竹北分局偵查隊將吳正雄隨案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惟竹北分局偵查隊值日之偵查佐呂俊雄審閱卷證後,認為吳正雄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其未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製作報案人或相關證人調查筆錄,參以當時距離憲法所定之移審時限 24 小時中,警方所得使用之時限 16 小時尚有足夠餘裕得補足上開查證事項,遂請其先補足上開查證事項,再於時限內將吳正雄隨案移送至新竹地檢署。然其將吳正雄帶回警備隊後,因恐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吳正雄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現行犯,其有因逮捕吳正雄而遭受法律訴追之可能性時,無視其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吳正雄,卻誤認吳正雄非現行犯,且其僅需請示警備隊之上級長官或以他法查證,即可確認吳正雄是否該當於現行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吳正雄是否未經適法逮捕之前提尚未釐清以前,即於上午 11 時許向吳正雄告知,須於當晚帶同前晚一同飲酒之人前來製作筆錄,並以倒填日期、時間之方式製作執行管束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交予吳正雄捺印、簽名後,將吳正雄予以釋放。嗣吳正雄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離開竹北分局警備隊後,即於 11 時 27 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陳玉吉持用之行動電話,請陳玉吉前往竹北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同日晚間 8 時許,吳正雄駕車搭載陳玉吉抵達竹北分局警備隊,其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對陳玉吉為人別詢問後,即自行杜撰「我欲證明案發當時是我騎乘機車○○○-○○○ ,後載吳正雄不慎自行滑倒肇事,並非吳正雄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於 98 年 2 月 12日 23 時許,在○○縣○○市○○街○○號前發生車禍的,案發當時我騎乘重機車○○○-○○○ ,行駛新溪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因吳正雄酒醉後亂動致我重心不穩自行滑倒」、「肇事後因吳正雄酒醉叫也叫不起來,我一時生氣自行步行離開,事後我攔計程車自行回家」、「當時吳正雄睡在路邊機車也倒於路旁,現場路燈光線很亮,且我於現場也電話通知其他朋友開車到場處理,我想應該不會發生意外」、「我約於晚間 10 時半左右接到吳正雄的電話到華興街找他,因當時他已經醉了所以我騎他的機車要載他回家」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調查筆錄,並將該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倒填為不實之「自 98 年 2 月 12 日 11 時 30 分起至 98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00 分止」,再交由陳玉吉在該筆錄末頁簽名、捺印;陳玉吉未經仔細審閱筆錄內容即在筆錄末頁簽名、捺印後由吳正雄駕車搭載離去。其復將吳正雄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改以執行保護管束而非逮捕現行犯之方式處理,將案卷歸檔。嗣吳正雄於同年月 1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申訴,案經層轉竹北分局承辦業務單位審閱全案後,認吳正雄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重大,指示其應將吳正雄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陳報竹北分局偵查隊函送,其遂將上開不實之調查筆錄連同相關卷證,持向不知情之偵查佐呂俊雄據以行使,呂俊雄再將該案卷於同年 5 月 25 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 0985000389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吉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辦吳正雄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傳訊吳正雄及陳玉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出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06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陳俊傑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於 102 年 1 月 24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3 月 29 日院鎮刑良 101 上訴 3065 字第102000524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關於否認其有上揭觸犯刑法犯罪之違法事實部分,與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法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