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82 號被付懲戒人 周樹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周樹慧於 81 年任職本府建設局漁業管理處辦事員期間,與其配偶隱瞞具有公務員身分,委由其弟向加拿大駐美國紐約總領事館移民局提出移民申請,於 82年 1 月間取得該國核發之永久居留證後,並繼續從事公職,嗣後被付懲戒人為準備申請公民入籍考試,於 85 年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當時所屬機關申辦資遣生效,並於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於 88 年分別任職於高雄市民生醫院、新興戶政事務所、工務局等機關,均切結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迄至 97 年 12 月本府人事處就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雙重國籍進行訪談,並詢問是否同意簽署雙重國籍英文同意書,被付懲戒人除表示未具有雙重國籍,僅願意簽具切結書外,不同意簽具上開同意書。查被付懲戒人以前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致本市民生醫院等機關之人事、總務及會計科室承辦人陷於錯誤,按月支付薪資,自
88 年 6 月至 99 年 6 月止,合計詐領新臺幣 773萬 4045 元。
(二)另查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26 日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被付懲戒人於會中以書面答辯「起訴書所陳並非事實…本人無雙重國籍…」,惟該會要求簽署同意書以授權查證,被付懲戒人又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意再簽署授權國籍查證同意書」拒絕,復查該局 100 年 12 月
13 日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提出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 月 3 日切結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中「…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查證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惟被付懲戒人於會中簽註「職不願簽署授權書,當初簽具具結書,僅勾選第 1 點未具雙重國籍,因國外家人隱私權顧慮,仍不願簽署」。末查該局 100 年 12 月 23 日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中再次詢問是否願意簽署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經被付懲戒人簽註「已檢送外國法律顧問信函,簽署授權書會揭露家庭在國外隱私,帶來嚴重後果或災難,考慮再三,仍不願簽署」。
(三)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 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因疑被付懲戒人具雙重國籍身分,致需釐清能否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拒絕服從機關要求簽署查證同意書,顯有違公務人員忠誠、服從之規定,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惟按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該款(即第 1 項第 2 款)情事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該款情事者,應撤銷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5820 號、第 25042 號)於 99 年 10 月 31 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1號 10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
五、次查前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透過該局國際事務處,向加拿大皇家騎警隊告發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加拿大移民法,加拿大皇家騎警隊駐亞洲人員回傳電郵表示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11 月 20 日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其於 88 年 6 月 24 日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遴用擔任書記時,係屬兼具加拿大國籍之人。僅因其受領薪資,尚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爰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以上見該刑事判決第 18、19、23 頁)從而,被付懲戒人先後任職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政局、工務局於 102 年 1 月 22日、24 日,根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11 月
20 日取得外國(加拿大)國籍,已具雙重國籍,其於 88年 6 月 24 日起再任公務人員,即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爰分別接續於 88 年 6 月 24 日、
94 年 10 月 24 日、95 年 5 月 1 日任用時起,撤銷其任用。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102 年 6 月 4 日,以
102 公審決字第 136 號、第 137 號、第 138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並均限決定書送達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政局、工務局、令(函),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6 月 17 日即已收受送達(見卷附保訓會傳真本會各該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影本 3份),茲逾期已久,迄今未提起行政救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25 日高行瓊紀字第 1020003189 號函復未曾受理被付懲戒人因撤銷任用提起之行政訴訟,有該院復函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上述撤銷任用案,均已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業經原服務之主管機關查明其於 87年 11 月 20 日具雙重國籍,自其 88 年 6 月 24 日任用公職時起,已依法撤銷任用,亦即自斯時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移送機關雖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2 條之公務員忠誠、服從之規定,拒絕簽署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之違失。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業已揭示,限公務員身分,並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始受懲戒。茲被付懲戒人業於 88 年 6 月 24 日起,撤銷任用,喪失其公務員身分,已非公務員,而其上開被訴刑事(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移送機關上節所指其不配合國籍查證,拒絕簽署授權國籍查證同意書,亦顯非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從而,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顯有違上開規定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