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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年 度鑑字第 12694 號被付懲戒人 邱士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士平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邱士平係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比照簡任第 12職等任用。

貳、案由: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處長邱士平長期兼任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挖仔公司)董事,並自 98 年起,增加對該公司之投資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以及相關投資持股上限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即係以該法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被彈劾人邱士平,係彰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任用之民政處處長,自屬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查挖仔公司係於 77 年 4 月 14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七建三己字第 225719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發行股份總數 8,000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資本總額計 800 萬元(附件 1,頁 1-5)。被彈劾人邱士平自

92 年 1 月 2 日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附件 2,頁6-8) ,其於 94 年 12 月 20 日經彰化縣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任用為該府農業局局長,嗣並因配合 96 年 7 月 11日地方制度法修正,調整縣府組織編制,以及因應業務需要等由,而遞經轉任該府政務職之農業處處長及民政處處長(附件 3,頁 9-11) ;竟未於擔任公職時起,辭卸挖仔公司董事乙職,而於該公司 95 年、98 年及 101 年董監事任期屆滿重新改選之際,仍連續經選任為董事,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 4,頁 12-14),供該公司憑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附件 5,頁 15-21),迄 102 年 6 月

10 日請辭該公司董事職務(附件 6,頁 22-25)止,被彈劾人以公務員身分兼任該公司董事期間長達 7 年餘。

三、另查被彈劾人對挖仔公司之投資持股情形,於 77 年間公司設立登記時,原係持有 800 股,股份總額 80 萬元,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800 萬元之 10 %。其後於 98 年 3 月

24 日,時任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處長之被彈劾人因受讓股權而使持股數增加為 4,800 股(附件 7,頁 26) ,已達該公司股本總額之 60 %,並經經濟部 98 年 4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 09832040830 號變更登記在案(附件 5,頁 17-18)。嗣該公司於 98 年 9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提高至 1,800 萬元,發行股數即增加為 18,000 股,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變更為 10,800 股,股份金額1,080 萬元,仍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附件 8,頁 27-30)。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條項規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復按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均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以及不得逾越投資持股上限規範之拘束,政務職人員自亦包括在內。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所明示。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考字第 39505號函釋略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

二、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同法第

202 條所明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經營責任,故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自屬經營商業之範疇。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即謂:「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此,公務員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其是否有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之行為。經濟部67年 12 月 7 日( 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略以:「……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亦同此旨。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2 條辦理。」亦經司法院 32 年 4 月

21 日院字第 2504 號解釋釋明在案。復為貫徹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致力於所任職務,努力從公之規範目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針對公務員參與「經營」以外之「投資」行為,亦設有不得逾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限制。從而縱係因家族企業因素而沿襲家族既有之安排,擔任公司董事並持有逾 10 %之股份,亦應於出任公務員後辭卸董事職務並出脫或降低持股至 10 %以下,始符合前揭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

三、被彈劾人邱士平於本院詢問時,對於其任職彰化縣政府期間,仍持續擔任挖仔公司之董事乙職,以及自 98 年起持有該公司 60 %股權之股份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以:挖仔公司係屬其家族事業,公司成員大抵皆為家人……都是爸爸等長輩在處理這些事情的,渠未予過問,財產申報方面則都有誠實申報……公司董事會向來沒有開會,悉依父親的意思進行事務,渠也未曾支領過任何薪資或車馬費;以及擔任政務官比較忙,且渠對法令不熟,才疏未注意相關規範,於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後,已速將董事辭掉,持股亦均已移轉等情詞置辯(附件 9,頁 31-34)。

四、然審諸彰化縣政府 102 年 9 月 5 日府人考字第1020254246 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該府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商及投資持股不得超過 10 %相關規定,不定期配合政策宣導(附件 3,頁 10 );且有關公務員因擔任民營公司董監事,構成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或因違法持有所投資公司逾百分之 10 之股份,而經本院依法予以彈劾者,歷來案件已不在少數,亦迭經媒體報導;矧被彈劾人曾於 96 年 9 月 11 日經該府人事室簽陳而簽署「投資事業持股調查表」之切結,其既於「本人是否有投資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十情形」之問項勾選「否」,並親自簽署,該調查表上亦明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暨第 24 條之條文規定(附件 10,頁 35-73 ),乃竟於 98 年 3 月間增加對挖仔公司之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衡情被彈劾人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以及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至其雖業於本院開始調查時,迅即請辭公司董事職務,並將持股移轉出脫,現已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惟揆諸前揭法令明文及相關函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與咎責,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邱士平任職彰化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期間,仍繼續擔任挖仔公司董事職務,長達 7 年餘,並自 98 年起,增加對該公司之投資持股,逾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證據(詳如下附件證據 1~10,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 年 8 月 28 日經中三字第10200056310 號書函、邱士平君擔任挖仔公司職務與持股情形彙整表、挖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2.92 年 1 月 13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邱士平董事願任同意書。

3.彰化縣政府 102 年 9 月 5 日府人考字第 1020254246 號函。

4.邱士平 95 年、98 年及 101 年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5.95 年 6 月 14 日、98 年 4 月 6 日、101 年 3 月

30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

6.102 年 6 月 11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士平 102 年 6月 10 日辭職書。

7.挖仔公司 98 年 3 月 24 日股東名簿。

8.98 年 10 月 6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98 年 9 月 24日增資後股東名簿。

9.本院 102 年 10 月 17 日詢問邱士平處長筆錄。10彰化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20331889 號函、邱士平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投資事業持股調查表。

被付懲戒人邱士平申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申辯人兼任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自 98 年起,增加對該公司之投資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60%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之說明申辯人雖兼任該公司董事,但該公司確不曾開過董事會,也未領取任何酬勞,且未參與經營,實際現場經營者為申辯人之弟。

(二)持股超過規定之說明申辯人持股之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皆為父母或兄弟,實際決策者為申辯人之父,各家族成員之持股多寡皆由其父決定,申辯人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為家族成員受讓所來,且從未有股東分紅,完全無因持有股份而有利益所得。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政務官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每年財產申報皆誠實申報未曾隱瞞。申辯人因家族投資事業兼任董事及持股,而疏忽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但經彰化縣政府人事單位告知後,立即改正,現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涉及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6 月 13 日股東名簿及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提出之核閱意見:

一、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具有本院彈劾案文所指之違法情節及相關事證均未予否認,僅辯稱挖仔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渠雖兼任該公司董事,然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酬勞;又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各家族成員之持股多寡皆由其父決定,渠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係自其他家族成員受讓而來,並未因持股而有其他利得,以及渠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無心之過,且現均已改正等語。惟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投資事業其持股總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公務員應遵守之規範,被付懲戒人身為地方政府之一級單位主管,卻對此項明確規範未予遵守,於 96 年 9 月間簽署明揭該等規定之「投資事業持股調查表」後,竟仍於 98 年 3 月間大幅增加對該公司之投資持股,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違法情事至為明確。

二、參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以及經濟部(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釋,公務員出任民營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即應以經營商業論,本院業於彈劾案文中論敘綦詳,故被付懲戒人自不得以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辯詞解免其違法經營商業之咎責。又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被付懲戒人既長期兼任該公司之董事,且自 98 年 3 月以降,其對該公司之持股已逾半數,則公司營運狀況之良窳對其自有利害關係,被付懲戒人縱或因擔任公職之故,而未必親自操持公司日常業務之管理,然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實際上對於公司經營之規度謀作即享有相當之決策權限,是所辯渠僅係依家族之安排擔任董事,本身未實際參與經營等情,核屬飾卸之詞,衡情亦無可採。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既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仍應依法受懲戒。至於被付懲戒人陳稱,經彰化縣政府人事單位告知後,立即改正,現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乙節,則宜由貴會納為懲度之審酌因素。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士平現為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其於 94 年

12 月 20 日起經彰化縣政府任用為該府農業局局長,自

97 年 1 月 23 日起轉任該府農業處處長,於 99 年 3月 8 日起擔任該府民政處處長迄今。其於任職公務員前之

92 年 1 月 2 日起即擔任挖仔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挖仔公司)之董事,竟未於擔任公職時起辭卸該公司董事,而於該公司 95 年、98 年及 101 年間董監事任期屆滿重新改選之際,仍連續被選任為董事,其並先後 3 次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供該公司憑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迄 102 年 6 月 10 日始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又其於 98 年 3 月 24 日因受讓股權而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 8,000 股〔每股股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資本總額 8,000,000 元〕其中之 4,800 股,持有之股份數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已超過不得逾 10 %之規定,詳如後述),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8 年 4 月 6日經授中字第 09832040830 號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嗣該公司於 98 年 9 月 24 日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提高至1,800 萬元,發行股數即增加為 18,00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額變更為 10,800 股,持有之股份數額仍達該公司股本總額 60 %,也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8.10.6 經授中字第 09833206640 號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嗣於 102 年 6 月 13 日出清其所有持股。案經監察院發覺上情,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額不得逾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而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 年 8 月 28 日書函、邱士平擔任挖仔公司職務與持股情形彙整表、挖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邱士平 95 年、98 年及 101 年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95 年 6 月 14 日、98 年 4 月 6 日、101 年 3 月 30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98 年 3 月

24 日、98 年 9 月 24 日、102 年 6 月 13 日挖仔公司股東名簿、102 年 6 月 11 日挖仔公司變更登記表、邱士平 102 年 6 月 10 日辭職書、彰化縣政府 102 年

10 月 23 日府人考字第 1020331889 號函、邱士平公務人員履歷表及投資事業持股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公務員任職董事及持股逾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違法事實,均予以坦白承認,惟辯稱:挖仔公司未曾開過董事會,渠雖兼任該公司董事,然未參與經營。又該公司為家族企業,各家族成員之持股多寡皆由其父決定,並未因持股而有分紅得利。渠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無心之過,應不受懲戒云云。

三、惟按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上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挖仔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民營公司,被付懲戒人既擔任該公司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02 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董事係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業務為規度謀作,應屬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公司董事業務之執行,即有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所辯渠任職董事但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不違反上開條項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四、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也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被付懲戒人既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股份數額為該公司股份總額 8,000股其中之 4,800 股及 18,000 股其中之 10,800 股,其持有之股份數額均已達該公司股份總額之 60 %,顯已逾 10%,即有違上開規定。縱該公司係家族企業,持股多寡由其父決定,持股未曾分紅得利,也不能免責。

五、公務員未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 10 %者,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之規定,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業經行政院前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釋在案。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 84 局考字第 39505 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認違反該條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雖於任職公務員前之

92 年間已被選任為該公司董事,但於 94 年 12 月 20 日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長後,未立即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嗣後任職局長、處長期間先後 3 次仍被選任為董事,遲至

102 年 6 月 10 日始出具辭職書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且於 102 年 6 月 13 日出清其持股。依上開說明,其自

94 年 12 月 20 日至 102 年 6 月 10 日之局長、處長任職期間內,擔任公司董事,且自 98 年 3 月 24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3 日持股逾法定限制之前述行為,仍應負其咎責,也不得因不知有上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免責。況其於 96 年 9 月 11 日曾在彰化縣政府簽署「投資事業持股調查表」,該表內容係說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持有逾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並請受調查之公務員勾選持股「是」、「否」超過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勾選「否」,有該調查表影本附卷可憑。顯然被付懲戒人自斯時已知悉公務員服務法有此持股限制之規定,所辯其未注意該法之規定,為無心之過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其餘所辯該公司係家族企業,渠任職董事,未領取報酬,已辭董事職務,持股也已出清等情。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有股份數額不得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旨。被付懲戒人雖係民政處處長,比照簡任第 12 職等任用為政務職,但並非政務官,其應受之懲戒處分,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 2 項關於政務官僅能受申誡或撤職之懲戒處分規定。

爰依其違法之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士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