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95 號被付懲戒人 謝一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一平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一平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技術助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判決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謝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1 年 2 月 2 日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謝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1),並於 101年 4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謝員仍不知警惕,又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30 分許至 15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酒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因係累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謝一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8 日以南院勤刑字 102 交簡 943 字第 1020051822 號函復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已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判決確定(附件 3)。該員業於 102 年 7 月 4 日發監執行。
二、查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以鐵人二字第1020036299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謝一平免職,並溯自判刑確定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附件 4)。經核其行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 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附件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4 月 29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附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8 日南院勤刑
字 102 交簡 943 字第 1020051822 號函 1 份。
附件 4、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2 年 11 月 13 日鐵人二字第 1020036299 號令(派免令)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申辯人謝一平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 年 5 月
20 日判決確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所違公共危險罪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技術助理(○年起迄今),工作內容與所犯公共危險罪無關,又於擔任技術助理職務期間(○年至 102 年),負責鐵路道班維護(修)業務,是申辯人自○年服務公職迄今,負責盡職,業務職責與所違公共危險罪並無關聯。
(二)違公共危險罪之說明
1.申辯人家母謝林微妹今年 73 歲(家父已於 94 年逝世),因早年家中經濟貧困,亟需維持家中經濟,便辛苦做粽子及紅龜仔產品於市場販售,以扶養家中小孩,也因勤奮工作而疏忽自己健康,不幸罹患糖尿病,也因經濟因素未按時就醫而延誤病情,96 年 5 月 18 日因左腳傷口嚴重惡化,送醫治療無法療癒,且左腳有壞死蔓延跡象,業經醫生本於專業建議,需作截肢手術(證1) ,否則恐危及生命,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依醫師建議做截肢決定(證 2)。家母截肢後,健康狀況一直不穩定,且家父已逝,生活急需家人照料。又申辯人兄姐妹也因工作及結婚關係,無法隨時在家中照顧,所以申辯人便承擔照料家母之責。惟因申辯人白天需上班賺錢得以維持家中經濟,申辯人之妹謝明珠也不忍家母無人照顧,便毅然辭掉工作回家幫忙照顧家母,才得以讓申辯人白天安心工作。申辯人對家妹為照顧家母之付出,內心不捨及愧咎萬分。也因此,在家妹目前無業及家母因病急需照顧之下,申辯人之工作權對家中經濟來源就顯得非常重要與迫切。
2.申辯人因參加朋友結婚宴,於囍宴中被迫小酌酒品,於結束婚宴後,誤判所飲小酒應已退卻,便急於駕車回家侍奉家母,對於一時疏忽微酒駕車而受司法處罰,內心非常懊惱及懺悔不已。也因深怕入監服刑對工作有所影響,遂以申請留職停薪方式為之,申辯人悔意萬分也對不起長官,申辯人深感歉意。惟申辯人之服務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 102 年 11 月 13 日鐵人二字第 1020036299 號令將申辯人「免職」,頓使申辯人喪失工作,家中經濟將無法維持致發生危機,影響所及為無辜家母與家妹,不容小覷。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只因一時疏忽,酒駕而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謝林微妹之診斷證明
書 2 張(分別於 102 年 3 月 14 日、102 年
11 月 21 日出具者,各 1 張)。證 2. 被付懲戒人之母謝林微妹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一平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技術助理(已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免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內,前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
1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阿平師」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 時 4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17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 101年 4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被付懲戒人仍不知警惕,又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2 時 30 分許至 15 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2 年 2 月 12 日 16 時 37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與邱淑汝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現場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8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於 102 年 4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2 年 5 月 20日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 102 年 7 月 4 日入監服刑,其刑期將於 103 年 1 月 3 日縮刑屆滿。
(三)因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 1 日辦理侍親留職停薪,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主動查訪時,始發現被付懲戒人業經臺南地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 5 月 20 日判決確定,同年 7月 4 日發監執行,移送機關乃就被付懲戒人上揭(二)之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9條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臺灣鐵路管理局且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以鐵人二字第 1020036299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免職,並溯自判刑確定之 102 年 5 月
20 日生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17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 日 101 年度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8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 102 年 4 月 29 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院 102 年 11 月 8日南院勤刑宇 102 交簡 943 字第 10200518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2 年 11 月 13 日鐵人二字第1020036299 號令(派免令,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職,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等件影本,及交通部 102 年
12 月 10 日交人字第 1020041837 號復本會函〔敘明本件懲戒案件移送之範圍限於上揭一之(二)部分〕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酒後駕車,經臺南地院判處公共危險罪刑情事。惟申辯稱:(一)業務職責與所違公共危險罪並無關聯。(二)因參加朋友結婚宴,小酌酒品,於婚宴結束後,誤判所飲小酒應已退卻,便急於回家侍奉患糖尿病且已截肢之母親謝林微妹。對於一時疏忽微酒駕車而受司法處罰,懊悔不已。深怕入監服刑對工作有所影響,遂以留職停薪方式為之。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 102 年
11 月 13 日鐵人二字第 1020036299 號令,將申辯人免職,頓使申辯人喪失工作,家中經濟將無法維持,致發生危機。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只因一時疏忽,酒駕而違反公共危險罪,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婚宴後誤判所飲小酒應已退卻,酒駕而違反公共危險罪乃無心之過云云,經核與臺南地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即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尚難以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其業務職責無關,而解免其違法咎責。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102 年 2 月 12 日酒後駕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前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
101 年 4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其不知警惕,於 102 年 2 月 12 日再行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係屬累犯,經臺南地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9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及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其行為之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一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