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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97 號被付懲戒人 于寶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于寶生不受懲戒。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于寶生係本市豐原區公所祕書室視導,自 91年至 95 年間,擔任原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市立托兒所所長,綜理該托兒所全般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3 年間辦理該所員工文康活動時,涉嫌收受該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商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現金贊助款後,隨即交與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然約 5 日後,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之犯意,指示李玲珍將該 12 萬元取出交與伊,而據為己有,侵占得逞。惟被付懲戒人為免遭質疑該贊助款未用於員工活動或其他公用,乃於該所辦理文康活動至南部旅遊時,自行花費 2、

3 萬元,準備餅乾伴手禮盒約 50 至 60 盒,發放參與之員工及眷屬,並廣為宣傳該伴手禮盒係美食園公司所贊助。時隔約 6 年餘,李玲珍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第三人之身分搜索其住處後,於當晚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其住處遭搜索之事,被付懲戒人旋即於翌(18)日上午,向本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主任陳進旺表示欲「自首」,並製作訪談筆錄;復於同日中午,自其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于祖善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 6 萬元,合計 12 萬元現金,於同日下午與王和棋相約在臺中市○○○路00000000道)與惠中路之肯德基餐廳,全數返還予王和棋;再於 100年 2 月 23 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說明,惟否認涉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5288 號起訴書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屬職務上保管公用財物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認應提起公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5288 號起訴書。

(二)臺中地檢署 101 年 11 月 15 日中檢輝忠 100 偵15288 字第 121500 號函。

被付懲戒人于寶生申辯意旨:

申辯人于寶生經臺中市政府移付懲戒,乃以申辯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0 月 2 日偵字第 152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據,認申辯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而移請審議,惟查:

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申辯人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全案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股別:恕股),且申辯人並無起訴書所訴之貪污犯行(此部分辯述如後),實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之規定,是依上開但書規定,惠請貴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貳、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犯罪態樣,係「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而「侵占」則指將職務上保管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侵占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本案申辯人並無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職務上保管之公用或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對有關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核有不實,茲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辯駁如下。

叁、本案就申辯人涉及犯罪,其證據厥為證人李玲珍之片面口述

證詞,惟李玲珍因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且於本案偵查中所述乃多有不實,更不可以其證言為論罪之根據:

一、本案證人王和棋(即美食園公司負責人)於 93 年 8 月間所提供之 12 萬元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贊助款,證人李玲珍(時任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承認申辯人確有當時即親自交付其保管並告知其用途。且該筆款項在其保管中必有詳細收支登帳,渠卻未於 94 年 11 月間工作調動時辦理移交而侵吞入己。李玲珍為圖掩飾諉稱該筆款項於收受後 5、6 天被申辯人索回,此顯係將其侵占之責推卸予申辯人。李玲珍行事細心縝密,渠若真有再將該筆 12 萬元贊助款交付申辯人,定有申辯人簽收之文件或相關證據,惟於本案卻付之闕如,其證詞既無其它證據佐證,斷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認定申辯人犯罪。

二、100 年 2 月 17 日下午 19 時 38 分許,李玲珍突以電話告知申辯人其家中被調查局搜索一事,實係藉詞挾怨設計、報復之行為:

(一)李員撥打上揭電話予申辯人時,申辯人已非臺中市立豐原托兒所所長(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日已奉調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秘書室視導),渠家中於 100年 2 月 17 日是否果真被調查局搜索,申辯人無從得知;又若真有被搜索,則李玲珍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立豐原托兒所,依法自應向其直屬主管即托兒所所長或政風室主任報告才是。為何竟以電話告知與其公私均無往來的申辯人,其動機、意圖何在?且渠於偵訊中證詞諸多矛盾:「原稱家中被搜出 94 年由托兒所擅自攜走的公文書、錢和帳。後又稱電話係為告知訴外人傅錦圓之事。」若此,則渠於電話中為何不明言?又傅錦圓案件與申辯人毫無相干,有何必要告知申辯人?且申辯人已非托兒所所長,渠告知傅案有何用意?而於偵訊中李玲珍更一再偽稱「于寶生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仍擔任臺中市立豐原托兒所所長,所以渠家中被搜索之事應向其告知。」此足見其證述實多虛偽且不合理(證物 1-3)。

(二)申辯人於 99 年 11 月 12 日至同年 12 月 24 日間再被指派擔任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因應臺中縣市將於 12 月

25 日合併,99 年度年終考績須提前於當年 12 月下旬完成,李玲珍為此向申辯人提出要求:「我因 99 年 9月檢舉前任托兒所所長傅錦圓貪瀆有功,99 年度年終考績應列甲等。」後因未能如其所願,乃心生不滿,意圖報復。

(三)李玲珍係傅錦圓案之檢舉者,調查局欲索取關於傅案之相關資料,要求渠提出即可,何須搜索其住所?惟李玲珍除於 100 年 2 月 17 日下午以電話告知申辯人其住處被搜索外,後於偵訊中仍一再稱其住處被搜索,惟實際情節恐非如此。若似此有無被搜索之情節渠都能一再謊稱,則其證詞尚有何可信度?

三、李玲珍於 94 年 11 月 25 日調離豐原市立托兒所總務一職時,未經核准擅自將其任內經辦、保管之公文書、公物(帳冊屬於公物)攜走拒辦移交。為此,李員於偵訊中均偽稱渠於 94 年 11 月自托兒所離職所帶走者僅是公文書、公物等影本,且均已遭其私下銷毀,此亦非實情。查李玲珍於 94年 11 月離職時擅自由托兒所辦公室帶走者皆是正辦理中各項業務所需之公文書、公物正本,更因渠之行為造成托兒所公務執行極大困擾,此申辯人於偵訊中已敘之甚明。若其帶走者均為影本,申辯人又何需大費周章自 94 年 11 月 25日至同年 12 月 19 日間多次對其催告,復再於 12 月 19日以豐原市公所豐市托字第 0940038780 號函「限令其文到三日內依規定辦理移交」?且若其攜走之公文書、公物均係影本,本就是渠私下所為,申辯人又如何知悉被其帶走?而其擅自帶走公文書、公物拒絕移交等情節,當時同辦公室內之行政組長許淑貞、教保組長傅錦圓等均知悉。後於 94 年

12 月 27 日經函催才交回部分公文書等資料且均屬正本,渠更為保留移交證據特別要求相關人員簽收為證,此足見李玲珍證述並非事實(其餘未交回之部分均稱已私下自行銷毀)。對此拒絕移交行為本應嚴懲,惟因念及其初犯又是單親,子女尚年幼,家庭負擔甚重,若驟予送辦,必影響其生計及公務生涯。為此,乃給予改過機會,94 年度年終考績將其考列乙等扣為 76 分,申辯人事後仍持續要求其移交直至

95 年 7 月調離托兒所所長職。若申辯人 93 年 8 月確有侵占該贊助款之犯行,渠豈能放過不予檢舉?(證物 4-11)

四、93 年 8 月 16 日至 18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中,所發給每位參加同仁之伴手禮,絕非舒跑飛旅行社或導遊購買贈送。李玲珍於偵訊中稱該伴手禮為旅行社導遊所購贈,此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去太遠,蓋旅行社承辦此活動係由公開招標取得,其經費均為依契約由公款支出,旅行社有其固定利潤,其絕無大手筆購贈每位活動參加者伴手禮之必要。且旅行社人員張月雲亦於調查站及臺中地檢署供稱,該次活動費用均係依照契約內容支出,此伴手禮不在預算內,自無可能係由旅行社購贈參加人員。而事實此伴手禮是申辯人請李玲珍(總務)支用該贊助款購贈每位參加同仁。

肆、申辯人並無向李玲珍索回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先生贊助豐原市立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之 12 萬元贊助款:

一、申辯人若真有不法意圖,於王和棋交付 12 萬元贊助款時直接收受歸為己有即可,何須公開交付總務李玲珍後再向其索回?蓋有不法意圖者,其行為皆欲私密隱晦,豈可能以此方式增加刑事證據曝光自己犯罪行為。

二、若申辯人果真向李玲珍索回並侵占該贊助款 12 萬元,則該次員工文康活動時參加員工伴手禮自何而來?申辯人若真有侵占該款項之意圖,該筆金錢一旦到手,自當隱密不欲人知,豈可能愚昧若此如此招搖,於該次員工文康活動中大肆宣張,並請總務李玲珍以此贊助款購買伴手禮普為贈發每位參加同仁?

三、申辯人於 100 年 2 月 17 日下午接獲李玲珍電話時因正在豐原區元宵燈會現場,區長及各課室主管均在會場,申辯人因覺李玲珍動機、意圖有異,乃立即向區長報告該電話告知之情節,區長指示申辯人向政風室報告,申辯人即於隔(18)日上午親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向主任(兼本所政風室主任)報告、說明上情並提出:「93 年 8 月接受贊助款一事,若有行政瑕疵,願接受相關行政處分。後經查豐原市公所係於 98 年 3 月 17 日豐市行字第 0980008029號函頒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受理捐贈財物作業要點(證物12)。又因電話中告知調查局在其家中搜出渠於 94 年由托兒所帶走的公文書、錢和帳,對此,若日後查明該筆錢為贊助款,申辯人可以請求返還該搜得款,所以願意先行退還王和棋該筆 12 萬元贊助款。」當時政風主任亦不反對申辯人之意見與作法,並列入訪談紀錄。又於當日下午即請王和棋至政風室接受主任訪談、作成紀錄並繕打收據,退還該筆

12 萬元贊助款。另將相關訪談調查資料簽呈首長裁奪(政風室主任調查意見:申辯人並無不法情事。惟該公文書於依行政層級呈送首長批核中,不知何故,下落不明。)。申辯人並非嫻熟刑事法律之人,且此事已詳實向政風主任報告,更於訪談過程中查覺李玲珍之動機必有蹊蹺,而其所稱情節令人存疑。為此,市府政風處長官乃建議請本所政風室主任於 2 月 22 日上午陪同申辯人主動前往調查站說明本案已由政風室處理情形,以免渠藉此另生不良意圖。申辯人直認

91 年 3 月至 95 年 7 月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任內絕無任何不法作為,故此坦蕩面對,絕非因心虛而退還贊助款。且當時申辯人亦事先言明雖先行退還該筆贊助款,俟案情查明時,將請求調查局由李玲珍家中搜得之贊助款還給申辯人(證物:13)。

四、又若申辯人確實已於 93 年 8 月間向李玲珍索回 12 萬元贊助款,則 100 年 2 月 17 日李玲珍電話告知家中被調查局搜得 94 年 11 月間其由托兒所辦公室帶走的公文書等,還有錢和帳時,一定不會相信,因為錢早已被申辯人索回,豈有於李玲珍家中再度被搜得該款之可能?申辯人又何必因對李玲珍之動機、意圖心生疑竇主動向區長及政風室主任報告、說明?且申辯人若真有取得該筆12萬元贊助款,掩飾隱蔽尚且不及,豈可能自行去啟動偵查程序,讓檢調機關查明案情,使自己獲罪?

五、本所政風室主任陳進旺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上午接受偵訊時,不知何故,竟對「100 年 2 月 18 日上午申辯人親至其辦公室報告、說明本案及處理情形等」,提出與事實出入頗鉅之不實證述(證物 14、15) 。

六、以上申辯人於地檢署偵訊中所提出之各項證人證述疑點,及請求查明之事證,惜均未獲詳查。申辯人自 80 年 3 月

11 日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服務,歷經兵役課課員,清潔隊分隊長,建設課課員,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社會課課員、民政課課員等職,99 年 12 月 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後調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秘書室視導迄今,其中 18 年考績甲等,且獲記功 46 次,嘉獎 155 次,此足可證明申辯人認真盡職。本案申辯人實因李玲珍以檢舉前任托兒所所長貪瀆有功,要求 99 年度年終考績給予甲等未果,遭其挾怨報復誣詞設陷。若申辯人 93 年 8 月間確有不法侵占該筆 12 萬元贊助款之事實,則李玲珍必定會立刻告知所有托兒所同仁申辯人侵占該筆贊助款犯行,並彙齊相關證據向檢調機關舉發,豈可能隱藏申辯人之犯行達 7 年之久?且申辯人若真有任何不法證據遭渠掌握,則必事事受制於她,百般討好猶恐不及,又豈可能前後任內二次年終考績均核給其乙等(94年度 76 分、99 年度 79 分)?是故,申辯人絕無如起訴書所認定涉及侵占該筆贊助款之行為。尚祈鈞會詳為查察。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99 年 12 月 25 日中市豐人字第0990039064 號人令。

2、臺中地檢署 100 年偵字第 15288 號案 101 年 4 月

24 日李玲珍偵訊筆錄。

3、臺中地檢署 100 年偵字第 15288 號案 101 年 5 月

30 日李玲珍偵訊筆錄。

4、94 年 11 月 25 日至 12 月 27 日李玲珍工作調整、擅自攜走公物拒絕移交處理過程 1 份。

5、94 年 11 月 25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工作調派通告。

6、94 年 11 月 28 日交代清結證明書及交代清冊目錄。

7、94 年 11 月 29、30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通告。

8、94 年 12 月 6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通告。

9、94 年 12 月 7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通告。

10、94 年 12 月 19 日豐原市立托兒所豐市000000000000號函。

11、94 年 12 月 27 日李玲珍移交簽呈。

12、98 年 3 月 17 日豐市行字第 0980008029 號函頒「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受理捐贈財物作業要點」。

13、申辯人 100 年 2 月 18 日親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說明本案過程。

14、100 年 2 月 18 日申辯人及王和棋先生接受政風室主任訪談紀錄。

15、臺中地檢署 100 年偵字第 15288 號案 101 年 4 月

10 日政風室主任陳進旺偵訊筆錄。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于寶生係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祕書室視導,前於 91 年至 95 年間,擔任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市立托兒所(下稱豐原托兒所)所長,綜理該托兒所全般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3 年間辦理該所員工文康活動時,收受該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商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現金贊助款後,隨即交與在場之總務李玲珍保管。然約 5 日後,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之犯意,指示李玲珍將該 12 萬元取出交與伊,而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惟被付懲戒人為免遭質疑該贊助款未用於員工活動等公用,乃於該托兒所南部旅遊時,自行花費 2、3 萬元,準備餅乾伴手禮盒約 50 至 60 盒,發放參與之員工及眷屬,並廣為宣傳該伴手禮係美食園公司所贊助。嗣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8 日上午向該府建設局政風室主任陳進旺表示欲「自首」,並制作訪談筆錄。復於同日下午將

12 萬元全數返還與王和棋。並於 100 年 2 月 23 日前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說明,惟否認涉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100 年度偵字第 15288 號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于寶生申辯意旨略稱: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於 93 年 8 月間交給伊之豐原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之贊助款 12 萬元,伊當場已交給該托兒所總務李玲珍保管並告知其用途,嗣後伊並未向李玲珍取回該 12 萬元。93 年間該所文康活動時之伴手禮係伊請李玲珍以該贊助款購贈每位參加員工。李玲珍於偵查中對伊不利之證詞,乃因李玲珍於

94 年間曾帶走該所之公文書,經伊多次催請其返還未果,復再於 94 年 12 月 19 日以豐原市公所豐市托字第0940038780 號函限令其於三日內辦理移交;又伊於 99 年間再擔任該所所長期間,李玲珍曾請伊將渠 99 年度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未果,乃對伊心生不滿,意圖報復。伊於 100年 2 月 17 日下午接獲李玲珍電話告知調查局在渠家中搜出渠於 94 年間由該托兒所帶走之公文書、錢和帳。伊認為日後調查局如查明該筆錢為贊助款,伊可請求返還該款,所以願意先行退還王和棋該筆 12 萬元贊助款,並非伊有侵占該款等語。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收取王和棋贈送豐原托兒所 12 萬元之贊助款後,交給該托兒所總務李玲珍保管,涉嫌嗣後向李玲珍取回該 12 萬元,並侵占入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 152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無罪判決理由略謂: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即被付懲戒人)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玲珍、王和棋等人之證詞等為其論據。惟查,本案美食園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和棋確曾於 93 或 94 年間之某日,依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屬托兒所幼兒餐點食材供應廠商合約書(下稱供應廠商合約書)內之回饋約款(第 6 條),交付 12 萬元贊助款予豐原托兒所,以贊助該托兒所當年度之文康活動經費。由時任該托兒所所長之被告代表該托兒所收受後,隨即交給時任該托兒所總務之證人李玲珍收受保管,同時告以系爭贊助款係廠商為贊助當年度文康活動經費所提供,得用以支應文康活動之支出等情,此經被告自白在案,及經證人李玲珍、王和棋證述明確,並有供應廠商合約書在卷足憑。又當年度文康活動確有發放伴手禮,也經證人傅錦圓等人證述明確。

(二)主要證人李玲珍之供詞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多所瑕疵及矛盾,對關鍵事實即被告取回該 12 萬元及自行出資購買伴手禮發放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照其他證人證言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也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李玲珍確曾於 94 年 11 月 25 日經調離豐原托兒所任職時,未經准許,擅自將經管承辦之公文書、契約、公物帶回家中,經被告多次催促其依規定辦理移交,李玲珍則藉詞已經銷毀而拒絕移交,被告遂於 94 年 12 月 19日正式發文命其 3 日內完成移交,94 年 12 月 22 日、27 日李玲珍始向各指定之交接人交出部分公文正本。

嗣因李玲珍上開行為違反公務情節重大,其 94 年度考績遭被告評定為乙等;99 年時任該托兒所所長傅錦圓案件發生後,被告再度回任該托兒所所長,被告仍將李玲珍

99 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足見證人李玲珍與被告間非無過節。證人李玲珍上開關於被告取回12萬元乙節,並無直接證據佐證。且就此有無侵占剩餘之公款部分,被告與證人李玲珍係立於對立面,若非被告侵占,即是證人李玲珍侵占,然而證人李玲珍先後供述又不一,存有嚴重瑕疵。

其所提出豐原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不僅係其片面所製作,未經他人稽核,他人亦未曾見過其記帳內容,其真實性存疑,足認證人李玲珍證述之憑信性不足。

(四)被告之自白欠缺相關積極補強證據,無法逕認與事實相符,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之自白僅及於以豐原托兒所主管身分,收受證人美食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和棋依供應廠商合約書之回饋約款,交付該托兒所 93 年度或 94 年度文康活動贊助款 12 萬元之事實,而不及於被告事後於文康活動前向證人李玲珍取回該 12 萬元贊助經費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豐原區公所政風室訪談、調查站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內容以觀,檢、調認為被告之「自首」,明顯僅係被告坦承有上情之自白,其並未「自首」或「自白」有取回該 12 萬元贊助經費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而其之所以繳回 12 萬元給王和棋,主要係因證人李玲珍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而提及此事,其自覺收受贊助款不妥,乃主動全額繳回。100 年 2 月 17 日證人李玲珍打電話給被告時,適值傅錦圓涉嫌貪污案正被偵查之際,風聲鶴唳,被告與證人李玲珍間前有因考績而生之過節,則被告於該日晚間突接證人李玲珍來電,並向被告佯稱其住處被檢調搜索,並搜出該 93 年間之贊助款,而被告確曾經收受證人王和棋贊助款 12 萬元,但已交給李玲珍,被告因此主動自清,免於被誣陷,其舉動並未悖於常情。否則該 12 萬元贊助款似確有用於該托兒所 93 或 94 年度文康活動購買伴手禮贈送給參加活動之人,則若認係被告另自行或指示購買伴手禮,則其既已知該 12 萬元贊助款已有部分合乎目的之使用,僅部分剩餘款未使用,其若係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則其主動返還者,亦應僅是剩餘之款項,而非全額返還。可見被告主要係因自覺其自始收受贊助款 12萬元之舉不妥,誤認此舉違法,乃主動全額返還,而非自承侵占公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於 93 年或 94 年間,任職豐原托兒所所長任內,因該托兒所之文康活動,接受餐點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和棋依供應廠商合約書內之回饋約款,交付贊助該托兒所當年度之文康活動經費 12萬元,被告並當著王和棋之面前,交付時任該托兒所總務之證人李玲珍收受保管之事實。至於李玲珍指稱該 12 萬元於文康活動前已由被告向其全數取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玲珍及檢察官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所舉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嗣後有取回該款,因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凡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15288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0 月 9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2 年 12 月 4 日

102 中分文刑善 102 上訴 1204 字第 1460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

五、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身為托兒所所長,被檢察官指為侵占美食園公司所贊助該托兒所員工文康活動使用之該 12 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認有違失行為而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尚屬可信。被付懲戒人當時接受供應廠商美食園公司之該 12萬元贊助款,既係依上揭供應廠商合約書內之回饋約款(第

6 條)之約定,且已當場交給承辦人李玲珍依約定使用,其自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行政違失咎責,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于寶生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