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90 號被付懲戒人 蔡銘添
許國榮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蔡銘添於 93 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並於 95 年 2 月起,升任該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該處處長蔡佰祿(蔡佰祿於 86 年起,擔任該處處長,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已於
95 年 6 月 9 日退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於 93 年
11 月起,擔任該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其等 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緣陽管處於 80 年 10 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施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構想。87 年由營建署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建議採 BOT 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施行細則第 10 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興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下稱北纜)規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陽管處轉陳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下稱國計會)第 49 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94 年 4 月 18 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纜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 45 天,預定於同年 6 月 1 日截止收件,同年 6 月 15 日完成綜合評審,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纜車場站用地約 0.722 公頃,設置山下站、第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山上站等四場站,另外包括二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95,556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 69,145 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 90 年 3 月 8 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 95 年 2 月 20 日修正施行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19 條第 3 款「申請開發面積 10 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 5 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 10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保署於 90 年 3 月
30 日以(90)環署綜字第 0019403 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 95,556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 69,145 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惟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 94年 5 月 12 日以臺內營字第 0940083413 號公告並於當日起生效之「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下稱北纜案變更計畫)中,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認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故未參與投標。李國書(為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股東,業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確定)因居住於陽明山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並與自 86 年起即參與北纜事宜之蔡佰祿熟識,知悉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上開北纜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有利可圖,乃於
94 年 3 月底邀郭銓慶(為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等,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1 月,褫奪公權
1 年確定)共同投資參與北纜案。郭銓慶知悉後,深感興趣,即囑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北纜案於 94 年 6 月
21 日因上揭原因無他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於 94 年 8 月 19 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 12 月 9 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為自 94 年 12 月 13 日起算 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 18 個月(即 96 年 6 月 13 日),逾期營運,儷山林公司應給付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2 萬元。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 5 千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營運費用 1 %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郭銓慶、李國書等均深知,如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則利益驚人,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儷山林公司旋於 95 年 1 月
26 日提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 94 年 6 月 21 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 40 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 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劃在山上站興建套房 183 間,且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 3 千元、年營運日數
365 天及使用率 50 ~70 %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 64 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 8 百元、年營運日數 365 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 2300 元、年營運日數 365 天及使用率 30 %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次 2 百元、年營運日數 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但依李國書、郭銓慶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營業收入遠高於上揭數額。該計畫提出於 95 年 1 月 26 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下稱 95 年 1 月 26 日審議會)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技正歐正興、陽管處課長鄭玉華、叢培芝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 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 183 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一)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二)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開聯席審查會。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之計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 95 年 1 月 26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之後同年 2 月 24 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 94 年 9 月 5 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許可。於營建署發函前一日,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 2 月 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 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蔡佰祿於 95 年 2 月 24 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
3 百萬元,基於違背職務概括犯意,故意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副知營建署。歐正興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而於 95 年 3 月 9 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蔡佰祿因再收受郭詮慶交付之賄款 500 萬元,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 95 年 3 月 15 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眼見蔡佰祿均不處理,乃於 95 年 4 月 4 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 4月 12 日下午 2 時 30 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下稱
95 年 4 月 12 日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再出席討論。嗣該會議決議「(一)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四)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五)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 95 年 2 月 24 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郭銓慶、李國書及蔡佰祿見陽管處上級單位營建署顯然不同意蔡佰祿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程序,方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知前開會議結論已非蔡佰祿一人所能決定,郭銓慶即轉向求助於內政部政務次長顏萬進。顏萬進因收受郭詮慶交付之賄賂,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必俟上開營建署 95 年 4 月 12 日會議決議各點之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竟以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蔡佰祿等語為由,利誘要求蔡佰祿儘速發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度,蔡佰祿即命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顏萬進,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真(顏萬進不在時)向顏萬進報告進度。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 95 年 4 月 27 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另案「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 號函釋,參酌該函意旨,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 183間房,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認北纜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乃於 95 年 5 月 24 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蔡佰祿因已收受郭銓慶、李國書所交賄款,並冀望顏萬進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 95 年 5 月 4 日將儷山林公司於 95 年 5 月 2 日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協助續辦北纜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蔡佰祿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 95 年 5 月 8 日審核後,作成「一、95 年 2 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 p2-10 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 p2-21 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 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
五、依 95 年 4 月 12 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 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 4.2.3-16 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 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卻未依 95年 1 月 26 日、同年 4 月 12 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儷山林公司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蔡佰祿於 95 年 5月 15 日直接將修正後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蕭振嘉審核後,於 95 年 5 月 17 日簽署意見:「說明:二、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 2 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12 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 95 年 5 月 15 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 2 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分內容外,尚有部分內容待釐清及調整:(一)依 95 年 4 月 12 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二)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三)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 0.9 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四)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五)另查環保署
95 年 2 月 20 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 31 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蔡佰祿抽換為 95 年 5 月 8 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且將該簽稿內容意見一刪改為「 1.95 年 2 月所提調整方案2-21 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 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又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 95 年 4 月
12 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而於 95 年 5 月 19 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以前開意見審查完結而予以備查,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顏萬進。
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 2 人與蔡佰祿皆為北纜案山上站、龍鳳谷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蔡佰祿並為北纜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 95 年
1 月 26 日、95 年 4 月 12 日兩次會議,被付懲戒人蔡銘添有出席 95 年 1 月 26 日會議,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有出席 95 年 4 月 12 日會議。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 2 人與蔡佰祿均知本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而依建築法第 34 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築法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申請人(即起造人,下同)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該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亦即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如有變更設計,仍應依照該法再行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顯難再要求廠商逕行修改。蔡佰祿因已收李國書、郭銓慶先後交付之8 百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蔡銘添則因於 95 年 1 月間,託請郭銓慶透過關係向內政部推薦,且經蔡佰祿提名,同年 2 月初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一職,故對郭銓慶、蔡佰祿深感謝意;與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均知悉內政部次長顏萬進關心,並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與郭銓慶、李國書等人有見面,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基於圖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於同年 5 月 15 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工程T1 至 T24 支柱雜項執照 4 張,經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複核後,蔡佰祿於同年月 22 日審核同意並發照,後於同年 5月 15 日,較預定期程提前 1 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 8 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有 5 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 17 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後,被付懲戒人許國榮隨即於同年月 25 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 2紙。然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 95 年 5 月
24 日營署字第 0952908498 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31 條第 13 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二)1.建蔽率為 29.99 %,其雖符淨建蔽率≦ 30 %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四,其粗建蔽率應≦ 5 %,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二)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 95 年
4 月 28 日內授營園字第 0950802350 號函送 95.4.12 會議決議一『北纜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蔡佰祿因已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嗣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竟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函復內政部:「…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 年 3 月 30 日(90)環署綜字第 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 95 年 1 月 26 日【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
95 年 4 月 12 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 000 案』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 BOT 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蔡佰祿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希顏萬進、郭詮慶幫其繼續爭取職務留任,及因先前撰寫並呈報顏萬進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 95 年 6 月
2 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照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顏萬進、郭銓慶要求。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 2 人及蔡佰祿均明知儷山林公司未依陽管處上開 95 年 5 月 19 日營陽企字第 0950002709 號函附件所示審查意見第三項第 4 點所示,提出減量規劃及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 95 年 6 月 1 日傳輸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餐棟由地下 2 層修改為地下 1 層之圖說,即由被付懲戒人許國榮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 2 層改為地下
1 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蔡佰祿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於次日(95 年
6 月 2 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蔡佰祿與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三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蔡佰祿代被付懲戒人許國榮草擬辦理情形,蔡佰祿並擔心被付懲戒人許國榮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覆核後,由蔡佰祿於當日(95 年 6 月 2 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已排定於
95 年 6 月 5 日至 9 日至南投受訓,乃於 95 年 6月 2 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蔡佰祿保管。同年 6 月 7 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被付懲戒人蔡銘添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取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付懲戒人許國榮之意見,經其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被付懲戒人蔡銘添隨即發照,使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 年 6 月
7 日)取得前開建照執照,據此圖利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
95 年 1 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12 日會議決議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說明書及減量設計前,而未經審查前開事項,即免經環境評估之過程,即取得前開建照執照。又因儷山林公司設計之山上站未為減量設計,已符合前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一項第 1 款第 1 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 1 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縱其提出環境差異說明,勢無審核通過可能性,而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進而延緩儷山林公司完工期限逾 3 日以上,而無法於 96 年 6月 13 日營運。儷山林公司因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前開圖利行為,即可獲免逾期營運 3 日以上,每月 2 萬元罰款之利益。又因圖說之保管修正係屬被付懲戒人許國榮職務範圍,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即另行基於單獨犯意,於其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蓋上發照章,成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存檔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所委託之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說,由劉嘉彬、徐月品攜回陽管處,再由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另蓋發照章後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詳如後述)。蔡佰祿於
95 年 6 月 9 日退休前三星期內,與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共計核發儷山林公司纜車工程 T1 至 T24 雜項執照 4 張、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 2 張。嗣儷山林公司於 95 年 6 月 19 日始上傳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同年月 20 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被付懲戒人許國榮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年月 21 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 5 %,且淨建蔽率≦ 30 %,建築高度為≦ 2 層樓或簷高 7 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 2 層樓或簷高 9.5 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 2 層樓或簷高 9.5 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 2 層樓或簷高 7 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 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
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 28 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 1 層或 4 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 001 層』高度為 5.6 公尺,似與上開 4 公尺之規定不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 001 層』高度 7 公尺及『溫餐棟地上 002 層』高度 7 公尺,合計已達 2 層樓 14 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
1 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 2 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 001 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 28 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 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詹德樞於同年 7 月 4 日上午 9 時 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 2 層樓、9.5 公尺及容積率
80.81 %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詹德樞又於同年 7 月 10 日,發現被付懲戒人許國榮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圖說經被付懲戒人許國榮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然於其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被付懲戒人許國榮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編號 A1-5、A1-10、A1-11、A1-12、A1-13、A1-14、A1-15、A1-16、A2-7、A2-8、A2-9、A2-10、A2-11、A2-12、A2- 13、A2-14、A2-23、A3-2、A3-3、A3-4、A3-5、A4-3、A4-4、A4-5 等
24 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 A2-13、A3-4、A3-8、A4-1、A4-5 等五張圖說,惟於另一信封袋發現相同圖號之設計圖,其餘圖說正本係以另行製作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照章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 2 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 A5-3 圖說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 95 年 11 月 13 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15314 號提起公訴,經第一、二、三審判決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7 月 26 日以 99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法第 134 條、第 138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蔡銘添、許國榮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蔡銘添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許國榮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內政部於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上揭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以其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應予懲戒,而移送本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蔡銘添、許國榮等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