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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鑑字第 126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92 號被付懲戒人 呂進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進成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進成(下稱呂員)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警,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有違法情事,經高雄地院認呂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及相關刑責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呂員於於 102 年 9 月 5 日 20 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 6 日 1 時 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行人翁誠伭發生行車糾紛,經翁誠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發現呂進成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時 2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 毫克,而悉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呂員所為,係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審酌呂員尚無刑事前案資料,且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呂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1.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9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90,000 元。

2.參加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法治教育 1 場次。

二、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9 月 12 日 102年度速偵字第 3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呂進成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9 月 5 日晚上 20 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路聚餐,席間並飲用啤酒,嗣同年月 6日凌晨 1 時許,欲返家休息,自恃尚勝酒力,竟為圖一己之私,貪一時之便,未慮及酒後騎乘機車有造成公共安全危害之虞,忽略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於返家途中,與翁姓男子發生行車糾紛(肇因於翁姓男子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穿越馬路,而發生口角糾紛,幸未發生意外,雙方均無訴追),經警方到場處理,進行酒測,申辯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 毫克,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申辯人平日工作認真,高度服從,主動協助同仁,機動支援勤務,最近五年考績均得到甲等肯定,101 年因服務成績良好獲敘嘉獎一次;今因思慮不週有失理性,鑄下無法原諒的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申辯人自發生酒駕事件後,面對家人的不諒解,同仁鄙視的眼神,長官殷殷的教誨,深覺有愧於長官的栽培,有辱身為公務員的社會責任,日日懊悔,時時警惕,無不深刻自省,自責之深難以筆墨。此次事件幸未發生生命、財產上的損害,由此事體悟「凡事不可心存僥倖」的道理,希望己身錯誤行為,作為同仁借鏡。申辯人對於自己的錯誤行為,勇於承擔決不圖卸責,鈞會做出任何懲戒決議,申辯人自當虛心接受。惟懇請體恤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法外施恩給與自新機會,申辯人定兢兢業業於工作崗位上,誓言日後決不覆轍重蹈,並時時向友人及用路人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以盡己棉薄,力保用路人安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進成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2 年 9 月 5 日 20時許,在高雄市○○路○○○路某處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嗣於同年月 6日 1 時 1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行人翁誠伭發生行車糾紛,經翁誠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發現被付懲戒人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 時 2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 毫克,而悉上情。刑案部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雖被付懲戒人酒後騎乘機車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然審酌被付懲戒人尚無刑事前案資料,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之意,信歷此教訓,已知警惕,暫緩追訴處罰,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9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90,000 元。(二)參加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 1 場次。並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3452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前案明細資料(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上情,惟請求法外施恩,給與自新機會。至其餘申辯各情及所提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進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