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693號被付懲戒人 黃漢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是以依同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以行為當時具有委任職以上身分之公務員(含公營事業人員)為對象。如行為當時未具有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則難以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以議處。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漢宇係交通部前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繪圖員,因涉及兼具外國國籍及貪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25042 號,附件 1.) 。依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略以:
1.被付懲戒人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擔任技術佐領班(現職稱為繪圖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員,因配偶周樹慧於 82 年 1 月 27 日通過面試,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後,被付懲戒人亦循相同模式往返臺灣、美國、加拿大間,迄 85 年 7 月間已符合可申請歸化加拿大取得公民資格。被付懲戒人恐若持原有之中華民國護照送審,加拿大政府移民單位會查覺其簽證有出入美國及臺灣之事證,不符居住加拿大境內滿 3年之事實。遂於 86 年 8 月 18 日假借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於 86 年 8 月 27 日補核發護照。被付懲戒人隨即於 86 年 9 月 27 日前往美國,再從美國水牛城持永久居留證進入加拿大多倫多參加公民入籍考試,取得加拿大公民權後,於 86 年 10 月 20 日返回臺灣繼續擔任公職。
2.被付懲戒人雖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0 條規定: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仍屬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86 年 9 月 27 日赴加拿大參加公民入籍考試取得該國公民身分後迄今,均未向其所屬機關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辦理放棄雙重國籍事宜,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自 86 年 9 月
27 日迄今,共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詐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164 萬 5,860 元。
(二)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 年 11 月 12 日以雄檢泰律 99 偵 25042 字第 68600 號函送起訴書並請高雄港務局檢討行政責任:
1.相關法令:
(1)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2)黃員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4 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又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含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撤銷任用。
(5)銓敘部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號函送修正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增列「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等文字(附件 2.) 。
2.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兼具雙重國籍案件,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2 度請被付懲戒人填具新版具結書(銓敘部
98 年 5 月 19 日修正版本),惟其僅於 99 年 12月 3 日填具舊版具結書(附件 3. 與新版相較,缺少「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等文字)。案經提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 99 年 12 月 6 日 99 年第
8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報送高雄港務局,經該局於 99年 12 月 10 日提送 99 年第 8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會中請被付懲戒人依規定格式填寫具結書及授權查證同意書,惟該員以事涉私行為並經諮詢律師,明確拒絕填具相關文件。高雄港務局復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以高港人一字第 0995011231 號函請所屬全體人員填寫「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
28 日具結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款(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第 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附件 4.) 。
3.茲因事涉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情事之事實認定,交通部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以交人字第 0990067077號函請銓敘部釋復,並於 100 年 1 月 6 日及同月
12 日依銓敘部 100 年 1 月 10 日部法三字第1003300246 號函釋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尚非不得參照該部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函規定辦理(附件 5.) ,2 次函請高雄港務局囑被付懲戒人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後逕洽詢外交部妥處,以查明其具有外國國籍情事是否屬實,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核處。由於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 月 10 日仍拒絕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附件 6.) ,經高雄港務局於 100 年 1 月 28 日提送該局 100 年第
1 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會中考成委員會委員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願簽署授權查核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明確回答不願意簽署,爰決議:黃員涉嫌雙重國籍違反國籍法規定,涉及公務員任用資格,拒絕各級長官依公務員法令規定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同意建請交通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項規定先行停止黃員職務,並同意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建請交通部核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綜上,經核被付懲戒人黃漢宇涉嫌兼具外國國籍及貪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為利洽請外交部協助查核其具有外國國籍情事是否屬實,高雄港務局及其所屬港埠工程處一再請被付懲戒人填寫具結書及授權查核同意書,被付懲戒人均予拒絕依其自行具結之具結書所述「另本人同意服務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簽署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俾供機關辦理查核」規定,填寫授權查核外國國籍同意書。經提 100 年
2 月 9 日交通部 100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決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及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與行為後之態度等,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並檢送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5042號起訴書。
(2)銓敘部 98 年 5 月 19 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函。
(3)被付懲戒人黃漢宇 99 年 12 月 3 日填寫具結書。
(4)被付懲戒人黃漢宇 99 年 12 月 28 日填寫具結書。
(5)交通部 99 年 12 月 20 日交人字第 0990067077 號函及銓敘部 100 年 1 月 10 日部法三字第1003300246 號函。
(6)被付懲戒人黃漢宇 100 年 1 月 10 日自簽。
三、惟按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該款(即第 1 項第 2 款)情事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該款情事者,應撤銷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10 月 31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5850 號、第 2504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高雄高分院刑案 102 年 9 月 25日審理時,坦承於擔任公職期間取得加拿大國籍(見前開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卷第 272 頁,及該刑事判決第 14 頁所載)。關於被付懲戒人確有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透過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向加拿大皇家騎警隊告發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加拿大移民法,加拿大皇家騎警隊駐亞洲人員 Rico Wong 回傳電郵表示被付懲戒人黃漢宇於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而加拿大移民局已初步認定被付懲戒人涉及違反移民法,因此要求高雄市調處提供被付懲戒人之入出境之資料,以作為撤銷或廢除加拿大公民身分之依據,此有高雄市調處 100 年 9 月 30 日高市肅字第 10068076410 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卷
一、第 226 頁至第 233 頁〕,復經製作上開函文之調查官張弘毅於高雄地院上開刑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高雄地院上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 13 頁至第 14 頁),證人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職員歐陽孟君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刑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高雄高分院上開刑案卷第 115 頁、第 116頁)。凡此業經高雄高分院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述綦詳(見高雄高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第 21頁至第 22 頁),並參酌相關事證,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之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其自斯時起具有雙重國籍(見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第 23 頁所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黃漢宇係於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其自斯時起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擔任技術士,係兼具加拿大國籍之人。被付懲戒人既具有雙重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惟其取得公職人員身分雖屬違法,然其在上開任職期間,在未經主管機關免除其公職或撤銷任用前,其任職公職期間因行使職權所支領之薪資,係本於執行職務所領取之對價,自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付懲戒人具結其無雙重國籍、未辦理放棄雙重國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任職公家機關薪資之發放係依據法令規定,與被付懲戒人有無雙重國籍並無關聯性;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任職之公家機關並未因其等具結無雙重國籍或未辦理放棄雙重國籍而陷於錯誤發放薪資,是本件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積極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或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行為,自尚未足使該院確信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被付懲戒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審對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因此判決「上訴駁回」,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27 頁至第 28 頁)。
六、查被付懲戒人黃漢宇原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繪圖員,敘交通事業人員技術員資位第 24 薪級 385 薪點,相當委任 5 職等,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正式任用之公務員。此有交通部 100 年 3 月 2 日交人字第1000022834 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被付懲戒人原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為雙重國籍之人後,至 100 年 2 月 29 日為止,歷任該工程處之職務如下:
(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同)土木工(技術士資位),任職期間:88 年 11 月 12 日至 91 年 1 月
30 日。
(二)操作士(技術士資位),任職期間:91 年 1 月 31 日至 91 年 6 月 23 日。
(三)領班(技術佐資位),任職期間:91 年 6 月 24 日至
99 年 10 月 19 日。
(四)繪圖員(技術員資位),任職期間:99 年 10 月 20 日至 100 年 2 月 29 日。
其後因港務局組織改制,於 101 年 3 月 1 日,由原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局改制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1 日由原任職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轉調至改制後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任資深技術員(技術員資位),派職期間:101 年 3月 1 日起,迄至 102 年 6 月 18 日被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免職為止。
依銓敘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部特四字第 1013649736 號函釋,配合組織改制,原港務局轉調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由該公司為業務及人員之承受機構,辦理案內人員改制前之任免程序後續作業。
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1 年 12 月 27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惟依判決理由所載,其自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部分屬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及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又被付懲戒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茲考量全案尚未定讞,且無加拿大政府正式確認文件,得否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黃員確具雙重國籍,逕予核定免職,尚有疑義,為期審慎,交通部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3 月 1日由原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局改制成立)函報,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交人字第 1020004112 號書函轉請銓敘部釋復。嗣經銓敘部於 102 年 5 月 30 日以部法三字第 1023698032 號書函復以,權責機關得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調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不得任用之情事,而予以免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爰據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以港總人字第 1020162482 號令核布被付懲戒人免職,並自 00 年 00月 00 日生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免職令,主旨核定被付懲戒人「
一、異動類別:免職(2206),民國 00 年 00 月 00 日生效。二、原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000000000M)土木工(E482),技術士(M11) 。新職:空白。」於說明欄第二、三項並敘明:「二、復依銓敘部本(102) 年 5月 30 日部法三字第 1023698032 號書函釋,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案內人員係於 88 年 11 月 12 日取得加拿大國籍,其自斯時起任職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擔任技術士土木工時,即兼具加拿大國籍。準此,案內人員自 88 年 11 月 12 日起即具有雙重國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應予免職;另依同條文第 2 項規定予以撤銷任用之職務如下:(一)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下同)土木工(技術士資位),任職期間:88 年 11 月 12 日至
91 年 1 月 30 日。(二)操作士(技術士資位),任職期間:91 年 1 月 31 日至 91 年 6 月 23 日。(三)領班(技術佐資位),任職期間:91 年 6 月 24 日至 99 年
10 月 19 日。(四)繪圖員(技術員資位),任職期間:99年 10 月 20 日至 100 年 2 月 29 日。(五)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資深技術員(技術員資位),派職期間:101 年 3 月 1 日迄今。三、案內人員如不服本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免職令之次日起 30 日內經由本公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此有交通部 102 年 7 月 16 日交人字第 1025009973 號函,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銓敘部 102 年 5 月 30 日部法三字第 1023698032 號書函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6 月 18 日港總人字第 1020162482 號令(免職令)等件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付懲戒人對上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免職令不服,提起復審,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102 年 9 月 17 日,以 102 公審決字第 023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並限定於決定書送達兩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上開復審決定書於 102 年 9 月
25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此有上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影本、保訓會 102 年 11 月 12 日公保字第 1020016199 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查。而被付懲戒人逾期(
102 年 11 月 24 日)迄今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 27 日高行瓊紀字第1020003212 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上述撤銷任用案,業已確定。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業經原服務之主管機關查明其於 88年 11 月 12 日具雙重國籍,其所任公職自 88 年 11 月
12 日起,已依法撤銷任用,亦即自斯時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移送機關交通部移送意旨雖以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2 條之公務員忠誠、服從之規定,拒絕簽署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有違法情事,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業已揭示,限公務員身分,並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始受懲戒。茲被付懲戒人業於 88 年 11 月 12 日起,撤銷任用,喪失其公務員身分,已非公務員,而其上開被訴刑事(詐欺取財)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移送機關上節所指其不配合國籍查證,拒絕簽署授權國籍查證同意書,亦顯非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從而,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顯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