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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3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宏志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鈞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9 號議決、歷次再審議議決及原議決(即 98 年 6 月 5 日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均有違背法令情事,請予撤銷,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議決。

聲請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均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從未有逾期不合法情形。惟鈞會歷次再審議議決竟未詳查,率以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後經聲請人指摘之後,鈞會即未再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理由予以駁回。然並未將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予以撤銷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議決。故鈞會迄未就以往有瑕疵之議決予以治癒,更為議決,反而置若罔聞,其後議決對此均棄置不論,故所為議決有違法之事實。

二、聲請人迭次指陳鈞會於本件原議決時,因委員不足法定人數其組織顯不合法,所為議決均屬無效。就此指鈞會從未加以審議並於議決書內就不採之理由詳予論列,故有議決不附理由之違法。就此疑義,鈞會應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免有球員兼裁判「自說自話」。

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類所謂再審議理由,固以指明何條款之再審議事由為常,然依法條之意旨,縱若「僅未言有何條款之事由而有指出具體情事者」,仍難謂非「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鈞會前此違反法律規定率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均屬違法。

四、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9 號議決理由三、略謂「聲請再審議部分,並無一語指及本會該次確定議決…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云云,顯然無視於聲請人具狀陳明鈞會組織不合法,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違法之情事。

五、所謂原議決並不僅限於本案第一次議決而言,對於數次再審議之聲請,前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均為「原議決」,因此,只要有其中一次再審議之議決為違法,其後再審議之聲請即得指摘請求撤銷原議決。

六、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議均指明鈞會對本件議決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列舉歷次有關司法官議決懲戒之案例,情節更重於本件反而得邀寬典,惟鈞會就此從未加以論列,足證所為議決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及事實漏未斟酌之違法。綜上所陳,本件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不附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撤銷原議決,更為有利聲請人之議決。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有關被付懲戒人徐宏志之違失責任已臻明確,詳如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書,被付懲戒人此次再執陳詞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並不足採,允請貴會本於職權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一百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42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前聲請再審議(即第一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18 日以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47 號議決,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將其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之原議決及最近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即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9 號議決)以及歷次再審議議決以如上事實所載之理由,均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以原議決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相關議決案例,情節更重,反而得邀寬典,原議決及最近一次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漏未予斟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核與其第一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上揭規定,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查原議決之審議,本會係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以為議決。並無委員不足法定人數出席議決,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又原議決,最近一次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已分別就本會所認定聲請人應予撤職懲戒處分或聲請再審議無理由或不合法等情,詳敘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所謂各該議決有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指摘稱:原議決組織不合法,最近一次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未就其指摘組織不合法等情加以論列,各該議決均有不附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其據此事由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