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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業經該條規定甚明。是再審議聲請人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如僅對該確定議決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者,其再審議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又本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前後共 19 次以加工成傷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行詐得手者計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 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因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或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第 1820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第 1856 號、第 1878 號、第 1890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復以本會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0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原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原再審議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暨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三、查原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2年度再審字第 1878 號議決,未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因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與其上開原再審議(即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90號)之聲請,內容相同,並未表明本件具有合於法定再審議之事由;至僅單純提出之附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 1 份,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法定再審議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