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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林勝男(下稱聲請人)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鎮鄉○○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線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下稱 729 停電事故)。

聲請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以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90 年度再審字第1146 號、1173 號、1193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9 號、1857 號、1876 號、1888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復以本會最近 1 次再審議議決即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88 號議決(下稱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原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歷次之再審議議決。

二、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對本會就其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102 年 9月 27 日 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76 號議決(下稱前再審議議決),仍執前以發現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自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以:經濟部

729 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期末報告認定「山上計畫」之取消與 729 停電事故並無關係,即停電事故係系統本身穩定度之原因所導致等情,但為原再審議議決及前再審議議決所未採,則原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等情云云。經查上揭國際調查小組之期末報告,係聲請人於本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聲請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自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發現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即該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6: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 88年 12 月 31 日「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期末報告」,業經本會就該案議決認不屬於發現之新證據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基礎,乃以該案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議決。聲請人就此同一原因復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前再審議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均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係不合法,而均予以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本件聲請人復以上揭理由認有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而聲請再審議。經核其聲請之內容均相同,只是變更聲請再審議之條款。況上揭再審議議決既認為不屬發現之新證據,顯已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則其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自均屬相同;又其餘聲請再審議之原因,經核其所指各節,與其於歷次再審議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乃係於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後,就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