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再審議聲請人 張永澄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 月 10日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載稱:
為聲請再審議事:
壹、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貳、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記過壹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越南籍人士,以下簡稱鉐員)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被付懲戒人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德忠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德忠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範(原文誤植為「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替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德忠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又未據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法酌情議處等語。
三、然查本案之發生當時因無法查證鉐德忠身分,而先行將鉐德忠帶至位於中和之移民署專勤隊確認鉐德忠身分後,帶返所續辦鉐德忠之酒駕公危卷宗,因本案偵辦之時限壓力,於完成鉐德忠生理平衡測試後,其之 2 名友人亦到所領取本案之普重機車,致鉐德忠趁辦理領車紛雜之際,以越語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事宜,乘隙逃脫門外。再審議聲請人見狀立即追出門外,鉐德忠隨即躍入派出所旁之溝崁下。本案對於再審議聲請人之內心之煎熬自責難以言諭,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並於事發後全力參與追緝鉐德忠,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於開庭時,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本案日後再審議聲請人謹記教訓,至今仍心繫本案之教誨,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再審議聲請人查獲酒駕
90 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勤區。檢附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及 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1 件,足資佐證。再審議聲請人因本案本應受懲戒方未據申辯,並於本案議決後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叁、提出證據:
證1、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湖山派出所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50 分至 19 時 55 分駐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
證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證3、貴會 103 年 1 月 10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號議決書影本 1 件。
乙、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提起再審議,本府(按即新北市政府)意見如下:
一、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前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該違失行為業已明確,經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再審議聲請人以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由,聲請再審議。然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再審議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屬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爰建請貴會予以駁回。
三、至再審議聲請人以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要求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係屬貴會權責,本府予以尊重。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張永澄(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因於 102 年 8 月 13 日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3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原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二、查聲請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湖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越南籍人士,以下以中文姓名簡稱)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聲請人對鉐德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德忠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德忠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範(原議決誤植為「患」字)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 102 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德忠逮捕到案。聲請人涉及刑事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已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人犯嗣後業已緝獲,犯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2 年 9 月
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24063624 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可稽。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又未據申辯。原議決因認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此有本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則原議決為懲戒處分,業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 1. 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湖山派出所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50 分至 19 時 55 分駐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證 2. 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主張為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謂案發時,因無法查證鉐德忠之身分,先行將鉐德忠帶至位於中和之移民署專勤隊確認鉐德忠身分後,帶返所續辦鉐德忠之酒駕公共危險案卷,因偵辦時限之壓力,於完成鉐德忠生理平衡測試後,其 2 名友人亦到所領取本案之機車,致鉐德忠趁辦理領車紛雜之際,以越語佯裝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事宜,乘隙逃脫門外。聲請人見狀立即追出門外,事後深切自我檢討,並全力參與追緝鉐德忠,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事後謹記教訓,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聲請人查獲酒駕 90 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勤區,檢附前揭證 1. 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及證 2. 102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表 1 件,足資佐證。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未據申辯,於原議決後,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為此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件,係湖山派出所監視器編號 1、2、4 攝影機,就該派出所大門內庭院、大門外道路、派出所內置有三台電腦之辦公室、勤務台辦公室等處,於 102 年 8 月 13 日 19 時
49 分 59 秒起至同日 19 時 55 分止,拍攝、錄影之畫面。拍攝到一位穿藍色上衣(其中 4 號攝影機因色差關係,該男上衣之顏色變成綠色)、短褲、運動鞋之男子(按即人犯),乘隙脫逃之畫面。畫面中該人犯於 19 時 49 分 59秒原坐在有三台電腦之辦公室,持手機講電話。旋於 19 時
50 分 49 秒起身,走到勤務台之辦公室,於 19 時 50 分
56 秒打開勤務台前之玻璃門,走出玻璃門外。19 時 51分 0 秒,從庭院跑出派出所大門,至大門外之道路。勤務台內之一位警員於 19 時 51 分 6 秒發覺人犯脫逃,立即打開勤務台前之玻璃門,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另一位警員於 19 時 51 分 8 秒亦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其中一位警員於 19 時 51 分 32 秒返回勤務台取鑰匙,於 19 時 51分 38 秒至庭院開偵防車,19 時 51 分 46 秒駕駛偵防車出發追人犯。至於勤務台辦公室內,尚有前來洽公之另外兩位男子,一位著紅色上衣(4 號攝影機因色差關係,該男上衣變成紫色)、白色短褲、涼鞋,另一位穿綠色上衣、黑色長褲,與一位警員交談,辦手續等情,業經本會於 103 年
2 月 24日勘驗該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有關光碟畫面人犯脫逃過程之細節,及另外兩男洽公之時間、互動等細節,詳見上開本會勘驗筆錄)。按上揭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既係聲請人所屬湖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之光碟,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人犯脫逃案發後,聲請人應即已知該監視器錄影之內容,並得使用該項監視器光碟之證據。亦即該項證 1. 之證據,應為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據。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影本 1 件,經查係湖山派出所警員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統計時間雖載自 102 年 1 月 31 日至 102 年 12月 31 日。然獎懲之發文日期係自 102 年 1 月 10 日起至
102 年 12 月 19 日止。其中 102 年 1 月 23 日、102 年
8 月 9 日發文者,各記功一次,102 年 12 月 13 日發文者申誡一次,餘皆為嘉獎,嘉獎一次或二次不等,此有該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按聲請人對於渠個人之獎懲事項,應於受獎懲時,即已知悉,並得使用該等獎懲明細資料表之證據。亦即該項證 2. 證據,應為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據。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件、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均係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已知悉並得使用之證據,已如前述。再審議聲請意旨既未釋明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不知該等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況且上揭原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所拍攝到人犯乘隙脫逃之錄影畫面,穿藍色上衣、短褲之人犯,並未加手銬,旁邊亦無警員監管,而任由該人犯持手機講電話,自行走到勤務台,打開勤務台前之辦公室玻璃門,走出湖山派出所辦公室,從庭院跑出該派出所大門,至大門外之道路逃逸。警員於 6 秒鐘後,始發覺人犯脫逃,打開勤務台前之辦公室玻璃門,由庭院跑出來追人犯,未追到該人犯等情,顯見聲請人疏於監管人犯,為有違失。此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替人犯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之事實,及因而認定聲請人為有違失等情,並無二致。是則該證 1. 湖山派出所駐地監視器光碟 1 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原議決已依聲請人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議決予以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2.102 年張永澄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須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證 1. 證 2. 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另稱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按指原議決)相左,為此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乙節。微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與本案原議決結果相左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以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已難謂有理。況且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並非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同受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本案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自難認為係屬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是則聲請人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部分,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