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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0 號再審議聲請人 黃焜璋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10 月 25日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另為適法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聲請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黃焜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前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因監察院認定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部分具體採購案件,以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以及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所贈財物,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該院彈劾移送,而貴會審議結果,認定聲請人行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之事務,有所關說,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旨,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並附理由如下。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原認為「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如一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於收受議決書後,發現如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共十一件之新證據,於議決前未經聲請人發現,故不及提出予貴會調查斟酌。退步言之,如該證據曾在貴會卷內,則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三、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部分: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99 年 7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增訂之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而依修正說明,該點所稱「不當接觸」係依社會通念認為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而言。

(二)貴會認定監察院移送事實,有法務部政風司 99 年 7 月

12 日證三字第 0991107374 號函,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臺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 項」不法案之偵查監聽通話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醫管會之執行長,於法務部特蒐組蒐證之 99 年 6 月 17 日至同年

7 月 1 日短短半月期間,分別於 99 年 6 月 22 日

17 時 37 分、同年月 25 日 17 時 55 分、同年月 25日 19 時 45 分、同年月 30 日 18 時 15 分由廠商接送,參之上開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線索調查報告所載,有人檢舉聲請人上下班均由廠商以名車接送,完全以個人利益為考量等情觀之,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實有欠謹慎之違法等情,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又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

(四)然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郭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下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宗瑋於 102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三)等書證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其互動行為,客觀上,並未減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原議決未察,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依郭秀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號(下稱刑案)審理時稱,伊有就本件系爭合作案之續約向聲請人諮詢如何解決,聲請人並打電話向林三齊詢問情況,惟聲請人僅有向林三齊詢問有關評分表之續約標準,並未對林三齊有何指示要使京鑽公司得以順利續約(見附件一第 11-13 頁)。而林三齊亦有證稱,聲請人就本件續約之事有打電話向伊聯絡,詢問有關續約評分標準等事項,並向其表示若無法進行續約,應與王炯琅討論有關檢驗之業務後續要如何處理,伊於 100年 3 月 25 日新北市調處所述,並非指聲請人有指示伊與王炯琅討論能否辦理續約,而係指若不能續約後,該檢驗業務應如何處理(見附件二第 34 頁),是聲請人雖於知悉郭秀東述及京鑽公司之處境,而與林三齊聯絡,惟其聯絡內容僅係瞭解續約之標準及進行狀況,以及若無法續約,後續業務進行應如何處理,對談中並未指示林三齊以任何方式使京鑽公司續約,此部分亦有林三齊審理時之供稱:聲請人並無表示要使京鑽公司續約(見附件二第 36 頁)可證。

2.另,林三齊稱其於接到聲請人之電話後有去找王炯琅討論,惟討論的內容僅係解釋評分表上的疏忽,並未討論到有無其他方式,來解套評分表上零分、一分所造成之結果,而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見附件二第 39 頁)。

3.又林三齊於調查處詢問時雖稱聲請人雖沒有明說,但暗示我是否可讓原廠商續約云云,惟該供述純係林三齊主觀之臆測,難因而認定聲請人當時有暗示讓京鑽公司續約之行為,此有林三齊於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附件二第 37 頁)。

4.再查,依聲請人與林宗瑋之通訊監聽譯文,聲請人有請林三齊就京鑽的事與林宗瑋討論,而林宗瑋審理時證稱,聲請人於當時僅表示林三齊有關採購案的問題須向伊請教,亦未指示林三齊或林宗瑋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且林三齊、陳翠娥與林宗瑋討論時,林宗瑋所提出之三個解決方案中並無使京鑽公司續約(見附件三第 23 頁);林三齊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去找林宗瑋主要是詢問生化儀不能續約後,要怎麼做(見附件二第 49 頁)。

是聲請人要求林三齊與林宗瑋討論,僅係希望臺北醫院檢驗業務可以不會中斷,並無使京鑽公司順利續約之意思,故聲請人就本件系爭合作案之續約並無指示或要求林三齊或林宗瑋使京鑽公司順利續約,則何來關說之有。

5.本案所指宜德公司林洽權的部分,係與國家醫療援外有關,這可由監聽譯文得知(前已呈給調查委員)。京鑽公司曾憲群為其續約受刁難來向聲請人送禮(內有 60萬元)也遭聲請人退回,甚至其有圍標之嫌,聲請人亦告知無法幫忙,應找律師(見 100 年他字第 1507 號卷一第 77 頁)。凌宇公司郭秀東係聲請人三十年朋友之子,聲請人找其修電腦及退還曾憲群之禮金。偉信公司林建發係因其丈母娘罹癌及洗腎,前來請教聲請人。

均係一般情誼接觸,且因上開人士與聲請人均屬故舊世交,在本案檢調調查,過去十幾年間聲請人擔任署基、署北院長期間與他們所做的合作案或採購案,從未有聞弊案或收賄,甚至在 SARS 期間或援外事務當中,亦多有助益,本案議決書第六十頁固引用之三通監聽譯文,又議決文第三通係案外人林建發與曾憲群之通聯譯文,與聲請人無關;至於第二通譯文係是告訴業主,何以不去找採購單位瞭解如何被認定圍標,亦僅得認定聲請人係指示須循依正常管道處理,並無客觀上可認定不當接觸,另查,第一通譯文,係林三齊告知目前捐贈公文在王副院長處好幾天了,希望聲請人能協助探知,以免渠業務受影響,惟此係屬院方權責,聲請人不便介入,是聲請人乃告訴林三齊需按規定辦理,聲請人根本沒有依林三齊所求前去關說,且王炯琅於審理時也證稱聲請人從未就此案與他接觸過(見附件四第 42-43 頁),準此,上開譯文,僅足證明郭秀東曾與聲請人進行通聯,而通聯內容並無涉業務往來。

6.綜觀上述證人等之供述,京鑽公司因本件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檢驗儀合作案之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上,有評估項目被評為零分、一分,以致於有不能續約之風險。而郭秀東因認上述情況實有爭議,而向聲請人諮詢,惟聲請人經與郭秀東談話後,僅係以電話向林三齊聯絡詢問概況,並未對臺北醫院人員如陳翠娥、林三齊、林宗瑋等指示或要求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且林三齊之後或向王炯琅,或向林宗瑋討論,皆係在處理續約不能後之招標程序,已與續約無關。是聲請人縱與臺北醫院之林三齊及林宗瑋接觸,惟聲請人僅係了解本件續約案之情況,未向其等表示特定目的之要求或指示,卻因而被認有關說之情事,無非係杯弓蛇影,曲解事實。

(五)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部分:

(一)原議決書固認為,聲請人為醫管會執行長,負責綜理該會之事務,署立醫院營運、衛材之聯合供應之督導事項等又為該會之任務。其對於署立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又有核定或決行權責,而林三齊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又是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上開儀器合作案之續約,為其主管之業務,採購督導小組處理圍標案,又有表決權。林宗瑋為該醫院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承辦上開續約案,其雖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然上開小組開會時,亦列席表示該案所涉採購法之意見非無影響委員對該案之處理。聲請人為執行長,林三齊、林宗瑋等 2 人為其屬官,其對該 2 人為上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為關說甚明。自應負關說違失之責,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惟原議決未能斟酌以下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郭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下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宗瑋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王炯琅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參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黃鈴惠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六),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然議決書引用任務及分層負責內容計四項(有一項重複)為聲請人之職務,顯有不當,惟因「所屬醫院藥品、衛材之聯合供應及庫存管理重要事項」係指醫院用的藥品、衛材(紗布、棉花、繃帶等用品),並非本案有關之醫療儀器,另「其他有關本署醫院營運之督導事項」由衛生署桃園醫院 99 年度營運績效報告書可知(參附件七),醫管會督導的項目有四大項 1. 民眾的滿意度 2. 員工的教育訓練 3. 營運收入的達成率 4. 政策的配合度;其中並無儀器採購項目;至於「所屬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督導事項」係指醫院採購超過 10 萬元以上之重要儀器、每月使用率之統計要報上級及研議改善其使用率之督導(參附件八);本案有關之儀器皆為促參案,所有儀器皆由廠商提供,非醫院購買,每月依其收入拆帳,並不在重要儀器設備的管理及督導之內;「所屬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事項(民間投資額 1 億元以上至 10 億元)」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按本案所涉之署北、署桃皆為促參案之續約,而非促參案之核定。按照促參法第 51 條的規定:促參案的續約需明訂於契約上,所屬醫院均需按合約規定辦理,辦理續約係機關的權責,不必再報上級機關核可。職故,各署立醫院為編制獨立及預算獨立之機關,其預算為基金性質,需自負盈虧、自給自足。意即其採購儀器設備需提撥折舊,故其醫療儀器之採購皆由各醫院自行擬定。在採購法第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衛生署為各署立醫院之上級機關,然其派員監辦之單位為衛生署秘書室採購科,會辦單位為衛生署會計室及政風室,因醫管會是任務編組,沒有法定預算及編制,不僅沒有會計及政風人員,也沒有採購人員,也看不到各院採購儀器之細目。這在聲請人於貴會之調查筆錄已詳述(見公懲會 102 年 4 月

24 日調查筆錄第 3 頁);另外在衛生署長請 58 位專家調查 28 家署立醫院之 100 年署醫總體檢報告書指出,發生署醫採購弊案主因之一為醫管會無法事先得知及預防,且院長又握有採購的最後決定權(參附件九)。還有在署醫採購弊案發生後,衛生署增列醫管會之設置要點任務第六點:「本署醫院重大採購案之評估審議事項」(參附件十,100 年 4 月 22 日衛生署醫管字第1002960338 號)。綜上,可知在聲請人擔任執行長時,重大醫療儀器採購非醫管會之責,更非聲請人之責,是原議決書所為認定,與事實齟齬。

(三)又本件京鑽公司涉及圍標後,郭秀東雖於偵查中稱當時伊有去找聲請人詢問應如何處理,而聲請人有當場打電話找林宗瑋詢問整件事情之始末,聲請人則跟伊表示僅撤銷合約及沒收押標金係可以的,聲請人並要伊去找林宗瑋討論應如何處理,然伊去找林宗瑋時,林宗瑋要伊不要管這件事情(見附件一第 29 頁)。且僅撤銷合約及沒收押標金之方式係郭秀東向聲請人請教,並非聲請人主動向其提出之建議及向林宗瑋之指示(見附件一第 28-29 頁)。又依林三齊於審理時供稱,對於圍標廠商應進行如何之懲處手段,係由採購督導小組進行決議為之,而本件系爭儀器採購案,林宗瑋並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對於是否將京鑽公司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林宗瑋並無同意之權(見附件五第 32 頁);另依林宗瑋於審理時之供述,聲請人並無向伊表示後續之處理方式應該要如何做(見附件三第 37 頁)。是聲請人就京鑽公司圍標一事,僅向林宗瑋詢問概況,並未對林宗瑋有何要求指示,使京鑽公司得以免予停權,且林宗瑋非採購督導小組,對於圍標懲處之方式並無同意權,聲請人亦難以藉由林宗瑋對圍標懲處之事生實質影響力。況聲請人縱使叫郭秀東去找林宗瑋討論,林宗瑋亦僅係要郭秀東不要介入,更可見聲請人並未對林宗瑋有何等指示。

(四)另,雖依聲請人與林宗瑋之通訊監聽譯文,林宗瑋向聲請人表示臺北醫院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不至於對外界來說是放水太多等語,並於審理時稱,其之所以向聲請人如此表示,純粹係為求在長官面前有點表現(見附件三第 45頁)。惟林宗瑋認為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係向聲請人邀功,僅係其主觀之想法,聲請人從未指示伊就圍標之事放水,且聲請人就本件自續約、捐贈、採購、圍標等,均無透過伊向臺北醫院人員關說(見附件三第 49-50 頁),是若林宗瑋自己主觀上想要邀功,即可認為係受聲請人指示,豈非僅猜測他人心意,不待他人客觀上是否有所表示,即推論受有指示,不免評價過於浮濫,人人自危。聲請人根本未要求林宗瑋就京鑽公司涉嫌圍標一事,不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裁示,亦未有意使臺北醫院作出有利於京鑽公司之懲處,故實難就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認定聲請人對林宗瑋有何指示之行為。況對於京鑽公司涉嫌圍標所為之處斷,係由臺北醫院採購督導小組委員共同之意見決定,是否有放水,並非林宗瑋之權力所及,亦難認對京鑽公司之處斷有放水之可能,係因聲請人指示林宗瑋所為。

(五)再論,本件當時臺北醫院之政風主任黃鈴惠於審理時證稱,於發現本件系爭儀器採購案有圍標可能之情形後,臺北醫院有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就此進行討論,討論期間雖有人提問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最終結果係僅撤標並沒收押標金,且該會議討論之結果係與會委員之共同意見,並非由何人單獨作成(見附件六第 7-8 頁)。且林三齊亦證稱當時的會議中,經過林宗瑋及政風室主任翻查法條後,認為沒有合適的法條可以讓涉嫌圍標的廠商喪失以後署立臺北醫院的投標資格,所以會議決議廢止該得標結果,並沒收該次標案投標廠商押標金,重新辦理招標(見附件五第 10-11 頁),可見圍標一事之懲處,臺北醫院僅撤標、沒收押標金之結論係由採購督導小組委員經共同討論作成之結論,無其他人有異議,是聲請人難以關說指示林三齊或林宗瑋就圍標之懲處對京鑽公司作有利之判斷。

(六)況依林三齊於新北市調處供稱,聲請人問伊是否有發生圍標之事,惟當時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聲請人亦未告訴伊要怎麼處理(100 年他字第 1507 號卷四第 214 頁),是聲請人連身為採購督導小組委員之林三齊未為任何指示,何以聲請人會去向僅係列席者之林宗瑋為指示,若論聲請人真有意使京鑽公司免遭停權,如此作法實有違常理,更可見聲請人根本未關說介入任何使京鑽公司因圍標而免遭停權之行為。

(七)質言之,本案林三齊於法院審理進行證人詰問時,證稱,聲請人在電話中未提及評估表評分問題,而是指示其不能續約要找召集人王副院長討論爾後該如何處理。聲請人給林宗瑋的電話,亦只是研究後續該如何處理。這可由林宗瑋給林三齊的三個方案可看出根本沒有續約的建議在裡面。而聲請人亦無任何指示林宗瑋續約之說亦甚明,何來指示之意。本續約案使用單位很想要續約,所以開始的時候即給予評估廠商為優良廠商,並且林三齊在詰問中也一直強調他認為續約才是根本的解決之道。他甚至在 99 年 6月 22 日對前往署北定期抽血檢查的聲請人說,下面的人出了烏龍,要求聲請人能否跟有關單位溝通,讓他們可以續約。聲請人說不便過問續約,但可以去請教林宗瑋後續該如何做。想要續約一直是使用單位的想法與做法(見附件五第 53-54 頁),而將責任推給聲請人是不負責的作法,林三齊好幾次找聲請人問看有否可能續約,聲請人都告知按規定辦理。審判中審判長甚至問林三齊是否想找長官或執行長幫你想辦法續約(見附件五審判筆錄第 57-58頁)?林三齊亦不否認,可見推動續約根本非聲請人指示。議決書反而將想續約說成是聲請人授意進而關說,實有所誤;至於林宗瑋部分,議決文說在聲請人院長任內提拔林宗瑋擔任組長,實際上林宗瑋係 98 年由林水龍院長提拔為採購組長,且郭玲如在公懲會調查庭(見公懲會 102年 4 月 23 日調查筆錄第 9-10 頁)亦稱其公文不必經林宗瑋核可或轉呈,並非其下屬,而係同事之關係,林宗瑋升組長之日期及職掌請向署北調文即可知。林宗瑋在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表示看法究竟係否透過聲請人之授意而認為有關說違失之責,貴會亦未查明。因林宗瑋非採購督導小組之委員,其係臨時受邀前往參加,聲請人不能預知他會出席,也無法預先授意;更何況他也不是委員,也實無理由會對他關說。而林宗瑋在詰問時亦證稱聲請人並未向其關說圍標處理(見附件三第 50 頁)。另,關說圍標處分之事,聲請人已明白告訴業主曾憲群不可能幫忙,要他去找律師及問明採購單位判定圍標係因何事。且聲請人去醫院定期抽血時遇到採購稽核小組委員林三齊時只問是否發生圍標事情,林三齊答有並問如何處理?聲請人沒回答,並沒給予任何指示。在處理圍標的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召集人王炯琅表示他先提出有無適用 101 條例,林三齊說恐適用。接著再問政風主任,然後才是總務室表示意見,接著再一一問各委員後才裁定,並非林宗瑋一人主導或影響(見附件三第 54 頁)。若聲請人對林三齊有為指示,在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中,林三齊應不會提出恐有適用

101 條的說法,可見聲請人根本沒向林三齊關說圍標處理。另,林宗瑋也表示在會上他只是同意政風主任沒有適用

101 條的說法(見附件三第 38-39 頁),他打電話給執行長邀功應是誇大其詞。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有無議決認定之事實,均屬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然貴會原議決完全漠視,未予詢問或調取,自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關於聲請人被貴會認定關說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部分:

(一)按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原議決未採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陳文鍾於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筆錄(參附件十一),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二)緣桃園醫院於 94 年間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以 OT 方式委託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京鑽公司曾憲群於桃園醫院未確定不予續約前,透過郭秀東請求聲請人向該醫院關說,能順利續約。聲請人表示會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了解案情,旋致電陳文鍾藉詢問該續約案方式,向其關說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 分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等情,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並以陳文鍾於 100 年

4 月 1 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黃焜璋有跟我問過這個案子,他說低標準就可以了,我回答黃焜璋還是要公平公正比較好」、「黃焜璋是有打電話給我關心這個案子,他說低標續約就可以了,但是我後來有跟黃焜璋說這個是有爭議的,最後我把續約否決掉了。」於 100 年 4月 1 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訊以「京鑽續約案件,你說黃焜璋有問過本案,並說低標準就可以了?」陳文鍾亦答稱:「是,他說最後一次過就可以。」監察院約詢時稱:「投票以後,他有問我案子怎麼樣,我告訴他這個案子有爭議,他就說第 4 年 80 分就可以考慮通過,他建議用寬鬆解釋。」於桃園地院 102 年 4 月 23 日審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案時亦陳稱:聲請人於京鑽公司申請續約,上開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8 年 8 月 3日開會後,聲請人有 1 次打電話問這續約案是什麼情況,伊說這個案子在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一個爭議在於當年契約沒明記續約怎樣叫做合格,有人主張越做越好,最後有超過 80 分,應該可以續約,有人主張應該全部平均,平均不到 80 分,不可續約,最後投票表決,

6 人建議續約,5 人不建議續約。聲請人說這樣應該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同意續約。伊說這可能還要公正處理這事情,就只有這一次與聲請人討論這案件等語綦詳。有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監察院詢問筆錄、桃園地院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復有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桃園醫院 98 年 8 月 3 日「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8 年 8 月 14 日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陳文鍾所述,顯係聲請人主動打電話向陳文鍾詢問上開京鑽公司續約事,且有向陳文鍾表示,以有利於京鑽公司之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至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關說情事。

(三)按,桃園醫院於 98 年 8 月 3 日召開「健康檢查中心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討論京鑽公司申請續約案營運評估時,因委員對績效評估應採那一年為續約標準,意見不一,經採不記名方式投票,委員出席記 11 人,出席投票者

11 人,建議續約案者 6 票,不建議續約者 5 票。旋該醫院採購督導小組於 98 年 8 月 14 日討論上開委員會建議對京鑽公司續約案時,決議:「 1、對於續約案採不記名方式投票,採購督導小組設委員 9 人,經出席委員 8 人投票結果,同意續約者 5 票,不同意續約者 3票。 2、並視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疑後,辦理相關程序。

」嗣陳文鍾以要請衛生署釋疑,曠日廢時,影響業務,因而批示本案有爭議,並有時效性,不同意續約,重新招標。是依陳文鍾個人意見,係一人執反對意見,而不需向衛生署請求函釋,按署立桃園醫院於 98 年 8 月因原促參合約未明訂續約之評分辦法,致使欲續約廠商之營運績效究以四年平均總合超過 80 分或第四年有超過即可認定為營運績效優良意見不一。雖經該院營運督導小組開會通過,院長陳文鍾曾與聲請人討論,聲請人認為多數人的意見可以參考,並無議決書所言係打電話詢問。陳文鍾院長表示此意見之討論僅一次,應在 98 年 8 月 3 日與同年

8 月 14 日之間,但他不確定是打電話或當面討論。因此聲請人一直要求檢方拿出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檢方一直拿不出。陳院長也一直舉不出討論之時間與地點,致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況此討論只是意見交換,並非關說指示,否則為什麼以後開會的情形也沒有跟聲請人回報,本案既有議決由衛生署決議之餘地,聲請人因而向陳文鍾建議,何來關說可言;且依陳文鍾於刑案 102 年 4月 23 日審判中之陳述,聲請人於 98 年 8 月 3 日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後向伊詢問本件署立桃園醫院健檢合作案之續約情況,伊回覆本件續約之爭議在於得予續約之標準究應以四年之平均分數超過 80 分(即嚴格標準),亦或僅須最後一年超過 80 分(即寬鬆標準)即可,而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 98 年 8 月 3 日會議之最終投票結果係六票採寬鬆標準而同意續約、五票採嚴格標準而不同意續約(見附件十一第 46 頁)。是本件京鑽公司之續約標準為何,業經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六比五之投票結果採取寬鬆標準,縱聲請人有向陳文鍾表示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來同意續約,其僅係聽取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投票結果所為之言,倘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終以投票認定採嚴格標準為多數,聲請人自亦會尊重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結論而認應採嚴格標準,故聲請人該次聯絡陳文鍾僅係向伊詢問情況,並未介入關說陳文鍾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又依陳文鍾於刑案審判中之陳述,本件續約案之同意權在採購督導小組(見附件十一第 47 頁),則聲請人倘真有意關說介入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則何以其無論在採購督導小組開會前後皆無對陳文鍾或採購督導小組人員表示希望京鑽公司得以續約,顯見聲請人對於本件續約案毫無施展影響力,則何來關說之情。況陳文鍾亦於審判中陳述其與聲請人就健檢續約案僅討論過一次,若認為聲請人有對陳文鍾為指示或指導之行為,何以無其他後續聯絡或報告,而僅有一次討論,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為聲請人對陳文鍾有何等介入關說或指示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單憑聲請人向陳文鍾表示可以考慮採用寬鬆標準,而認為聲請人有介入關說之情,卻忽略聲請人所言係根據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投票結果,以及採購督導小組始有實際同意續約權之事實,無非係過度解釋聲請人之意思,倘以此捕風捉影之方式認定不利於聲請人,則豈非人人自危,又使聲請人蒙冤。

六、聲請人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

(一)原議決理由稱,經查聲請人稱邵國寧託送伊上開生日禮物後,伊回贈之上開鹽燈,市價約 6 千元。聲請人回贈之物,市價既約 6 千元,衡情聲請人顯知邵國寧所送之琉璃禮物,價值不菲,應在 6 千元以上,否則豈有回贈市價 6 千元禮物之理?是聲請人先後 2 次收受邵國寧所送之禮物,均知其價值在 3 千元以上,至為灼然。其所辯該禮物價值不高云云,非可採信。次查聲請人既知郭秀東為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有如前述;又知邵國寧為彰化醫院院長,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仍先後收受郭秀東交付、邵國寧餽贈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3 千元之禮品,即有違上開規定等情,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二)惟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法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之職務執行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為其適用範圍。適用結果,公務員任何違反刑法或行政法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所定公務員誠實或謹慎之旨,而應依法予以懲戒或處罰,對於公務員既失嚴苛,懲戒處罰範圍如此寬泛,亦無必要,其規定有欠妥當(參見貴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 頁)。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顯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貴會上開見解確屬的論;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 3 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 1萬元為限。第 4 點「(四)…就職、陞遷異動…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本案聲請人先後 2 次收受邵國寧所送之禮物,固有隸屬關係,惟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4 點「(四)…就職、陞遷異動…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聲請人本於陞遷受贈之財物,應符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乃貴會原議決並未斟酌陞遷異動之正常社交禮俗,應紆衡雙方地位,而認有違失,顯違經驗法則,矧且,本案聲請人稱邵國寧託送伊上開生日禮物後,伊回贈之上開鹽燈,市價約 6千元。聲請人回贈之物,市價既約 6 千元,係屬相當之禮儀,聲請人自不應負違失之責。惟貴會原議決以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更有「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法提起再審議,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及比例原則。並提出下列附件一至附件十一之書證影本:

附件書證: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郭

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下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宗瑋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王炯琅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林

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黃鈴惠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附件七:衛生署桃園醫院 99 年度營運績效報告書節本,四

項衡量構面(正本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庭,被證 25) 。

附件八: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九十衛署中財字第

3000289 號函,說明三:「各使用醫院每月 10 日前應填報使用情形調查表……對於連續二個月未達預估使用人次數之醫療儀器、設備,本辦公室將彙整提各區域聯盟審議改善,並研議處理方式」。

附件九:100 年署立醫院總體檢報告書節本,第 6-7 頁(正本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庭,被證 24) 。

附件十:衛生署醫管字第 1002960338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技監兼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時間為 100年 4 月 22 日;以及 97 年 6 月 27 日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影本乙份。附件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陳文鍾於 102 年 4 月 23 日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一):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議決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詳參如下: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憲法第 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且裁量係法律許可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司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立法意旨,於第 10 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3 號解釋文闡述甚明。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之態度」。經查:

(1)與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之部分:縱聲請人與郭秀東、林建發等廠商有所接觸,然伊與渠等廠商之接觸與業務往來無涉,詳如本理由狀附表,難認伊與廠商接觸之動機目的有何違法之處。況僅與廠商接觸並無生任何損害,原議決書以撤職作為懲戒之方式,顯逾必要性。

(2)關說介入臺北、桃園醫院具體之採購案部分:本件聲請人究否有關說介入之情,已有疑義,詳如下述。且就臺北醫院採購案之部分,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規定,促參案的續約需明訂於契約上,所屬醫院均需按合約規定辦理,辦理續約係機關的權責,不必再報上級機關核可。是該採購案之續約應按照合約辦理,然該採購案之合約原未約定續約之標準為何,而廠商驗收之評估表有零分或一分即不得再為續約亦非合約中約定之續約標準,僅係檢驗科室內部參酌之標準,對外並無拘束力。聲請人知其轄下之署立醫院有上述情況而詢問關心,並要求依法為之,並未指示給予續約,此除難認聲請人有何介入關說之情,更難認聲請人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有何違法之處,否則公務人員僅要與有利害關係之人接觸,即便下屬有何違法之處,均不得對此詢問或指正,焉非使公務人員處理公務動輒得咎,並生寒蟬之效?況無論係臺北或桃園醫院之促參案之續約案,原廠商最終均無順利續約,聲請人縱有關心詢問情事,亦未生何影響或效果,原議決書為此對聲請人祭以撤職之懲戒手段,不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受之財物部分:聲請人本於陞遷受贈之財物,應屬符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乃貴會原議決並未斟酌陞遷異動之正常社交禮俗,盱衡雙方地位,而認有違失,顯違經驗法則。矧且,本案聲請人稱邵國寧託送伊六十歲生日禮物後,伊回贈大型鹽燈,聲請人回贈之物,係屬相當之禮儀,聲請人自不應負違失之責。聲請人與邵國寧係多年同事及學佛好友互贈禮物,惟貴會原議決以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法律依據,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2.綜上所述,撤職為公務員懲戒法中對公務員權利義務影響最深遠嚴重之懲戒手段,非為最後之必要情形,不應輕易為之。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上開情形,原議決書已有未查,況上開情形均尚屬輕微,原議決書卻逕以撤職作為手段,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故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二)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有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關說介入臺北、桃園醫院具體之採購案等情,無外乎援用郭秀東、林三齊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筆錄,惟該等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之審理中接受訊問,且渠等審理中之證詞與調詢及偵訊之供述有多處不符,並足以影響原議決(詳參本理由狀附表)。至署北及桃園之「續約」案係因廠商「投訴」不公平或有爭議,詢問相關人員瞭解狀況,或對有爭議之意見討論。從未有施壓或指示應如何決定或執行。否則相關人員應有詢問筆錄,或檢調長期監聽均應有「關說紀錄」。爰此,懇求貴會對本案之審查,無論有利及不利於受懲戒人之證據,均應予審認,更不得違背刑訴法

155 條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及尊重多年來大法官依憲法強調之「比例原則」,以保障人權。

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二):

就關於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合作案續約及採購案招標(下合稱系爭採購案)部分,原議決書援引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系爭筆錄有部分與該次詢問之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並生影響議決結果之情形:

(一)聲請人並未暗示林三齊使京鑽公司於系爭採購案續約或得標:

1.對照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譯文(參理由狀附表,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之編號 3 及系爭筆錄之內文,林三齊於該次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供稱,聲請人曾向林三齊表示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試劑耗材供應商評估紀錄表及儀器供應商評估紀錄表(下稱系爭評估紀錄表)上零分及一分之記錄並不重要等語,而係由調查局人員自為記載於系爭筆錄中,系爭筆錄之記載並不確實。自系爭錄音譯文編號 3(6:30:25 處)之內容觀之,林三齊稱:

「等於是他的認知,那個零跟一分不是…」等語,即係林三齊主觀臆測聲請人之認知,至於聲請人對於系爭評估紀錄表上零分及一分之爭議意見為何,實際上並未向林三齊表示;況聲請人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評分方式及續約標準為何,並不知情,必係由林三齊向伊解釋說明,聲請人始得知悉,故聲請人豈可能謂系爭評估紀錄表上零分及一分之記錄並不重要等語。

2.又本件聲請人向林三齊詢問系爭採購案之續約情形時,林三齊雖稱聲請人該次回覆伊續約應該沒有問題,要我找王炯琅看看云云。惟查:

(1)本件聲請人先向林三齊表示廠商有來抱怨續約被刁難(參附件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13頁),而林三齊向伊解釋系爭評估紀錄表上零分及一分之爭議,此有系爭筆錄第 7 頁可稽,即檢驗科之原簽呈認定京鑽公司之總分為優良廠商,並擬予以續約(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 20-21頁);嗣因政風室認為細項有零分之問題而不同意續約,且署立臺北醫院院長林水龍亦裁定不續約;然林三齊因害怕倘無法續約將造成檢驗業務中斷,進而向聲請人解釋系爭評分表並非當初原合作案契約中約定作為原廠商得以續約之標準,即檢驗科本不受系爭評估表決定原廠商得否續約之拘束(參附件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52-54 頁)。

(2)聲請人聽取林三齊前述之解釋,即表示倘依林三齊之解釋,京鑽公司續約應為合法,林三齊因而委請聲請人代伊向臺北醫院溝通,然聲請人表示仍應按照規定辦理,並請伊去找王炯琅副院長討論倘無法續約,後續應如何處理,故林三齊於審判庭時亦表示聲請人並無要求伊使京鑽公司續約之意思(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 36 頁)。是聲請人僅係聽取林三齊對於以系爭評估表作為無法續約之解釋後,附和林三齊對於該爭議之意見,並未要求林三齊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

(3)且聲請人向林三齊表示可與王炯琅討論,亦僅係表示應就倘無法續約後,應如何處理而不使檢驗業務中斷為討論(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

34 頁);而事實上林三齊之後與王炯琅討論,亦僅係解釋上開零分及一分之爭議,以及不能續約之後續處理,並無討論續約之可能性(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 34-39 頁)。對於怕業務開天窗(系爭筆錄第 8 頁),而急欲續約之林三齊而言(參附件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7-48 頁),倘聲請人向伊表示續約應無問題,何以伊不直接告知王炯琅聲請人有此看法,以爭取續約?況依王炯琅之證述,於系爭採購案中從未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亦未對伊有為指示(參附件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5月 29 日審判筆錄第 42-43 頁),則聲請人縱要林三齊與王炯琅討論,又如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暗示林三齊幫忙京鑽公司續約或得標之意思?

3.另,系爭筆錄載為:聲請人向伊表示曾憲群有來找聲請人,希望伊幫忙曾憲群一下;而於系爭錄音譯文編號 2中,林三齊稱聲請人向伊表示:「你看若可以,就給他幫忙」等語,即係聲請人向林三齊表示有廠商抱怨續約被刁難,已如上述,倘合於規定就不應刁難廠商,應讓廠商有合法續約之機會,此觀林三齊於偵查庭時稱,聲請人向伊表示「若生化儀器可以續約,就讓它續約」等語(參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6 日於偵查庭之筆錄)。故系爭筆錄所載實與林三齊實際所述及其所欲表達之意不符。

4.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於詢問系爭採購案之續約時,向林三齊表示系爭評估紀錄表上零分、一分並不重要及續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且聲請人向林三齊表示,要林三齊找王炯琅討論,亦係因聲請人聽取林三齊就上述爭議之解釋,要林三齊與王炯琅討論不能續約後之處理方式,並未暗示林三齊使京鑽公司得以續約或得標。

(二)本件林三齊有意擔任署立醫院副院長一事,與聲請人是否暗示林三齊使京鑽公司得於系爭採購案續約或得標並無關聯:

1.自系爭錄音譯文之編號 1 觀之,林三齊稱伊僅曾於

99 年 12 月 6 日,國科會見面時親自找聲請人表示有意升任副院長僅有一次。然當時署北已完成儀器開標一次,根本無協助續約或得標之情形,況林三齊於偵查庭時也證稱「當天沒談到生化的事,若有問我,也只是問我是否已經招標了,他應該是關心進度,沒再提到京鑽公司」等語(參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6 日於偵查庭之筆錄第 3 頁)。且林三齊雖證稱伊曾託藥商黃大江向聲請人表示伊有意擔任署立醫院副院長一職等語(參系爭錄音譯文之編號 1),惟伊並未陳稱上述黃大江代其探詢聲請人升職一事究為何時,而調查局人員卻於系爭筆錄中逕載為黃大江先向聲請人表示林三齊有意擔任副院長一職,並於「該次見面後」,聲請人打電話詢問林三齊續約案及招標案之過程中,有暗示伊使原廠商續約或得標之情云云。是調查員就前開各自獨立之事實,記載時序之先後及關連,全無憑據可稽,使得閱覽筆錄之人有「聲請人先於知悉林三齊有意升任副院長一職,嗣而藉此暗示林三齊使原廠商於系爭採購案中得以續約或得標」之誤會,顯與實情不符。

2.另,「暗示林三齊使原廠商於系爭採購案中得以續約或得標」之詞由系爭錄音譯文(參錄音譯文編號 15:22:05 處),及林三齊於審判時證稱:「我不是說他有暗示過什麼,我不是很記得我怎麼講的」(參附件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第 36-37 頁),可證系爭筆錄中所稱「暗示」係由調查員所述及自為記載。

3.又依系爭錄音譯文編號 4,林三齊稱聲請人未曾向林三齊承諾,倘若林三齊協助使原廠商於系爭採購案續約或得標,會使伊擔任副院長一職;且林三齊亦未於該次詢問時稱:「我的理解就是有機會的時候就會提拔我當副院長」等語,純為調查員自為登載之詞。況就聲請人是否有權派任、調動署立醫院院長副院長一事,林三齊於系爭譯文中亦稱伊並不清楚醫管會執行長對於人事調動之權限為何,並稱伊僅係「聽說」,惟調查員於系爭筆錄中卻載稱:「就我所知,衛生署醫管會執行長可以派任或調動署立醫院首長及副首長,衛生署原則上都會尊重他所提人選。」然林三齊就此部分僅係聽聞他人之詞,伊亦稱實際上並不知情,兩者所代表之意思顯有不同。

4.綜上所述,觀諸系爭譯文之意旨,聲請人並未向林三齊暗示、關說,是調查員就前開各自獨立之事實,記載時序之先後及關聯,全無憑據可稽,此均調查員自為敘述即記載,有違林三齊供述之本意,系爭筆錄顯與實情不符。並提出下列證據:

證物: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光碟乙份。

附表: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譯文及筆錄對照表乙份。

附件書證:

附件 1:林三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7 日下午審判筆錄乙份。附件 2:林三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4 月 18 日下午審判筆錄乙份。附件 3:王炯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乙份。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明定略以:「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被懲戒人黃焜璋係以收受議決書後,發現如卷附附件一至附件十一等新證據,於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提出予貴會調查斟酌,而提出再審議。

二、再審議聲請人黃焜璋所附附件內容,包括:

1、附件一為證人郭秀東於 102 年 5 月 16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2、附件二為證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 102 年 4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3、附件三為證人臺北醫院總務室林宗瑋專員於 102 年 5月 16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4、附件四為證人臺北醫院副院長王炯琅於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5、附件五為證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 102 年 4月 18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6、附件六為證人臺北醫院政風室主任黃鈴惠於 102 年 7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7、附件七為桃園醫院 99 年度營運績效報告書。

8、附件八為原衛生署中部辦公室 90 年 10 月 2 日九十衛署中財字第三○○○二八九號函。

9、附件九為署立醫院總體檢報告。

10、附件十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11、附件十一為原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於 102 年 4 月 23日於審判中之陳述。

三、上開再審議聲請人黃焜璋所提之證據,附件一至六與十一,分別為郭秀東、林三齊、林宗瑋、王炯琅、黃鈴惠、陳文鍾之證詞或陳述,查本院彈劾案文檢附之附件,已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所得電話通聯譯文、郭秀東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林三齊、林宗瑋、王炯琅、黃鈴惠、陳文鍾在桃園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本院約詢筆錄等資料進行內容比對,並綜合研判已足以說明被付懲戒人黃焜璋介入關說之違失事證明確;至於所附附件七至十,亦無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且貴會議決所憑之法理依據及證據,已於議決書論述甚詳,足堪認定被懲戒人黃焜璋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程序追究其於本案違失之責任。爰被懲戒人黃焜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懲戒人黃焜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被懲戒人黃焜璋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悉無可採,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黃焜璋(下稱聲請人)前於 97 年 5 月 20 日至

100 年 3 月 25 日期間,擔任衛生署技監,並兼任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時,因有:(一)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廠商為不當接觸,(二)關說介入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三)關說介入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四)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贈送財物等違失事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之事務,有所關說;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會於 102 年 10月 25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2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5 款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或第 6 款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求為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較輕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雖指摘稱:原議決未詳查證據,以捕風捉影等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消極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之規定,以道德修養用語作為懲戒聲請人之法律依據,且為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撤職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上述任職衛生署技監,兼任醫管會執行長期間,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為不當接觸,亦即有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廠商及人員以車輛接送,有多次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人員即郭秀東、林建發等以電話通聯,且討論內容有如何協助業者取得標購案之對話,並有與郭秀東、林建發等相約見面等不當接觸之事實,係依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 項」不法案之偵查相關通話譯文,佐以臺北醫院與京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書,衛生署所屬醫院(下稱署立醫院)醫療業務經營合作案貪瀆調查報告等書證,以及聲請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亦不否認相關廠商有承作醫院採購業務,及其有由廠商以車輛接送及有被監聽之電話通話等情作為證據,並敘明依醫管會設置要點及醫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聲請人對於署立醫院重要儀器設備管理及其他督導事項,執行長有核定或決行權責,與署立醫院之採購或合作案有承攬等契約關係之廠商,乃屬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聲請人所辯,醫管會之職務無採購監辦、稽核等事項,伊並無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為不當接觸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理由綦詳。關於認定聲請人關說介入臺北醫院具體之採購案亦即該醫院與京鑽公司所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合約之續約案部分,係認定聲請人於京鑽公司在請求續約,續約案被臺北醫院政風室退案不久,即曾打電話主動向該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及總務室採購組組長林宗瑋表達關切之意,並向林三齊表示評估表之評分不重要,可讓京鑽公司續約;及向林宗瑋表示該公司不能續約,有點冤枉,要林三齊找林宗瑋研究補救,意圖使評估不合格之京鑽公司得予續約;之後臺北醫院雖仍決定不予續約並辦理招標,惟於重新招標發生京鑽公司與東河等公司圍標案時,聲請人又向檢驗科主任林三齊及採購組組長林宗瑋關切圍標案之處理,並要求林宗瑋隨時向其報告圍標案處理情形,且建議並安排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等去找林宗瑋處理此事,致臺北醫院後來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時,林宗瑋、林三齊均出席會議,於討論京鑽公司圍標案有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規定時,林宗瑋則稱適用該條規定應慎重以免影響廠商權益等語,導致該會議僅決議依規定撤銷決標,並沒收京鑽公司押標金,未沒收東河等公司押標金(嗣後始予沒收),未將該圍標案依相關規定通知檢調單位處理等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此部分違失事實,則係依憑上開合約案相關評估紀錄表、簽呈、會議紀錄、函文等書證以及證人林三齊、林宗瑋、陳翠娥(即臺北醫院檢驗科技術長)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監察院約詢或本會審議程序中調查時之證述,佐以相關監聽通話譯文等作為證據;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伊問林三齊有無廠商所述之刁難,要其謹慎處理,並未向其關說,林宗瑋自動向伊說處理進度,伊未向林宗瑋關說,林宗瑋於電話中說,「我認為這樣處理對機關來說,也比較不會在未來外界在看我們的時候說放水太多啦」等語,係誇大邀功云云及林宗瑋嗣後附和聲請人之語,分別為飾卸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等理由甚詳。關於認定聲請人介入關說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間關於「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案,亦即京鑽公司與桃園醫院間關於該委託經營案,因績效經桃園醫院評估不佳,該院院長陳文鍾批示不同意續約,重新招標時,京鑽公司負責人曾憲群於該醫院未確定不予續約前,即透過郭秀東請求聲請人向該醫院關說,以求使能順利續約,聲請人表示會向時任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了解案情,旋致電陳文鍾院長詢問該續約案方式,向其關說以最低標準,即京鑽公司最後 1 年之評分 80 分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之違失事實部分,係依憑陳文鍾於新北市調查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桃園地院審理相關刑案(即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案)之證述及相關之契約、會議紀錄等書證作為證據。並敘明聲請人辯稱伊記憶中未為上開關說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等理由綦詳。關於認定聲請人收受有職務隸屬關係者即時任署立彰化醫院院長邵國寧贈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7,800 元,品名為「愉悅共進」之琉璃禮品,作為聲請人升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賀禮,以及收受邵國寧贈送價格為 73,512 元,品名為「風動菩提」之琉璃禮品,作為聲請人生日禮物;聲請人明知邵國寧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且所送為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財物而仍收受之違失事實部分,係依憑邵國寧於監察院約詢時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及本會調查時坦承有收受上開贈品之陳述作為證據;並以聲請人所辯邵國寧所送禮物價值不高,伊亦有回送禮物,此為合乎一般禮節之禮尚往來云云,並非可採等理由甚詳。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四項違失事實,事證明確,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之事務,有所關說;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之旨,審酌其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相當,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又本會 98 年度懲戒業務座談會議紀錄第 30頁所提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等規定,以抽象籠統之道德修養用語,作為規範公務員義務之條文,未限定與公務員職務有關或有害及公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任者,有欠妥當,應為適當修正等語,乃委員個人所為就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否修正之意見,於該法未修正前,原議決以聲請人上述有害及職務公信之違失行為,已違反該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上述其他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予以懲戒,自無不合。又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 條係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原則上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等事項,核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之有無無涉。原議決未適用該規定,亦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聲請再審議意旨指摘稱原議決未詳查證據,以捕風捉影等方式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消極不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1條規定,且為情輕罰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詳如事實欄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載),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指摘「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同法條第 1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依上揭一之(二)部分之說明,顯見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首揭四項違失事實,均係依憑林宗瑋、林三齊、陳文鍾等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新北市調查處、監察院約詢時或本會調查中或相關刑案審判中(陳文鍾部分)之證述,佐以相關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及契約書、會議紀錄等書證,綜合參酌判斷,資以認定其事實。聲請人雖舉出下列證據,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原議決未予斟酌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無原議決認定之違失事實,然查其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述:

1、〔附件(指再審議聲請書狀之附件,下同)一〕為證人郭秀東於 102 年 4 月 16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2、(附件二)為證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 102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3、(附件三)為證人臺北醫院總務室林宗瑋專員於 102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4、(附件四)為證人臺北醫院副院長王炯琅於 102 年 5月 29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5、(附件五)為證人臺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於 102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6、(附件六)為證人臺北醫院政風室主任黃鈴惠於 102年 7 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7、(再審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為證人林三齊於 102 年

4 月 17 日審判筆錄記載之證詞。

8、(即再審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二)為證人林三齊 102 年

4 月 18 日審判筆錄之證詞。

9、(即再審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三)為證人王炯琅 102 年

5 月 29 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查上揭證人於刑案審判筆錄之證詞內容與本會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之事證,並無顯然兩歧或矛盾之處。縱認該等證詞內容或有小部分與原議決所採為證據之相關證人前於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或監察院約詢時或相關刑案於法院審理中(陳文鍾部分)之證詞未盡相符,然上揭證人於刑案審判中之證詞,或係為迴護聲請人或係為維護自己聲譽或有其他原因而為與相關證人之前之證述未盡相同,自不能徒憑該等證人於刑案筆錄之證詞執以認定聲請人無原議決所認定之違失事實。又關於聲請人提出之附件十一之書證,亦即證人陳文鍾於 102 年 4 月 23 日在桃園地院審理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刑案時,另有證稱: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間之本件續約案,該醫院營運監督管理委員會投票結果,六個人建議續約,五個人不建議續約;該續約案之同意權不在這個委員會,而在採購督導小組等語之證詞,縱認屬於真實,亦不能執以認定聲請人就該續約案無向陳文鍾院長為不當關說之事實。即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綜合前述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違失事實之基礎。又聲請人所舉出其他證據即:1.(附件七)桃園醫院 99 年度營運績效報告書,2.(附件八)衛生署中部辦公室 90 年 10 月 2 日九十衛署中財字第 3000289 號函(即關於為落實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儀器、設備申請、採購、使用作業流程,請依該函說明辦理之函文),3.(附件九)署立醫院總體檢報告,4.(附件十)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5.林三齊 100 年 3 月

25 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光碟 1 份。6.林三齊 100年 3 月 25 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錄音譯文及筆錄對照表 1份等證據,經核亦與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事實之事證不相衝突。依醫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衛生署所屬醫院之醫療業務、服務、藥品、衛材供應,醫院之營運管理均屬醫管會應督導之事項,該等醫院之重大採購案,屬醫管會應評估審議事項。原議決依據該規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規定,認定長期投標及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儀器採購及其他合作案之廠商,為與時任醫管會執行長之聲請人屬有利害關係之廠商,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證據矛盾情事。又縱認本件原議決所敘及之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與廠商間之前述續約案,非屬應由醫管會審議決行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議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不當介入關說之事實。亦即聲請人所舉之上揭證據,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聲請人所舉出之上述計 16 項證據,縱有部分堪認係新證據,有部分屬原議決未斟酌之證據,然查該 16 項證據經本會斟酌,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或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均不相符。聲請人執以依該兩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