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2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9,344 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12231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第 1820 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1856 號、1878 號、1890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103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對其所聲請再審議之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議決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再審議事由之處,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議事由,其再審議之聲請,即不合法。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