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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7 號再審議聲請人 張永澄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1908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記過壹次」,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DUC TRUNG ,越南籍人士,以下簡稱鉐員)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聲請人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員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員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員之動態,致鉐員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員逮捕到案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聲請人又未據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法酌情議處。然查本案之再審議之聲請駁回理由之第五點「…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與本案原議決結果相左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聲請人於本案議決後,參酌以往判例之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多與本案相左,檢附 99 年至 102 年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貴會議決書 13件(議決結果均為申誡壹次)足資佐證,並經聲請人詳研貴會 13 件議決書所議決之內容與聲請人案件之情狀並無二異;另於 103 年 1 月 28 日之再審議之聲請內容「…並於事發後全力參與追緝鉐員,讓司法損害減至最輕,於開庭時,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本案日後聲請人謹記教訓,至今仍心繫本案之教誨,更加殫精竭慮執行勤務,於 102 年全年度聲請人查獲酒駕 90餘件,另於該年榮獲警政署全國績優警勤區。」並於當時檢附 102 年聲請人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 1 件, 1、為表態聲請人並未因本案而影響平時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反因本案而對於國家賦予警察維護社會安寧秩序之責任,更加自我警惕,猶日孜孜,不敢有絲毫懈怠,檢附 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狀 1 件。 2、本案取締當時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為維護道路安全,體認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害,而主動攔查取締。 3、對於本案之發生,聲請人內心之刺激煎熬自責,難以言諭,經此事件已深切自我檢討。 4、於開庭時檢察官亦體察本案未生危害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以勵自新。聲請人為此祈請審酌上開因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99 年至 102 年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貴會議決書

13 件。證 2、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狀 1 件。證 3、貴會 103 年 1 月 10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號議決書。

證 4、貴會 103 年 3 月 7 日 103 年度再審字第1908 號議決書。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為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議決書,向貴會提起再審議,本府意見說明如下:

一、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已記取教誨,盡力執勤,榮獲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度全國績優警勤區、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狀,另參酌以往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之公務員懲戒議決結果多與原議決相左,爰請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議決,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茲查其理由,與聲請人前次聲請所持理由並無二致,本府相關意見前於 103 年 2 月 19 日以北府人考字第 1030276347 號函送貴會在案(如附件),本案本府另無其他意見,請貴會依法議決。

二、附件: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9 日北府人考字第1030276347 號函及檢送之聲請人不服本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提起再審議,新北市政府對該再審議意見書。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張永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警員,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時,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疑似有酒後駕車,經對其為呼氣酒精檢測,測得每公升達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其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範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聲請人替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逃逸無蹤。迄同年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其逮捕到案。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人犯嗣又已緝獲,犯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北市政府以聲請人有上開違法情事,移送懲戒,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 102 年 1 月 1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 103 年 3 月 7 日以 103年度再審字第 1908 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下稱再審議議決)。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又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再審議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條 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以其前於 103 年 1 月 28 日對原議決之再審議聲請所述之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及 102 年聲請人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暨請求再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為聲請再審議理由部分,聲請人於第 1 次聲請再審議時,曾據以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議決再審議聲請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出之 103 年春安期間績效良好榮譽狀,係新北市警察之友會三峽辦事處主任王明麗,於 103年 3 月 7 日所頒,有該感謝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該證據係於 103 年 1 月 10 日原議決之後存在,依上開說明,顯非新證據。次查聲請意旨以再審議議決理由第 5 點內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出所謂以往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議決結果,與本案原議決結果相左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因提本會

99 年至 102 年間對人犯脫逃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均議決申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 13 件聲請再審議部分。按本會議決懲戒案件,均審酌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處分。各懲戒案件之違失等情狀未盡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同受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 13 件本會議決書,經斟酌尚難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依上開說明,亦非屬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

因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