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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1 號再審議聲請人 許坤寶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9 日鑑字第 1280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行為後之態度,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0 條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民國(下同)103 年 5月 9 日以 103 年度鑑字 12808 號議決(證 1)「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再審議聲請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服務期間之 100 年 9 月 28日,與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玉玲陷於錯誤,同意各放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違法情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再審議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三、然查,再審議聲請人所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判決(證 2),因再審議聲請人於犯後之 102年 4 月 3 日已返還周玉玲 10 萬元,周玉玲之損害即受完全之填補,並經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略為「以及被告五人犯後均積極對周玉玲補償之犯後態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判決第 6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 7頁第 1 行),貴會 103 年 5 月 9 日之 103 年度鑑字 12808 號議決書未於理由中論及此一對再審議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即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再審議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證物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 l、貴會 103 年 5 月 9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8號議決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354 號判決。

原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再審議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府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人許坤寶(下稱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備隊警員,其前於該局第一分局服務期間之 100年 9 月 28 日與友人林承崑及其友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承崑執其先前自不知情之前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改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局)警員王良全處所取得之高雄港警局警察人員服務證彩色影本,在該證影本之姓名欄、出生日期欄、證號欄分別浮貼記載有「机清春」、「44 年

12 月 24 日」、「高港字第 01035 號」,以及「黃國山」、「52 年 12 月 8 日」、「高港字第 00893 號」字樣之紙張後為彩色複印,並聯繫聲請人及机清春、黃國山、林劍智於 100 年 9 月 28 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德高門市集合。嗣林承崑攜帶上揭彩色複印本 2 紙到場,分別經黏貼机清春、黃國山之證件照片後,至同址隔壁店舖之富士數位影像沖印名家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進行護貝,以此方式變造成表示机清春、黃國山在高雄港警局服務之證件各 1 張。嗣同往彰化市○○○路○○○號由聲請人向周玉玲佯稱机清春、黃國山為高雄港警局之同仁,次由机清春、黃國山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願簽發本票,並分別提出上揭變造之高雄港警局服務證予周玉玲以行使之,佯稱其等均為高雄港警局之警員,再由聲請人表示願擔任机清春、黃國山之連帶債務人,黃國山表示願擔任机清春之連帶債務人,林劍智表示願擔任黃國山之連帶債務人,藉以擔保周玉玲之債權實現。周玉玲因而就机清春、黃國山之借款人身分、資力陷於錯誤,同意各放款 10萬元。嗣机清春、黃國山未依約按月利 3 分付息還款,經周玉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扣押黃國山、机清春於高雄港警局薪資之強制命令後,經該局回報無此二名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就聲請人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從略),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查本會 103 年 5 月 9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8 號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聲請人曾於 94 年 10 月間,與自稱「陳玉振」之男子,由「陳玉振」假冒警員名義,以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及偽簽之本票,向民間互助會會首邱郁雯詐取會款 15 萬元,經法院論以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 8 月,緩刑 4 年確定,並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199 號議決書參照)之前犯素行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對於卷內證據均已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且原議決既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自包括該條第 8款所定「行為後之態度」在內。聲請人以原議決未如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量刑理由載明「以及被告五人犯後均積極對周玉玲補償之犯後態度」,而指原議決有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核屬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