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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經本會議決後,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該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問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 萬 9,344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第 1820 號、第 183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41 號、第 1856 號、第 1878 號、第 1890 號、103年度再審字第 1906 號、第 1912 號、第 1916 號議決參照)。茲聲請人於 103 年 5 月 16 日收受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6 號議決書後,復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對之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議決有再審議事由,請求撤銷,另為不受懲戒或其他處分之議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 103 年 5 月 28 日之再審議聲請書,並未表明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何款之法定再審議事由,其程式於法不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