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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杜東松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杜東松(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礙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86 年 7 月 11 日,以 86 年度鑑字第 837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再審議議決,即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1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惟查其聲請理由僅重提其原所服務之前臺灣省物資局對伊所發人事令、停職令均係越權違法,認伊違失所持理由則屬推定虛構,何以不能對伊重查平反云云!然經核其所敘理由已在前此多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主張過,本件聲請並無其他新生之原因理由,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議之實體上理由自亦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