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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9 號再審議聲請人 趙國樑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16日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聲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下稱原議決),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無非係認聲請人有:

(1)洩漏人事遷調結果,違反保密規定; (2)收受幫派份子餽贈,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3)收受禮金及禮車服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4)與幫派份子飲宴應酬及出入不正當場所等,因而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情,依法議處。

三、惟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議決雖認聲請人有於「99 年 2、3 月間,洩露 99 年

4 月 15 日始核定公布之『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次會議』之矯正機關人事異動予郭宗睿」云云。然查該次人事遷調結果,依原議決認該人事案係 99 年 4 月 15日始核定公布,聲請人卻早於 99 年 2、3 月間即與郭宗睿提及,足見聲請人與郭宗睿所談及者,乃係未經核定公布者,亦即尚非確定生效之人事案,其 2 人縱有提及未經核定之人事案,充其量亦僅止個人猜測意見,否則聲請人如何能未卜先知早於名單核定公布前洩漏?而得於 2個月前告知內容?原議決就此認聲請人有洩漏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人事遷調結果,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失;又聲請人並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應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前段、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對象,原議決逕認聲請人有違反保密之規定而對之議處,適用法規容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申辯書即已提及:「98年間,透過房仲業之朋友羅炳陽介紹,而認識一位綽號『小邱』之男子(當時未介紹其名字)。而羅炳陽僅向申辯人告以『小邱』係於南部種植水果之果農,餘未多加介紹;其後再聽羅炳陽稱『小邱』尚分別於桃園、基隆開設小吃店(溫州大餛飩)、麵館。申辯人亦曾偕同友人前去消費,期間更親眼見『小邱』下廚煮麵,故申辯人主觀認知上『小邱』僅係果農,並兼營餐飲業之生意人,生活非常單純。」,因而請求傳喚當時之介紹人羅炳陽為證,用以證明伊介紹「邱俊雄」與聲請人認識之經過等情在卷。此部分攸關聲請人是否知悉「小邱」者是否為黑幫之人之重要事實認定。然原議決就此重要證人未予傳喚調查,顯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外;更對於聲請人上開已表明對於「邱俊雄」之幫派背景均不知情之申辯置之不理,未予記載不予採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失;況聲請人既對於「邱俊雄」之幫派背景全然不知情,又如何對「『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林清風為尊風會會長,黃榮季為基隆會會長,柯宗龍係邱俊雄、林清風友人,因暴力討債於 93 年 8 月遭以流氓管訓,95 年 5月管訓完畢」等事有所辯駁?原議決棄聲請人對於「邱俊雄」之主觀認識不論,徒以聲請人不知而未為否認之客觀狀態,率認聲請人與幫派份子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推論過程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誤。聲請人主觀上不知其所往來之對象為幫派份子,與之有水果禮盒(聲請人主觀上認為邱俊雄自家栽種之水果)、飲宴往來均無逾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原議決遽對聲請人議處,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至法務部答辯意旨認「依經驗法則,趙國樑應能透過郭宗睿知悉邱俊雄之身分背景、趙國樑未拒絕禮車及紅包賀禮,更能證明明知邱俊雄雄厚之身分背景」云云。然聲請人係透過羅炳陽介紹而認識邱俊雄,其非經由郭宗睿,依常情僅會透過介紹人羅炳陽瞭解邱俊雄之背景,更遑論認識之時亦不知邱俊雄與郭宗睿認識,聲請人如何能向其問「小邱」背景?顯違常理;再者,邱俊雄有多部名車及高額禮金,充其量僅能證明邱俊雄經濟能力甚佳,豈能僅此「有經濟能力」之人遽認係「黑幫」之人?誠難想像。是原議決就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知悉邱俊雄之幫派背景之事實,法務部上揭答辯意旨顯有流於揣測,並與實情不符,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在不知「邱俊雄」、「柯宗龍」2 人之幫派背景下與之往來,即於 99 年 3 月 28 日女兒訂婚宴客之時,聲請人身為主婚人,忙於招呼親友,誠然無法在門口接待處知悉注意渠 2 人有無致贈禮金,更遑論參與婚宴致贈禮金乃民間禮俗;尤以婚宴之日「邱俊雄」、「柯宗龍」

2 人邀集友人共約 8、9 人一同前來祝賀坐滿 1 桌,扣除 1 桌餐費後,平均每人致贈禮金僅約 1,333 元,難謂有「不相當」之受禮。另 99 年 4 月 17 日聲請人之女大喜之日,因女婿陳鴻榮無法借得禮車,轉向聲請人求助,聲請人乃向友人羅炳陽及鄰居郭宗睿請託代為辦理商借得 6 部禮車,而陳鴻榮除按民間禮俗給予禮車駕駛每人 1,200 元紅包致謝外,聲請人則另於竹圍餐廳桃園店訂桌宴請前述人員,以答謝邱俊雄等人協助借用禮車事宜。此情業據聲請人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申辯書申明,並請求傳喚黃麗綺、陳鴻榮 2 位證人在案,然原議決除未傳喚該 2 人作證,亦顯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外,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是聲請人自邱俊雄、柯宗龍處收受禮金及借用禮車,均合乎民間禮俗及常情,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情形,而對之議處,適用法規容有錯誤。

(四)末者,聲請人確無於 99 年 3 月 9 日 21 時許,與邱俊雄、柯宗龍等人至○○街某餐廳續攤,原議決未傳喚李培作證,即逕以聲請人手機基地台位置與李培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近之偶然客觀情狀,認聲請人有前往續攤之事,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況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近,亦有可能係聲請人剛好路過該處,非即表示有續攤之事實,此部分業經監察院調查竣事,在監察院糾正案文第 5 頁第 4 行末段,即敘明「經查尚無接受招待至不當場所飲宴之確切事證。」(詳附件二)原議決未經查證斷為上開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過於草率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主觀上確不知邱俊雄為「至尊盟」執行長,與之純屬正常往來,至受其招待飲宴 1 次,贈送農產水果禮盒 4 次,及女兒婚宴時收受禮金及洽借禮車等,並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相關規定。且聲請人於前申辯時就此已有主張,(詳附件三)原議決逕認聲請人對此不爭執,顯曲解聲請人之意且與事證不符,逕對聲請人議處,適用法規已有錯誤;而原議決就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重要證人亦未傳訊,以明事實真相前,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容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之失;另聲請人因未參與「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與郭宗睿於電話中所談及者,均係聲請人之揣測意見,應不構成洩密之情事,原議決率認聲請人有洩密行為而議處,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失。本案聲請人於 99 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後,以未涉及刑事不法,故無移送偵辦而逕予簽結;行政責任方面,亦經服務機關調查,考績委員會開會審查,認定違失情節輕微,予以口頭告誡結案,(詳附件四),相較違法犯紀情節嚴重者之懲戒處分,本案聲請人經貴會議決休職一年處分,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處分。

五、證據部分:

(一)請求傳喚證人羅炳陽以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羅炳陽介紹邱俊雄與聲請人認識時,僅稱邱俊雄係南部種植水果之果農,並在桃園市○○○○地○○○街及基隆市開設「溫州大餛飩」小吃店。

2.證明邱俊雄、柯宗龍等友人約 8、9 人,於 99 年 3月 28 日前往參加聲請人之女訂婚喜宴,並單獨坐滿 1桌。

3.證明羅炳陽曾協助聯繫邱俊雄洽借禮車,事後有給予駕駛紅包,及至桃園市竹圍餐廳宴請邱俊雄等人致謝借車之事。

(二)請求傳喚證人郭志緯以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邱俊雄曾於聲請人前往於桃園統領百貨地下美食街及基隆市開設之小吃店消費時,下廚煮麵予聲請人及郭志緯享用。

2.證明邱俊雄、柯宗龍等友人約 8、9 人,於 99 年 3月 28 日前往參加聲請人之女訂婚喜宴,並單獨坐滿 1桌。

3.證明郭志緯曾協助聯繫邱俊雄洽借禮車,事後有給予駕駛紅包,及至桃園市竹圍餐廳宴請邱俊雄等人致謝借車之事。

(三)請求傳喚證人黃麗綺以證明下列事實:證明聲請人之女訂婚時,邱俊雄、柯宗龍等一行人係以合包之意由邱俊雄、柯宗龍將禮金交予黃麗綺。

(四)請求傳喚證人陳淑惠以證明下列事實:證明聲請人之女訂婚時,所定之桌數、費用,及餘桌之處理方式。

(五)請求傳喚證人陳鴻榮以證明下列事實:證明於 99 年 4 月 17 日聲請人之女結婚時,確實有致贈禮車駕駛每人紅包 1,200 元。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書。

(二)監察院糾正案文。

(三)申辯書。

(四)法務部矯正司函復臺北市調查處函文節本。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有關貴會函請本部就本部矯正署科長趙國樑不服貴會 103 年 5月 16 日議決休職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再審議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稱本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係 99 年 4月 15 日核定公布,渠於 99 年 2、3 月間即向郭宗睿提及人員調動,僅係個人猜測意見云云:

(一)監察院前已查證,聲請人 101 年 10 月 24 日於該院稱:「94 年至法務部任職,主要業務是醫療衛生,還有辦理矯正司的人事業務,承辦單位是法務部人事處。」因此,本部矯正司於 100 年元月改制之前,該司及矯正機關人事業務由本部人事處承辦;矯正司方面,則由其第六科承辦人事業務,聲請人擔任該科科長,參與矯正機關人事作業,出席相關會議,渠所知悉有關人事異動訊息,於核定公布之前,負有保密之責(監察院 102 年 2 月 26日院台司字第 1022630080 號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19 頁參照,附件 1)。

(二)次查郭宗睿於 99 年 2 月 11 日傳簡訊給某女:「晚上去趙老大家,安凱去北所福導科長,政現(正憲)去部理(裡),北間(監)溫專員去接政現,知道就好不要說,就醬子。」告知即將發布之矯正司人事令,訊息來自聲請人;復於次月 4 日傳簡訊給友人楊○○:「晚上趙老大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戒護科長要換成作業科長……。」同年月 31 日,聲請人致電郭宗睿告知,桃園監獄作業科長去接北監,戒護科長接作業科長等人事案將在 4 月中旬以後發布(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19、20 頁參照,附件2)。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次按本部 101 年 11 月 5日法人字第 10100225140 號函:「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矯正機關年度通案調動案均以密件處理,並於人事案未簽奉核定前,參與及知悉人員不得對外洩漏。」綜上可知,聲請人明知上述人員調動「將在 4 月中旬」以後發布,卻洩漏予郭宗睿等人,顯已違反前揭保密義務甚明,此有本部函釋、矯正署「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嫌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調查意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等書卷可稽,聲請人身為矯正人事業務承辦主管,卻主動、多次向他人洩漏,置相關法令於無視,今再刻意曲解人事保密精神,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二、聲請人稱全然不知邱俊雄之幫派分子背景,僅以為渠乃一單純果農云云:本節事由亦有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部答辯意見在案,據檢調監聽郭宗睿與邱俊雄兩人 98 年 12 月 22 日通話紀錄,郭宗睿說現在與吳仲義拿東西去給「阿不拉」,「阿不拉」正在北監等,邱○○說因為水災的關係東西不是很漂亮,也有送給「科座」等語。案內監聽紀錄顯示,邱俊雄談話涉及多次送禮(2 次芒果,一次蓮霧)、人事監所遷調、婚禮禮車等,一再出現「科座」(桃園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32576 號卷一,頁 89), 均指涉聲請人,而無他人;案關人員郭宗睿更向監察院表示「趙國樑比渠更早認識邱俊雄…」等語(監察院調查意見,第 7 頁參照,附件 3),顯見聲請人前即認識邱俊雄,且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聲請人本節所述已無足採,聲請傳喚之證人更無法動搖原議決,自難構成再審議聲請事由。

三、聲請人稱無於 99 年 3 月 9 日 21 時許與邱俊雄、柯宗龍等人續攤乙節,辯稱基地台位置相近可能係聲請人剛好路過該處等云:由檢調監聽紀錄即可知,99 年 3 月 9 日當日聲請人與邱俊雄等人至臺北市○○路○○餐廳聚餐乙事,乃一持續性的監聽過程,除通話內容可知兩人已見面,更輔以基地台位置確認,當日聲請人自 18 時 48 分搭計程車抵達九記餐廳後,至 20 時 47 分兩人基地台位置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20 時 55 分邱俊雄準備至「李培」處續攤,李培基地台為臺北市○○區○○街○○號○○樓○○○室,隨後 21 時 33 分聲請人的基地台位置移動至臺北市○○區○○街○○號○F 頂,研判聲請人亦有續攤情事,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述「剛好路過」顯屬狡辯(附件 4)。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趙國樑(下稱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原矯正司)科長,因任職期間,有:(一)就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遷調機密洩漏予人(二)收受幫派分子餽贈水果(三)收受幫派分子禮金及禮車服務(四)與幫派分子飲宴等 4 項違失行為,經法務部移送審議,本會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人事甄審委員會第 147 次會議之人事案,係於 99 年 4 月 15 日始核定公布,聲請人亦未參與該次會議。99 年 2、3 月間,聲請人與郭宗睿所談及者,乃尚未經核定公布生效之人事案,充其量僅係個人猜測之意見。原議決認聲請人洩漏該次會議之人事遷調結果,違反保密規定而予議處,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已提出申辯書,辯稱:聲請人經羅炳陽介紹認識綽號為小邱之邱俊雄,主觀認知其為果農,並兼營餐飲業,生活非常單純,全然不知其與柯宗龍之幫派背景;聲請人與其有水果禮盒、飲宴往來,均無逾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下稱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又聲請人之女兒訂婚宴客,聲請人因女婿求助,轉向友人羅炳陽及鄰居郭宗睿代為商借禮車,亦有包紅包及宴請致謝,又婚宴之日,邱俊雄、柯宗龍 2 人邀集 8、9 人一同前來坐滿 1 桌,聲請人忙於招呼親友,無法知悉邱、柯有致贈禮金之事,且其

2 人所致贈禮金,扣除餐費,一桌人數平均每人致贈約新臺幣 1,333 元,難謂聲請人有不相當之受禮。聲請人於 99年 3 月 9 日亦無與邱、柯等人至○○街續攤之事,監察院糾正案文亦已敘明「經查尚無接受招待至不當場所飲宴之確切證據」。聲請人確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專業倫理守則相關規定。聲請人於之前於申辯時就被移送違失事實,已有所爭執主張,並聲請通知證人羅炳陽、郭志緯、黃麗綺、陳淑惠、陳鴻榮等人以證明上揭事實,詎原議決逕認聲請人不爭執,且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人,未予傳訊,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對聲請人為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之「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科長期間,有上揭洩漏人事遷調機密訊息,收受幫派分子餽贈等 4 項違失行為,因而依法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已敘明係依憑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4 月「桃園監獄郭宗睿等人涉貪瀆案件行政調查報告」、監察院之相關函文及監聽譯文及聲請人供認部分事實等證據,資為認定之依據;並敘明依卷附相關監聽譯文所載,聲請人確有將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遷調訊息洩漏予人之事實,其所辯談及者係個人揣測意見等語,委無足採;又依聲請人與邱俊雄、李培等人行動電話基地台相關位置等情,足以認定聲請人於 99 年 3 月 9 日與邱俊雄飲宴後,尚有續攤之事實,聲請人所辯無續攤一事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所辯,伊不知邱俊雄係幫派分子,伊與邱某往來,為正常社交行為,尚無逾越規範等語,亦不足採而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且因事實已明確,聲請人聲請詢問證人羅炳陽等人核無必要予以調查詢問等理由綦詳。查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又按(一)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將職務上所知悉之人事遷調訊息,亦即人事作業上預先擬議而即將核定公布之人事遷調機密訊息洩漏予人,因而論斷聲請人有違失責任。該項違失亦與聲請人是否參與該次人事甄審會議無關。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二)依原議決案卷內所附監察院致法務部函文(102 年 2 月

26 日院台司字第 1022630080 號函)所檢附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其內已敘及聲請人與至尊盟執行長邱俊雄頻繁往來之經過以及郭宗睿(即前臺灣桃園監獄教誨師)曾向監察院表示聲請人比渠更早認識邱俊雄等語,足見聲請人早即認識邱俊雄且已相當程度熟稔等情等內容。原議決依憑該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所辯伊不知邱俊雄係幫派分子,與邱某往來,收受餽贈水果及接受女兒婚宴禮金及禮車服務,為正常社交行為等語,並非可採,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所為論斷,自無不合。又原議決以事證已明確,對聲請人聲請之證人羅炳陽、郭志緯、黃麗綺、陳淑惠、陳鴻榮等人,認無通知到會作證之必要,亦已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論斷自亦核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見執以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均非可採。(三)原議決審酌聲請人違失情節,依法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對聲請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亦屬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聲請人指摘該項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足認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憑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自亦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