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0 號再審議聲請人 段孝峰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 月 30 日鑑字第 1281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人段孝峰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明: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7 號議決書,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理由:
壹、首按「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訂有明文。聲請人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即上揭條文中第一款之原因提出聲請。又聲請人收受原議決書為 103 年 6 月 9 日,現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自係於合法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貳、聲請人係經貴會於 103 年 6 月 3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7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原議決內容略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偵字第 259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上揭偵查案件中,部分證人陳稱聲請人為美麗達有限公司(下稱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24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前揭撤職處分。惟查,原議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重大違背法令事由,依法自得提起再審議,理由詳述如下。
參、原議決未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前段「經營」之真意及後段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背法令事項,自應撤銷,重為議決:
一、首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理由(證一)載有明文。併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以,依據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提起再審議事由,此亦有 94 年度再審字第 1454 號議決書(證二)可參。
二、次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第 14 條訂有明文。是以,依上揭兩條文之規定,公務員依法不得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業務,並無疑義。另依銓敘部之解釋,「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係為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即規劃公司發展、設定公司制度及決定公司重大經營政策等行徑。惟如何區分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係「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業務」,則應依據體系解釋及公務員服務法法規制定時期相對應之公司法規定一併觀之。經查,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14條係於 84 年 12 月 21 日修訂為現行條文,然公司法第
192 條之規定係於 90 年 10 月 25 日方修訂為現行條文,即依據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原則制定。是以,90 年修法後法規方允許無股份之人得擔任董事,公務員服務法既係於 84 年修正為現行條文,則配合當時舊有公司法之規定解釋,經營商業當係「持有股份之人」參與公司規定之行為,方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範疇。而「未持有股份」之人於公職外所為則屬於兼職,屬同法第 14 條之範疇。
三、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但書規定,明文排除非屬服務機關所監督及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 10%之情形,是以,依文義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目的,係避免公務員藉其職務之便圖利個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及投資比例過高未專注於公務從而妨礙公務之情形。故依據條文但書明文排除無圖利可能或無礙公務執行之情況,並依體系解釋及當時公司法規定對照,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14 條之虞者,應依法調查該公務員是否確有參與公司制度規劃、發展經營、要務決策,及該公務員是否持有公司股份,上揭事項均逐一調查後,方得認定該公務員有無違反職務外從事其他商業之規定,及違反者依法應適用第 13 條或第 14 條,先行敍明。
四、又按「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訂有明文。又懲戒係對公務員之工作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而依照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人證、鑑定及勘驗既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其他調查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等規定自亦應一併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先行敘明。按原議決係以潘詩怡、李明育及蕭穎盟等 3 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認定聲請人係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惟查,蕭穎盟於警詢時陳稱「曾經有人跟我說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於偵訊時又稱「金錢豹一些幹部會跟我講,段孝峰是美麗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則上開蕭穎盟警詢及偵訊之內容均係由他人轉告所知,並非蕭穎盟所見所聞之親身經驗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法不得採為懲戒議決基礎,要無疑義。另查,潘詩怡曾係美麗達公司之員工,爰與美麗達公司有勞資糾紛,且因而衍生與美麗達公司間有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刑事糾紛,而聲請人係警務人員,遠比一般人更為熟悉法律知識及糾紛相關處理程序,故美麗達公司負責人柯瑞鴻曾向聲請人要求就潘詩怡一事提供法律意見,並於獲取法律意見後,據以向潘詩怡提起刑事告訴。是以,潘詩怡明知柯瑞鴻就美麗達公司法律相關事宜俱向聲請人徵詢意見,自得推知柯瑞鴻係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方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則潘詩怡與聲請人間明顯有此訴訟嫌隙。然原議決僅以「非挾怨報復甚明」一語帶過,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亦未詳述理由說明何以潘詩怡之供述可採,更未調查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其所陳符合事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誤。末查,李明育所陳係:聲請人參與美麗達公司之會議,柯瑞鴻雖為名義負責人,但經紀人無法解決的事情都會詢問聲請人之意見,並採納聲請人之意見云云,惟「經營」係指能決定公司制度、決策、規章之人,難謂負責人徵詢他人意見並採納之,該他人即成公司負責人。依目前社會商業常情,現行公司多聘請律師、會計師、管理師為其法律顧問、商業顧問等,並於特定類型之問題採納渠等專業意見,此並不致使律師、會計師成為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聲請人係一從事警務多年之員警,對於如何適用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較一般人更詳熟程序進行與法規適用,李明育所稱「經紀人一般無法解決的事情」多涉及法律糾紛,美麗達公司盼依法處理,公司負責人柯瑞鴻多向聲請人徵詢請益法律意見,聲請人善意提供法律意見與解決途徑,其行徑與一般公司諮詢律師以尋求法律意見並無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常情,聲請人並不因提供意見且被公司有權決策者採納,即變成美麗達公司之負責人。況依證人李明育之證言,公司負責人柯瑞鴻既僅詢問聲請人意見,而非由聲請人決定公司事務,最後採納與否的決定權也是負責人柯瑞鴻,適足以證明美麗達公司確實由負責人柯瑞鴻經營,而非聲請人。原議決未就此詳加審酌,調查美麗達公司實際營運、制度設計、人員調度、薪資分配等「經營」事項係由誰掌有決定權,率擅以李明育 1 人之詞逕認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且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另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 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判例要旨(證三)可參。經查,本案移送懲戒書共檢附李明育、黃楷惟、蕭穎盟、柯瑞鴻、林侃瑤等人之警訊、偵訊筆錄及潘詩怡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而原議決係採納李明育、潘詩怡、蕭穎盟等 3 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惟如前揭所陳,原議決自始未調查美麗達公司中制度、規章制訂、營運決策方向及營收分配決定之實際決策者,卻逕採用潘詩怡顯因刑事訴訟而對聲請人疑有所嫌隙、心生怨恨之供述。況其陳述更係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恐為維護自身而多有不實,更不待言;另蕭穎盟所陳均係傳聞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李明育所陳實無法逕推論聲請人即為實際負責人。然原議決逕以上開無證據能力和未與客觀事證相符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對黃楷惟、柯瑞鴻、林侃瑤、陳志強等 4 人有利於被告之偵訊筆錄均略而未採,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徒以「顯為迴護聲請人之詞,均難以採信」一語帶過,並未對上揭 4 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詳加說明,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議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末查,原議決除未就美麗達公司營運決定、制度規劃及營收分配之有權決策者究為何者一事調查相關事證外,亦未就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一情加以調查。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14 條之規定及體系解釋,原議決未調查制定公司營運決策者由何人負責,自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經營公司之行為;復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更無從論斷聲請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之規定?倘有違反應係適用第 13 條或第 14條之規定?原議決既未調查聲請人持有美麗達公司股份之有無及多寡,即逕論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而加以懲戒,除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外,更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自應撤銷原議決,另予聲請人不為處分之議決。
肆、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考量個案情狀逕為最嚴厲及侵害工作權最強之撤職懲戒處分,顯係適用法律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事項:
一、首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訂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95號(證四)裁判意旨載有明文。是以,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裁決者對於懲戒處分和刑事科刑均得行使裁量權,惟裁量權仍應遵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行使,不得漫無限制地使用,否則即構成裁量權逾越或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亦應於理由欄載明各事項之具體情形,不得僅以「並已審酌一切情狀」一語帶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次按:「主文:甲○○記過貳次。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 93 年 3 月間出資參與「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澎湖縣白沙鄉○○村○○○號員貝生態渡假村),…,該公司由股東即被付懲戒人出資 30%、…等 4 人共同合資經營,並由被付懲戒人實際負責該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綦詳,核與股東周明豪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5 號議決書(證五)可參。上開案例中甲○○為員警,並持有公司股份遠超過 10%規定之 30%,且實際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因而被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而被處以記過之處分。另按:「主文:范懷武休職,期間陸月。理由:被付懲戒人范懷武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前於任職該分局偵查佐期間之 97 年 6 月 12 日起,在于錦萍現場負責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威尼斯電子遊樂場」、「小叮噹電子遊樂場」,與于錦萍共同出資新臺幣 150 萬元(全部資本 1,500 萬元)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參與經營,供不特定人對賭。…。迨 99 年 6月 29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並予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論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 年 4 月 6日確定在案。…。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8 號議決書(證六)可參。而在上揭范姓員警之案例中,其所涉足經營之商業既係其服務機關監督之 8 大行業,而共同持有股份數亦達 10%,且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刑法賭博罪有罪定讞在案,從而該議決書認定范姓員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而給予休職之處分。是以,從上揭兩則案例觀之,雖然被付懲戒人均係員警,且持有之股份均達到 10%之比例,惟因參與商業之行業是否為服務機關之監督事業、及有無因此受刑事追訴且有罪定讞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數項條文或單一條文,而有最終懲戒處分內容之差異。是以,並非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即對被付懲戒人給予侵害性最強處分,應審酌個案情況差異,而為最終判斷,方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要無疑義。故懲戒之議決雖有裁量權,得由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中擇一為最終處分,惟應詳查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動機、手段、事後態度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之各項情況,方為適法處分。倘未審酌個案情況,逕率為任一處分或逕予侵害性最強之撤職處分,即有裁量權濫用與違法裁量之重大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經涉嫌妨害風化等案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故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委員會認定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美麗達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之人力派遣公司,原議決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比例加以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是以,就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為一員警,疑似經營非其主管機關監督之商業,且無持有公司股份,亦無刑事判決有罪定讞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以外之條款。是以,綜合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本案中既非聲請人負責監督之行業,核無利用職務圖利之可能,亦未因此涉犯刑事罪責,原議決卻在未交待任何理由下,逕為影響聲請人工作權益最嚴重之撤職處分,顯未依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各情狀,審酌聲請人之個案情況,亦未依循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而為裁決,實有裁量權濫用之重大違誤。甚且與前揭兩案之情形相較,被付懲戒人均係警務人員,本案聲請人既不若甲○○所持有公司股份比例達 3 分之 1,更非如范姓員警涉足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行業並經刑事有罪判決定讞,惟前者甲○○僅達記過處分,後者范姓員警係休職半年之懲戒議決,而本案聲請人情狀相較之下,遠比上開兩案更為輕微,卻受最嚴重之撤職處分,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甚明,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法律授權目的毫不相符,明顯脫離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之規範,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自係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議決書之理由內文,自屬得提起再審議之事由,應撤銷原議決書,另為議決。
四、末查,原議決理由僅載以:「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業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依上揭議決內容,並未就個案具體之情狀,包含動機、目的、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等逐一考量並詳述說明,除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外,亦與前揭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95 號裁判意旨有違,實有理由不備及裁量權濫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為灼然。
伍、綜上論結,本件實無任何足堪認定聲請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行為之證據,原議決書未詳查美麗達公司營運方向、規章制度訂立及公司營收分配之決策者究為何人,卻採納傳聞證據及無事證可佐之供述率為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一情,又逕裁予最嚴重之撤職處分,顯與上揭諸項法律及最高法院諸多裁判意旨相悖,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等諸多瑕疵業如前詳述。而此重大違誤之原議決,顯已造成聲請人重大之冤屈,實難令人誠服,無足維持。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
二、94 年度再審字第 1454 號議決書。
三、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判例。
四、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95 號裁判。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6 號議決書。
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8 號議決書。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聲請意旨稱如何區分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係「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業務」應依據體系解釋,調查公務員相關事證後,再認定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條或第 14 條規定,如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查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復查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所指「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及銓敘部 63年 4 月 20 日 63 台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爰公務員「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業務」之行為,業經服務法主管機關銓敘部解釋在案,本府依原移送相關事證審認聲請人實際參與規度謀作美麗達公司業務,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貳、關於指摘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聲請意旨稱證人蕭穎盟(下稱蕭員)所陳述非親身所見所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法不得採為懲戒議決基礎。另證人潘詩怡(下稱潘員)與聲請人有訴訟嫌隙,而原議決書僅以「非挾怨報復甚明」一語帶過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違法,亦未詳述理由說明何以潘員之供述可採,未調查其他客觀事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李明育(下稱李員)所稱經紀人一般無法解決的事情多向聲請人徵詢請益法律見解,聲請人善意提供意見與解決途徑,其行徑與一般公司諮詢律師以尋求法律意見並無不同,聲請人並不因提供意見且被公司有權決策者採納,即成為負責人。原議決書未就此詳加審酌,調查美麗達公司實際營運、制度設計、人員調度及薪資分配等經營事項決定權為何人,逕以其供詞認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等情。
二、本案聲請人實際參與規度謀作美麗達公司業務之客觀事證如下: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項及第 159 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 1 及同條之
2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潘員等
3 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係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聲請意旨所云,依第 159 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又查美麗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柯瑞鴻(下稱柯員),設立登記雖為美容、美髮服務等業,惟該公司營業之項目除美容、美髮服務業外,係以派遣該公司小組至酒店、舞廳、KTV 理髮廳上班坐檯陪酒等業務,此業務設有經紀人及經紀人助理數人,另會計 1 人,該公司並要各經紀人出具切結書及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交予公司,作為賠償違反離職後 1 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等約定之損失。本案係美麗達公司名義負責人柯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公司美髮部離職員工潘員涉嫌竊盜等案件,該署檢察官承辦後,被告潘員及證人林昌誠之證言,疑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者係聲請人,於 102年 5 月 6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督察室依法辦理,嗣經警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 27 分許持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美麗達公司會計林侃瑤(下稱林員)租住處臺中市○○區○○○○街○○號 14 樓之 2執行搜索時,發現聲請人在屋內,並在該屋內聲請人所有之保險箱內,起獲柯員、蕭員、陳志強、黃楷惟等人所簽之員工切結書及作為公司經紀人違約賠償之用之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等。依林員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美麗達有限公司開會全部經紀人參加,段員也大多會參加,通常有問題沒有共識時,大部分由段員決定。
公司經營所得沒有匯入帳戶,如果段員在的話,所收的錢,都是將現金交段員,如段員不在,則交柯員,再由柯員交給段員。」另聲請人為免親赴東興路之公司,又在大墩 20 街 118 號 2 樓之 2 位址裝置可以監看東興路 3 段 315 號地下室小姐上班狀況之監視器,復在該址召開該公司經紀人會議。
(三)聲請人雖辯稱柯員為該公司獨資負責人,惟該公司如為其經營,又怎會自己簽切結書及本票交於自己公司,以防自己違約帶公司小組離開等賠償之用,有違常情。另聲請人如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何以將經紀人所簽切結書及本票置於己之保險箱內;且聲請人亦坦承請人於大墩 20 街 118 號 2 樓之 2 位址安裝電視以監看東興路 3 段 315 號地下室小姐上班情形,復在該址召開公司經紀人會議,如謂其非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孰能信之。聲請人身為公務員,除多次出席該公司經紀人相關會議外,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及相關活動,熟知該公司旗下員工工作內容、性質、上班處所、薪資、分紅與經紀人拆帳方式等,且實際保管該公司員工重要管理及債務相關資料,足證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朋友立場協助,顯然已長期實際參與該公司之規度謀作,核其所為,明顯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四)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美麗達公司離職員工潘員涉嫌竊盜等案件,於 102 年 2 月 8 日針對
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竊盜案訊問筆錄,潘員證述:「柯員根本不是實際的負責人,實際的老闆是段員,平常都是與段員談論拆帳事宜。」等語,疑聲請人係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聲請人雖稱係因柯員就潘員一事請聲請人提供法律意見,潘員因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惟潘員係因柯員告其涉嫌竊盜等罪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澄清事實始為上開供述,顯非對聲請人報復之意。又柯員針對告訴潘員涉嫌竊盜一事,更稱:「是段隊長(指聲請人)跟我說一定要出面處理,我才提告。」又潘員至美麗達公司搬東西時,聲請人在公司。若聲請人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憑何於潘員至該公司搬物品時,斥責潘員為何事先未告知,又為何一定要柯員提告;是以,潘員所述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理由詳備可採,無聲請人稱未調查其他客觀事證情事。
(五)復查李員於警訊問時稱美麗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柯員,實際負責人是聲請人,而後於警詢問聲請人於公司作何事時,復加以說明,柯員無法解決的事情都會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又指出美麗達公司開會都由聲請人主持。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聲請人,依常理判斷,聲請人若非實際負責人,憑何主持該公司會議,重要事情最後均由其做決定。
(六)本案所陳事證及人證證詞,皆可證明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參、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聲請人段孝峰再審議補充理由書:
壹、為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因不服原議決,聲請人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呈聲請再審議狀,茲再行補充理由如下:
貳、首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訂有明文。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議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同項第 6 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記載其理由,如一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即屬當之。
參、原議決係以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而予撤職處分,惟實有確切事證足認美麗達司公司負責人為柯瑞鴻,並非聲請人,故原議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與瑕疵,無足維持,應以撤銷,方屬適法:
一、首查,美麗達公司係於 99 年 8 月 26 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證七),登記代表人係柯瑞鴻,而設立地址則是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
1 樓之 1。經查,美麗達公司營業處所自 99 年即係由柯瑞鴻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賃該房屋,且租金亦係由柯瑞鴻自行按月繳付(證八),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租金支付明細足憑。再者,營業處所之租金係公司經營之常態支出,依照一般公司經營常情與社會通念,自應由負責人繳納無疑。故本件美麗達公司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既均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柯瑞鴻所為。足徵,依證八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付明細足以證明,柯瑞鴻確係實際負責人,其握有公司營運事務與財務之支配決策權,並非如原議決所稱僅為掛名負責人,原議決認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云云認事採證,確顯有違誤,甚且證八所提之公司租賃契約書新事證中,此租賃合約係柯瑞鴻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劉勝男所處理,劉勝男亦擔任契約見證人,此於租賃合約書中記載甚明。故見證人劉勝男確實足以證明美麗達公司的租賃合約,係由公司負責人柯瑞鴻處理,而非聲請人所為。而此一新事證確實足以動搖原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更足以變更原議決結果。惟原議決不及審酌即遽下結論,益見有重大違誤之瑕疵,無足維持。又此一租賃契約書係於原議決後,方由聲請人向實際負責人柯瑞鴻詢問後取得,自係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此一租賃契約書及契約書所載之仲介兼見證人劉勝男均足徵實際負責人並非聲請人一情,此新證據已足變更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結果,符合前揭法條第 5 款聲請再審議事由,要無疑義。是以,原議決既係以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基礎事實,而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則上揭新證據適足證聲請人並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足以動搖原懲戒處分之事實認定與議決結論。是原議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該懲戒處分自非適法。
二、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所提申辯內容,曾檢附柯瑞鴻親自簽訂 102 年至 103 年美麗達公司之租賃契約及柯瑞鴻所支付租金明細表及房東銀行帳號封面,作為聲請人並非美麗達公司負責人之有利證據。是以,美麗達公司 102 年至 103 年間經營處所之承租人仍係柯瑞鴻,且租金亦由其代表公司支付。足徵,美麗達公司自 99 年起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開始實際經營以來,柯瑞鴻自始至今均係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原議決所陳聲請人為負責人。而原議決既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有利重要證據資料,亦未於理由欄詳載捨棄未採之理由,顯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第 6 款再審議事由,依法自應撤銷原審議。
三、綜上所陳,柯瑞鴻既係美麗達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負責人,亦係實際掌有公司財務與經營之決定權限(包含經營處所應坐落何處、公司合約之簽訂、款項之支付等公司實際營運事項)之實際負責人。原議決不察,逕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作為懲戒事實之認定,卻漏未審酌聲請人已檢附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客觀書證、物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等諸多瑕疵及違背法令,無足維持。
肆、本案係依潘詩怡之供稱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潘詩怡夫妻對聲請人係嫌隙甚深,其供述顯不足採,原議決依其供稱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詳述如下:
一、經查,潘詩怡與莊育昇係夫妻關係(此事實公懲會得依職權調閱戶政資料即可知悉),而莊育昇原係美麗達公司之經紀人,現與多名經美麗達公司開除之經紀人另行設立藍海經紀公司。後因藍海經紀公司與美麗達公司同業競爭之關係而引發經營糾紛,莊育昇遂於 101 年 8 月間夥同多名藍海經紀公司經紀人持槍擬押走美麗達公司負責人柯瑞鴻,惟恰巧遭聲請人發現後當場制止,嗣後上開擬行兇之相關犯罪者,並於同年 9 月遭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渠等非法持有槍枝而遭移送法辦(此部分公懲會得依職權函查臺中市警局偵三隊即得證其為真)。是以相關遭警查獲非法持槍之人,即認為係聲請人舉報所致,莊育昇等人因而對聲請人懷恨在心,及後即多次黑函不實指控聲請人,又潘詩怡與莊育昇既係夫妻關係,渠等夫妻復與聲請人有上開怨隙,潘詩怡之供述是否可信,即有相當疑慮,自難徒憑其缺乏信憑性之供述,即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以,上揭事實足徵柯瑞鴻方係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因公司經營糾紛而與莊育昇所任職之藍海公司有所衝突,柯瑞鴻方遭潘詩怡之夫莊育昇等人擬強押而去,幸而聲請人到場適時制止渠等惡行始倖免於難。然該等人事後遭警移送槍砲犯行,也因而致莊育昇對聲請人心生不滿企圖構陷聲請人及意圖甚明。足徵潘詩怡既為莊育昇之妻,夫妻 2 人復與聲請人有重大怨隙,其供述當有所偏頗缺乏信憑性,要無足採。
二、上揭事實即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並未發現之事證,全未調查並斟酌,率而採認潘詩怡之供述並作為不利聲請人議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云云,顯有重大瑕疵。俟經聲請人於原議決處分後加以採訪,方得知上揭事實。又上開新事證適足認潘詩怡顯有挾怨報復,蓄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所言實不足採信,已足以動搖及影響原議決基礎事實之認定與結果,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5 款法定再審議事由。故潘詩怡所為之供述明顯欠缺證據力,而原議決率以潘詩怡所供作為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而對聲請人為撤職之重大侵害工作權益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
伍、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議決未審酌前揭具體書證、物證,而率採無證據力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並逕裁予最嚴重之撤職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等諸多瑕疵,更發現確實新事證,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重要再審議要件業如前詳述。而此重大違誤之原議決瑕疵重重,事實真相顯遭顛倒錯認,實已造成聲請人重大之冤屈,令人憤忿難平,無足維持。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七、美麗達公司設立登記表。
八、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明細。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段孝峰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竟經營經濟部於
99 年 8 月 26 日經授中字第 09932508660 號核准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 1 層之 1,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人力派遣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登記負責人為柯瑞鴻之美麗達有限公司(下稱美麗達公司),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於 102 年 6、7 月間另租臺中市○○區○○○○街○○○號 2 樓之 2 為公司開會地點。該公司有營業之項目,除美容、美髮服務業等外,係以派遣該公司小姐至酒店、舞廳、KTV 理髮廳等上班坐檯陪酒等為業務。此業務設有經紀人柯瑞鴻等數人、經紀人助理數人,會計 1 人。各經紀人管有小姐 1、20 人不等,經紀人負責送公司小姐至酒店、舞廳、KTV 理髮廳等上下班。公司每派遣 1 位小姐至酒店,由酒店等給付 500 元至
700 元不等交通費給公司,該費用由公司與經紀人 4、6 分帳,即公司分 4 成,經紀人分 6 成。該公司並要各經紀人出具切結書及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交予公司,作為賠償違反離職後 1 年不得從事相關行業等約定之損失,以預防其離職時將所屬小姐帶離。該公司於公司小姐向公司借貸金錢時,均要求小姐簽立本票,借貸後須上班 60 個工作天,不足者以 600 元折抵 1 天賠償公司。嗣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瑞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訴該公司美髮部離職員工潘詩怡涉嫌竊盜等案件,該署檢察官承辦該案(101 年度偵字第 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後,依該案被告潘詩怡及證人林昌誠之證言,疑聲請人係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有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於 102 年 5 月 6 日檢據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依法辦理。臺中市警察局於 102 年 5 月 2 日以聲請人有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警於 102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 27 分許持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美麗達公司會計林侃瑤所租住之臺中市○○區○○○○街○○號 14 樓之 2 執行搜索時,發現聲請人在屋內,並在該屋內聲請人所有之保險箱內,起獲上開經紀人柯瑞鴻等人當經紀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
1 百萬元本票等。嗣聲請人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2594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中市政府以聲請人實際經營美麗達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移請審議。
二、本會審議結果,認:以上事實,聲請人分別於 102 年 9月 25 日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其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均坦承不諱,有 102 年 9 月 25 日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美麗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2594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195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961 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紀人柯瑞鴻、蕭穎盟、陳志強、黃楷惟等人之美麗達公司員工履歷表,員工切結書及其等所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等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證人潘詩怡、林昌誠、黃朝瑋、李明育及蕭穎盟等之證言可資參酌。聲請人雖非美麗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實際參與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實際經營該公司,顯係經營商業行為無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於 103 年 5 月 30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12817 號,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
三、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本會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5、6 款情形,因而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聲請意旨謂:證人蕭穎盟於警詢時陳稱「曾經有人跟我說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是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又稱「金錢豹一些幹部會跟我講,段孝峰是美麗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上開蕭穎盟警詢及偵訊之內容均係由他人轉告所知,並非蕭穎盟所見所聞之親身經驗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議決採為懲戒之基礎,自屬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59 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 1 及同條之 2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蕭穎盟於警詢所供與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二致,且該證言與原議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違法行為之證據,亦無不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蕭穎盟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屬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聲請意旨謂依第 159 條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3)聲請意旨謂:證人潘詩怡曾係美麗達公司之員工,因與美麗達公司有勞資糾紛,因而衍生與美麗達公司間有侵入住居、竊盜、毀損等刑事糾紛。美麗達公司負責人柯瑞鴻曾向聲請人要求就潘詩怡一事提供法律意見,據以向潘詩怡提起刑事告訴。潘詩怡與聲請人間顯有訴訟嫌隙。然原議決僅以「非挾怨報復甚明」一語帶過,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符,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亦未詳述理由說明何以潘詩怡之供述可採。更未調查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其所陳符合事實,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與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證人李明育之證言,公司負責人柯瑞鴻既僅詢問聲請人意見,而非由聲請人決定公司事務,最後採納與否的決定權也是負責人柯瑞鴻,適足以證明美麗達公司確實由負責人柯瑞鴻經營,而非聲請人。原議決未就此詳加審酌,調查美麗達公司實際營運、制度設計、人員調度、薪資分配等「經營」事項係由誰掌決定權,率以李明育之詞逕認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加調查,且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係以:上開事實,聲請人分別於警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除否認其為美麗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均坦承不諱,有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美麗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中市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紀人柯瑞鴻、蕭穎盟、陳志強、黃楷惟等人之美麗達公司員工履歷表、員工切結書及其等所簽發面額 100 萬元本票等影本,且有證人潘詩怡、林昌誠、黃朝瑋、李明育及蕭穎盟等之證言可參。因以認定聲請人有上揭之違法情事,並依法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屬合法適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上開陳詞,就本會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4)聲請意旨謂:原議決對黃楷惟、柯瑞鴻、林侃瑤、陳志強等 4 人有利於聲請人之偵訊筆錄均略而未採,徒以「顯為迴護聲請人之詞,均難以採信」一語帶過,並未對上揭 4 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詳加說明,原議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會認上揭(3) 之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之違法情事,因而謂聲請人所辯其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至柯瑞鴻、黃楷惟、陳志強、林侃瑤等於警局及柯瑞鴻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稱柯瑞鴻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為迴護聲請人之詞,均難以採信。聲請人確有經營上開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等語。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屬合法適當。聲請意旨就本會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屬無理由。
(5)聲請意旨謂:原議決未調查制定公司營運決策者由何人負責,自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經營公司之行為。復未調查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更無從論斷聲請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之規定。倘有違反應係適用第 13 條或第 14 條之規定?原議決既未調查聲請人持有美麗達公司股份之有無及多寡,即逕論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而加以懲戒,即屬適用法律錯誤等語。惟查此亦係就本會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要無理由。
(6)聲請意旨謂:與聲請意旨所示前揭兩案情形相較,被付懲戒人均係警務人員,本案聲請人既不若甲○○所持有公司股份比例達 3 分之 1,更非如范姓員警涉足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行業並經刑事有罪判決定讞。惟前者甲○○僅遭記過處分,後者范姓員警為休職半年之懲戒。而聲請人情狀,遠比上開兩案輕微,卻受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並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自係消極不適用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議決以聲請人有上揭違法行為,予以前述之懲戒處分,已於理由欄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就前揭聲請人違法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其處分適當,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本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76 號、
100 年度鑑字第 12048 號議決,核屬另案,與本案案情不同而無從比較,難謂本件原議決予以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7)綜上所述,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無明顯錯誤,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該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始足當之。
(2)聲請意旨謂:依證八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付明細足以證明,柯瑞鴻係實際負責人,其握有公司營運事務與財務之支配決策權,非如原議決所稱僅為掛名負責人,原議決認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云云,認事採證,顯有違誤。甚且證八之租賃契約書新事證係柯瑞鴻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劉勝男處理,劉勝男亦擔任契約見證人,故劉勝男確實足以證明美麗達公司的租賃合約,係由公司負責人柯瑞鴻處理,而非聲請人所為。此一新事證確實足以動搖原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更足以變更原議決結果。
惟原議決不及審酌即遽下結論,益見有重大違誤之瑕疵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提出證八之租賃契約書等,於原議決審議時業經聲請人提出而附於該審議卷內,且經本會予以審酌,自無發現新事證可言。
(3)聲請意旨謂:潘詩怡為莊育昇之妻,夫妻 2 人與聲請人有重大怨隙,其供述當有所偏頗,要無足採。此項事實係原議決前未發現之事證,全未調查並斟酌,率而採認潘詩怡之供述並作為不利聲請人議決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重大瑕疵。俟經聲請人於原議決處分後加以探訪,方得知上揭事實。又上開新事證適足認潘詩怡顯有挾怨報復,蓄意構陷聲請人之動機,所言實不足採信,已足以動搖及影響原議決基礎事實之認定與結果,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法定再審議事由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主張者,乃發現證人潘詩怡及其夫莊育昇與聲請人有怨隙,故潘詩怡之證言為無足採云云。其所謂發現者既屬「事實」,即非法條所規定之新「證據」。
(4)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其發現新證據並執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部分: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2)聲請意旨謂:原議決除未就美麗達公司營運決定、制度規劃及營收分配之有權決策者究為何者一事調查相關事證外,亦未就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一情加以調查,即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又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曾檢附柯瑞鴻親自簽訂 102 年至 103 年美麗達公司之租賃契約、柯瑞鴻所支付租金明細表及房東銀行帳號封面,作為聲請人並非美麗達公司負責人之有利證據。惟原議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資料,亦未於理由欄詳載捨棄未採之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議事由等語。
惟查聲請人是否持有美麗達公司之股份,為事實問題,並非證據,即令原議決未予調查,亦非證據漏未斟酌。
又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已提出上開證據並據以申辯其非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議決係依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經查原議決所憑之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為美麗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令原議決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未予斟酌,因該等證據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議決有再審議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