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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1 號再審議聲請人 蕭貴賓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7 月 11 日鑑字第 12852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貴會 103 年 7 月 11 日議決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蕭貴賓違法降壹級改敘。聲請人認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茲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茲將聲請再審議理由臚列如次,懇請與會委員明鑑:

一、聲請人因買賣私人土地,並於出售且完成登記後,經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將聲請人移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 3 年。

二、聲請人對該判決內容之無奈與無法在調查及審判程序中,充分為自己答辯之情形,已於申辯書中詳述,並期待貴會確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慎酌聲請人所為情事,依實質內容為判斷,並作適切處置。然觀貴會議決,亦僅依該刑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即作成決定,即本案議決書理由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並以起訴及判決即直認聲請人申辯內容不足採信。倘若以此決斷基礎,任何公務員觸犯案件,經刑事判決後,只要依判決主文直接作成懲戒即可,何需再由聲請人陳述申辯書及設委員會討論的程序?

三、縱使貴會僅依形式審查即作決斷,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注意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形,再衡酌處分輕重。茲因貴會所為之決斷,影響層面極鉅,甚至足以斷送一名公務員生涯,怎可便宜行事或忽略聲請人申辯事由。試問,本案議決其所憑藉標準何在?是否有依前揭法律慎酌後再予處分?倘有,何以未能在議決書呈現?

四、聲請人一再陳述本案議決判斷所依據之起訴及判決內容,在聲請人部分,是有與事實不符情節,惟因司法體系調查及審判過程,種種的忽略聲請人權利,更甚者訓斥聲請人為公務員,不宜從事買賣土地。試問,公務員是否即不可買賣不動產?不可與人合資買賣不動產?不可有失利損失?土地出賣且已完成登記他人後,其買受人不可有違反土地保持法規,否則即予追溯,只因為是公務員身分?倘真如此,公務員的權利保障何在?

五、再者,本議決理由三、稱「…原處分失其效力」及申辯人職務經機關調整職務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云云。諸不知在公務體系中,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並非如貴會所言,加加減減的結果就沒有影響。雖然是依法之行為,仍不應視其實質影響所造成對公務員的權利損害為無物。難道不知道自 97 年作成處分後,至今仍因該處分而無法調主管職務。貴會今再作成議決懲處,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依此規定聲請人將再持續被列管,難道非實質處分,僅為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嗎?

六、本案再請貴會基於前議決,對聲請人實有無法承受之重,爰請慎酌再審議,並提事由如下:

(一)聲請人土地買賣純屬私務行為,並無職務上行為問題,動機目的單純,結果影響僅及個人,並無影響機關形象及名譽。本案係行政罰法,非刑事不法,所犯法規輕重不同,此行為並沒有造成危害他人之情形。且審判長於判決文亦表示:所幸全案尚未造成土地損害及影響,爰再次陳請衡酌全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為輕重處分之標準,針對動機、目的、結果,詳加斟酌,再對聲請人處斷為宜,如此重的處罰,顯不相當,影響個人權益甚鉅,懇切陳請再審議,免再處分。

(二)以本案司法判決結果可發現,法官所著重者為結案的效益,而非採取事實認定,在不確定的基礎,僅依憑水土保持公會鑑定結果,即認定三種行為為致生上揭土地水土流失之原因,而判定聲請人違法。卻忽略檢察官所查認聲請人等另共同對上揭土地為埋設涵管、修整坡面之使用等語,即有誤會,此經法官於判決內容,確認並非聲請人所為,竟為求裁判效益而判聲請人違法,倒果為因,有失允當。惟貴會仍僅依法院判決內容為斷,未能考量所為議決,將對聲請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失,而為實質且事實之審酌,再為處斷,實難令人信服。

(三)綜觀社會上所有買賣契約,基於交易安全,均會在所有程序都成就完備的情形下,才會順利完成過戶登記,絕不可能完成登記後,買方再去要求賣方做任何事,這是一般所有大眾所周知。本案蔡明杰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已為土地所有人,渠找工人去現地施作其所有之土地,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聲請人是無辜的受害人,若非受到莫大冤屈,受到不平對待,豈會一再陳述不服情節。緣因個人愚笨所為之行為,已受法院判決。行政懲處在事件發生當時,已受二次申誡處分,且由主管機關改調為非主管職務。現已時隔 7 年,貴會再對聲請人一時失當,所為個人私事的愚笨行為,觸犯行政法規給予如此嚴重處分,實質上已在行政懲處上重複處分、管制,其適當性及適法性何在?

(四)聲請人前在申辯書內提及證人鄭金明,係請貴會傳渠來證明申辯內容真偽,惟貴會於不解申辯書內容情形下,逕以申辯書未提傳詢證人何事為由,刻意忽略就證詞真偽未為調查。

(五)貴會議決書理由欄三、至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 2 次行政懲處處分…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97 年本案發生至 103 年,已長達 7 年,行政處分已在 97 年完成,且聲請人已改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予列管處分均已完成,今貴會僅以「其處分失其效力」,輕描淡寫的幾個字,就足以讓聲請人再次被列管。貴會對聲請人重複受處分、列管的實質傷害卻避而不談,此舉將使聲請人公務生涯就此停歇,再無升遷機會,其結果即是使聲請人退休前的公務生活毫無活力,無法對國家社會盡心貢獻,此亦非貴會處分之原意。

(六)茲聲請人深信,貴會必能明鏡高懸,詳查全情,保護被害人權益,實現公平正義,爰此,斗膽俯請貴會鑒察全案,若本案聲請有冒犯不當之處,萬祈貴會原宥,毋任感禱百拜。

三、證人:鄭金明。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員蕭貴賓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 103年度鑑字第 12852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意見答辯如下:

二、事實經過:聲請人前於 96 年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民眾鄭金明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 28 筆土地,作為投資農舍之用。嗣因資金周轉欠佳,便以共同負擔施作連外道路之工程費用為條件,將所購土地全數轉售予民眾蔡明杰。惟渠等施作道路範圍尚及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竟未經同意且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委請廠商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造成水土流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2 號議決書議決:「降壹級改敘」。

三、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聲請人土地買賣純屬私務行為,並無職務上行為問題,動機目的單純,結果影響僅及個人,並無影響機關形象及名譽。本案係行政罰法,非刑事不法,所犯法規輕重不同,此行為並沒有造成危害他人之情形。

(二)本案司法判決結果,所著重為結案的效益,非採取事實認定,僅憑水土保持公會鑑定結果,即認定三種行為致生土地水土流失,而判定聲請人違法。卻忽略檢察官所查聲請人等共同對上揭土地為埋設涵管、修整坡面之使用等語,即有誤會,此經法官於判決內容確認非聲請人所為,竟為求裁判效益而判決聲請人違法。惟貴會仍僅依法院判決為斷,未為實質且事實之審酌,再為處斷。

(三)本案蔡明杰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已為土地所有人,渠找工人去現地施作其所有之土地,聲請人不知情亦未參與。聲請人在事件發生當時已受二次申誡處分,且由主管機關改調非主管職務,現再受此嚴重處分,實質上已在行政懲處上重複處分、管制。

(四)聲請人前在申辯書內提及證人鄭金明可證明申辯內容真偽,惟貴會逕以申辯書未提傳詢證人證明何事為由,刻意忽略就證詞真偽未為調查。

(五)議決書頁 8 所述「至被付懲戒人縱因本件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二次行政懲處處分…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97 年案發至 103 年已長達 7 年,行政處分已在 97 年完成,且聲請人已改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予列管現均已完成,議決結果又造成聲請人重複受處分,致再無升遷機會云云。

四、本部答辯意見:

(一)聲請人前於 96 年間,與民眾鄭金明等人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蕭貴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員,前於 96 年間任職同警察局平鎮分局期間,與民眾鄭金明合意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共同投資興建世外桃源集村農舍,乃先在同年 6、7 月間,陸續向葉天榜等人,購買桃園縣○○鄉○○○段第 300 號等 28 筆土地,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嗣因資金周轉欠佳,乃以聲請人、鄭金明等與蔡明杰各負擔一半施作連外道路之工程費用為條件,將所購土地全數轉售予蔡明杰,並於同年 12 月 20 日移轉登記予蔡明杰。聲請人等依上開條件施作連外道路之範圍,包括上開部分土地,及桃園縣政府及朱金日等人所有之同上地段第 279 號等 17 筆土地,且該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3 款所稱之「山坡地」。聲請人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委請廠商自 96 年 11 月起至 97 年 3 月止,從事修築道路,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而致生水土流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聲請人論以「蕭貴賓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 101 年 1月 7 日判決確定。內政部以聲請人有上開違法情事,移送懲戒。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3 年 7 月 11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52 號議決,對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所依據之起訴及刑事判決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聲請人對該判決內容之無奈,與無法在調查及審判程序中,充分為自己答辯之情形,已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之申辯書詳述。原議決僅依該刑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即認聲請人申辯內容不足採,則何需聲請人申辯,及本會討論。縱本會僅依形式審查即作決斷,原議決亦未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衡酌處分輕重。且聲請人土地買賣純屬私務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動機、目的單純,結果影響僅及個人,沒有造成危害他人,亦無影響機關形象及名譽。再土地買賣,基於交易安全,均會於所有程序都成就完備,才會完成過戶登記,絕不可能於登記後,買方再去要求賣方做任何事。蔡明杰購買上開土地,登記為所有人後,找人去上開土地施作,聲請人不知情,亦無參與。又 97 年本案發生時,聲請人已受 2 次申誡之行政懲處,且由主管機關改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予列管處分均已完成。本會再議決聲請人降一級改敘之懲處,雖原議決稱「…原處分失其效力」及聲請人職務經機關調整職務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云云,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自降一級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聲請人將再持續被列管,實質上已在行政懲處上重複處分、管制,使聲請人再無升遷機會,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另聲請人在申辯書提及證人鄭金明,係請本會傳訊證明申辯內容真偽,惟本會於不解申辯書內容情形下,逕以申辯書未提傳詢證人何事為由,刻意忽略就證詞真偽未為調查。請再衡酌全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為輕重處分之標準,針對動機、目的、結果,詳加斟酌,免再處分云云。

三、惟查:

(一)原議決對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申辯否認有上開違法事實等各情,已於理由敘明「經核所辯與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況其於桃園地院刑案審理中,其及該刑案共同被告鄭金明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敏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已據該確定判決理由內詳述甚明。被付懲戒人上揭所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僅稱其之證據為證人鄭金明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並未表示要請詢問證人鄭金明證明何事,況鄭金明係該刑案之共同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業經被判決有罪確定,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自不足採信。」等語,是原議決對於聲請人申辯書所辯各情,均有斟酌,且載明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斟酌其所申辯,未有上開違法行為等各情,即非有理由。

(二)原議決以聲請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予以前述之懲戒處分,已於理由敘明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於理由敘明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即指對上開規定各款事項,均經審酌後,始予以上開之懲戒處分,是原議決並無漏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各款事項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殊無可採。

(三)原議決於理由已敘明聲請人縱因本件違法事件,經其主管長官為申誡 2 次之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不發生同一事件併為懲戒及懲處問題。及聲請人縱因本件,由主管職務降調為非主管職務,此職務之調動,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等語。是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申辯,因本案受主管長官為申誡處分及職務調動等情,已有審酌。至聲請人指稱,其經原議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其將再持續被列管,實質上已在行政懲處上重複處分、管制一節,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申辯中,並未述及,原議決因而未予斟酌,自無漏未審酌情形。且上開法條規定,係屬懲戒處分之法律效力問題,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足認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憑以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鄭金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