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2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孫盛義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孫盛義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5月 16 日鑑字第 12813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
一、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業務往來、…等關係。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第 8 點第 2 項: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復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又據「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二、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號、第 12 號、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及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有關孫盛義無罪部分,係認定廠商林洽權指示王惠娟交付與孫盛義 8 萬元,應屬旅費或是有關「顯影劑」之費用,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並無關連,則公訴意旨所指孫盛義所收受 8 萬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即失所據。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本院委員曾詢問「王惠娟給你不當利益?」據孫盛義答復以:「我承認有 8 萬元這件事,但沒有承認與這個案子有關,也絕不是採購案的答謝金,本案 99 年 5 月決標,8 萬元是 100 年 2 月發生的事,當時林洽權安排出國旅遊的團,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峇里島打高爾夫球,一開始我拒絕,後來他要王惠娟放一包東西在我桌上,說是老闆有交待,王惠娟就走了,後來發現裏面是 8 萬元。當初因身分問題,覺得不妥,所以沒有打算要去峇里島,但後來我決定要去,但要用自己的錢去,因此先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繳給旅行社 7 萬多元團費,但臨行前仍覺得不妥,而決定不去,當時本來要把錢退給林洽權,但我想錢旅行社會退給安排行程的宜德公司,且也沒退給我,所以我沒有另外再退給林洽權,後來打聽到旅行社確實有把錢退給宜德公司。我錯,是錯在發現是錢時,沒有馬上處理掉,但最後還是退回,沒有收到這筆錢。」。
四、另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0 年 2 月收受廠商給付 8 萬元,惟渠於 101 年 5 月 16 日本院約詢時,雖稱已將 8萬元退給林洽權,惟渠於約詢時無法舉證旅行社已於檢調進行偵查前即退款予宜德公司或廠商林洽權之證明,約詢後亦未依本院請求補充渠確已退款之事證。
五、至議決書第 52 頁提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證據,包括:
(一)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旅行社)於 100 年
5 月 15 日開立一紙上海銀行 0000000000 號,總金額為440,800 元之退費支票(此金額已包含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之退費 47,200 元),且該支票已於 100 年 7 月 7日兌現。
(二)新進旅行社 101 年 3 月 2 日及 23 日,分別以新進字第 101001 號及 101002 號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中孫盛義之退費明細:原刷卡 76,000 元,沒收 29,700元,退費 47,200 元。
六、惟查:
(一)議決書第 46 頁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貴會調查中稱:…8萬元是廠商贊助渠去旅遊,所以給渠 8 萬元。當時渠不知是贊助旅遊之款項,後來該款已退還給廠商。渠先用刷卡方式付旅遊費 7 萬 6 千 9 百元,本來要將 8 萬元還給廠商,後來因為沒有成行,所以旅行社的錢已經退給廠商,等於渠那 8 萬元已退還給廠商了。刷卡付了 7萬 6 千 9 百元,中間還是有手續費在,有扣款的手續費在,所以渠就沒有特別湊滿 8 萬元還廠商等云云。
(二)議決書第 46 頁(三)認定申辯人(孫盛義)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部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
(三)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付、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但退費後,新進旅行社退還林洽權有關孫盛義之旅費僅 47,200 元,其間差額32,800 元,按孫盛義於本院接受約詢時之說明,其「沒有另外再退給林洽權」。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孫盛義已坦承先收取廠商 8 萬元之事實,並無爭議;又被付懲戒人也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故被付懲戒人孫盛義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案,收受相關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確實曾收受廠商林洽權之不正利益甚明,即使刑事部分難認定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因此判決無罪,然其行政違失部分,不以刑事判決為斷,亦不論其有無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更不論其所收受之利益係現金或出國旅遊手續費差額之補貼。惟貴會議決書理由(第 53 頁)純以判決結果即作出不予懲戒之議決,而未斟酌上開事證,追究行政違失之責,自有違誤。
八、綜據上開事證及理由,顯示貴會未能考量本院所提之相關事證與論據,而因法規適用或證據採擇所生之錯誤及疏漏,作成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該議決當非適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 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移請貴會再審議。
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再三重申並未收受任何對價,且已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本案因檢察官僅以未經完整查證之疑慮即匆忙起訴申辯人而起,誤認收受 8 萬元之不當利益,係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有關之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監察院竟亦以部分起訴書內容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的違失情事而予以彈劾。現經長達三年司法程序終究還申辯人清白,刑事部分已判決無罪,並認定廠商擅自作主贊助之旅費 8 萬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無關連,也證明刷卡退款拒絕旅遊之事實,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議決申辯人不受懲戒。申辯人自始至終再三聲明從未承認 8 萬元為賄款,不應仍以申辯人曾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即認定是收受有關之不正利益。無證據足證因辦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收受宜德公司賄款等違失情事,為法院判決無罪之重要證據,不應仍以不成立之起訴書內容認定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
二、有關廠商欲贊助旅費之 8 萬元處理過程,在前次監察院彈劾文之申辯書內已詳訴甚明,且其內容也一一獲得證實。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早忘了上開事情,直到調查員告知,才記得王惠娟拿錢這件事,但因認為已經退還,不以為意,亦無法也沒想過與前一年的標案有任何關聯,且記得當時王惠娟未說明該筆錢作何用即已離去,嗣後申辯人一直沒再見到王惠娟之面,而無法當面退還。申辯人當得知是贊助旅費後,已覺不妥,但自認退款可以自行處理,隨即以自己信用卡刷卡並擬將該款項退回。事實上,申辯人最後也因身分問題實在不願惹爭議,而提早告知決定不去,已繳團費未退還給申辯人,當然是還給接洽旅行社之林洽權等,申辯人實際上也確實沒有收到這筆錢,故從伊始申辯人即覺得已將錢返還,已如前述旅行社函覆法院文可證。申辯人當得知 8 萬元是贊助旅費後,未能即時退還已覺不妥,但確認必須退還,由於不便主動與廠商頻繁接觸,仍一直以如何方便退還為處理原則,且自認退款可以自行處理。信用卡刷卡付費後接著取消行程決定不去,皆為在案發前的事,已繳團費未退還給申辯人,而理當還給接洽旅行社之林洽權或宜德公司,此過程於案發後已由桃園地方法院函詢該旅行社有關退款證明後得以證實。由於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當時,正值該一事實訴訟中而沒能提早舉證,但退款事實由新進旅行社函覆桃園地方法院文中已證實無疑,且已於彈劾文之申辯書內附上相關確已退款之事證。旅行社將已刷卡付款之旅費扣除取消行程之沒收款後退還給接洽之宜德公司,若扣除取消行程之沒收款及手續費後仍有差額,申辯人即使當成欠款還是要退還,但案發後與廠商不便也沒有接觸的機會,更無法當面釐清確認退還是否完全。
三、申辯人確實以使用單位身分參與部分署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過程,然均非決策或決定權者,而該採購過程均無違法,申辯人亦從未藉機要求或期待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事隔 9 個月之久後,廠商未經事先告知申辯人或申辯人也未同意下,私自欲贊助旅遊款項,卻被檢察官及監察委員誤認或故意扭曲為無關連採購案之答謝金,難令甘服。所幸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該筆贊助旅費與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無對價關係,進而判決無罪。且事實上該筆旅費申辯人已自行刷卡繳付扣款,事後亦未成行,既無接受旅遊招待之行為存在,且已繳團費亦已證實退還予廠商,即等同欲贊助之旅遊費用已退還廠商。誠如申辯人申辯意旨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文所載:誤認申辯人收取 8 萬元不當利益,實屬冤屈與不實,經核尚屬可信;申辯人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尚難認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申辯人有因辦理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合作案採購而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等違失情事。
四、回想檢察官起訴與監察院彈劾,造成申辯人與工作單位,甚至對近來媒體負面報導頗多之署醫相當大的傷害,處處打擊急欲振作且背負善盡社會責任的署醫。偵查弊案不應以偏概全,多少證據辦多少,不應誇大解釋片面疑慮,傷及無辜,此乃刑事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嚴格證據要求原則。本案已經司法程序確定判決無罪,申辯人之清白證明得來不易,但對申辯人已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且三年來被誤認為罪犯一樣看待的冤屈無處申訴,得不到上級甚至院方的支持協助,一切自力求生。本案由起訴書而起,現經由司法證明其理由不成立,終於還申辯人清白,三十年來盡心盡力為公立醫院埋頭苦幹,與世無爭,卻躲不過無妄之災,經歷人心現實的冷漠及只關心弊端的社會環境,申辯人竟僅感覺到些許欣慰而已。申辯人沒有因為職務而收取任何金錢,雖然收到易遭誤解之旅費後未能立即退還,但仍積極設法處理退還方式,先刷卡付費後取消行程再確認有退款給廠商。申辯人竭盡所能舉證說明清白,已獲桃園地方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認同,監察院卻仍以申辯人未立即處理疑似不當利益,以及質疑已退還該款之事實,而此移請再審議顯然不當,綜上澄清說明,懇請貴會再次明察,予以維持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下簡稱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孫盛義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於 81 年 7 月
27 日至 100 年 3 月 27 日擔任原衛生署桃園醫院放射科醫師兼主任期間,該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由渠負責訂定規格。是項合作案於 99 年 5 月 27 日第
2 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得標。詎孫盛義竟於決標後,收受宜德公司業務王惠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提起公訴。因認孫盛義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1 條第 1 款、第 3 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5 月 1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孫盛義不受懲戒。移請機關於 103年 5 月 26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移請再審議。
二、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移請意旨略以:原被付懲戒人孫盛義確實曾收受廠商林洽權之不正利益,即使刑事部分難認定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情事,因此判決無罪。然其行政違失部分,不以刑事判決為斷,亦不論其有無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原被付懲戒人坦承先收取廠商 8 萬元,又其確也參與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採購案,顯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採購人員不得有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旅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上醫師不可接受廠商金錢餽贈等規定。又原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付、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但其信用卡刷卡旅費因未成行退費後,新進旅行社退還林洽權有關原被付懲戒人之旅費僅47,200 元,其間差額 32,800 元,未據原被付懲戒人退還林洽權,此一重要證據竟未據原議決斟酌。竟執刑事無罪判決,認原被付懲戒人無違失情事,而予不受懲戒處分,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
1.原被付懲戒人孫盛義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 8 萬元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6 號、第 8 號、第 12 號、
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 10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5 號、第 30 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4 月 2 日桃院勤刑理 100 矚重訴 6 字第1030004237 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核其理由,係認原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5 月間參與桃園醫院辦理「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與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該合作案宜德公司林洽權囑王惠娟交付之 8 萬元款項非屬對價關係,難認原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原議決憑以認定移請機關彈劾意旨以原被付懲戒人因上開招標合作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之違失情事並非屬實,尚非無據。至於原被付懲戒人雖有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囑王惠娟交付之 8 萬元,乃林洽權欲安排出國旅遊,去巴里島打高爾夫球之贊助旅費。惟原被付懲戒人初表不願參加,嗣又決定參加,但自行提供信用卡予承辦之新進旅行社完成刷卡付費手續,終又以身分問題覺有不妥,而於臨行前決定不去等情,業據原被付懲戒人於移請機關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新進旅行社辦妥退費予委辦本次旅遊之宜德公司退款明細表可稽。原議決以原被付懲戒人雖前有收到林洽權之贊助款 8 萬元未及時歸還,嗣自行刷卡付費 7 萬 6,900 元,終又未成行退還刷卡款項予宜德公司,其本身並未因之有事實上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其此部分所為尚與上揭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有間。又原被付懲戒人雖因宜德公司安排巴里島旅遊而有所接觸,但終因能考慮身分問題有所不妥,最後拒絕參加,並以其事前刷卡支付旅費金額退還委辦之宜德公司。此一決定顯示其未迎合廠商所規劃之旅遊安排,且以輾轉方式,退回廠商所謂之贊助款 8 萬元,使其尚能固守公務員社交之分際,自難以違反上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等規定,課以違失責任。此部分事實,均經原議決明載於事實欄,經斟酌原被付懲戒人尚無上開法規規定之違反而未予究責。移請再審議意旨以原議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之再審議事由,尚非可採。
2.至於再審議移請意旨指稱原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月 14 日收受林洽權給付,王惠娟交付之現金 8 萬元,但退費後,新進旅行社退還林洽權有關原被付懲戒人之旅費僅 47,200 元,其間差額 32,800 元,此部分原被付懲戒人應有不正利益之所得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未予斟酌一節。惟以原被付懲戒人刷卡付費 7 萬 6,900元,經未成行而退費,對於旅行社退款一節,乃直接對委辦之宜德公司扣款而實退還 47,200 元,因原被付懲戒人未受告知,而直認該刷卡款由旅行社退還宜德公司,與其原收自王惠娟之 8 萬元金額相當,應已全數返還,業據原被付懲戒人申辯綦詳,是此部分已於原議決書事實欄明載,並原議決書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可採之理由。(原議決書第 52、53 頁)。足證移請再審議所指此部分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業經原議決斟酌甚明,移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移請再審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移請再審議,依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