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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3 號再審議聲請人 魏俊銘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7 月 4日鑑字第 1284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本案之緣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於 98、99 年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二罪,於 99 年 6 月 25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10480、10481、13093、14573、15115、164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0 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4 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6 日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 270 條、268 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變更起訴法條,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並駁回檢察官就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11 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二審判決聲請人有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本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歷 4 年之偵審過程,聲請人自獲得求刑有期徒刑 20 年,至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之處遇,其他被告亦有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三審亦有判決有罪確定,有罪撤銷發回續行審理之情形,本案自有爭議之處,但不免予外界「警察涉貪」之不良印象。

二、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定有明文;本案曾因刑事裁判尚未確定而停止審議程序,而本案於 103 年 6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同年

7 月 7 日,聲請人即接獲議決書,但之前並未收受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繕本,自無從申辯,原議決書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二)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付懲戒人的行為動機及目的絕無任何非法貪念,意圖包庇賭博,實乃為了分局整體績效所致(時值春安工作將屆),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工作 30 餘年,均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而身為第一線員警,除作好本身之基本勤務外,或因為佈線以維治安,或因為掌握勤區之動態,對於所謂八大行業之業者,不得不虛與委蛇,本案自有其文化之背景,是有關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均可向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機關查詢,則原議決書僅泛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見議決書第 24 頁倒數第 1 行至第 25 頁第

1 行),議決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未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注意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三)末按:本案原議決書所憑之移送事實,似以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所載之事由為依據(見議決書第 2 頁第 17 行以下);但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即經臺北市政府以府人任字第 10203380600 號函准予復職,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2 年 11 月 21 日以北市警人字第 10234906300號函令至勤務指揮中心任職,再經銓敘部於 102 年 12月 12 日以部特三字第 1023791615 號函銓敘審定;原議決書就此未予審酌,並認被付懲戒人仍在停職中,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四)另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 16 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可資參照,其爭點在於公務員懲戒法對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設上訴救濟制度,是否違憲?懲戒機關之組織及懲戒程序各應如何始屬合憲?被付懲戒人一升斗小民,不敢奢求大會諸委員就此有何因應或檢討修正,但本案攸關被付懲戒人一家老小之生計,斗膽懇求予以關懷。

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懇請體恤下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不勝感禱!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以:

一、魏員再審議理由第 1 項略以:聲請人於 103 年 6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同年 7 月 7 日即接獲議決書,但之前並未收受移送機關即本府之移送書繕本,自無從申辯一節,查貴會前於 101 年 3 月 3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10000414 號函檢送通知及送達證書,本府警察局於

101 年 3 月 5 日收文後立即簽辦,並將該申辯通知(含本府移送書繕本、申辯書)等文書於 101 年 3 月 8 日轉交魏員收執,且於 101 年 3 月 9 日以北市警人字第10133606300 號函將送達證書函復貴會在案,並無魏員所稱未曾收受本府之移送書繕本等情。

二、魏員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本府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爰本案尊重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魏俊銘(下稱聲請人)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前任同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時,李泗鋅(原名李俊輝)係同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葉俊雄係同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九勤區管區警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緣孫秉鋒係磊鑫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計畫在南港分局轄區內設立德州撲克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竟透過吳美慧引介,於 98 年 7月底、8 月初某日,獨自駕車至南港分局,撥打時任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之聲請人之電話向其表示來意,聲請人隨即步出分局並坐上孫秉鋒之自用小客車,孫秉鋒則當場向其表明要找一適合地點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聲請人聽聞後,即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指示孫秉鋒沿其指定路線行駛,沿途表示「往臺北市○○○路○段的方向,有一條橋,從那條橋一直到向陽路,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左手邊的方向都可以」等語。嗣孫秉鋒遂在聲請人上開指定之區域內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 8 號之地點作為賭場設置場所。而孫秉鋒為告知聲請人其賭場地點及商討賭場設立後續事宜,遂請吳美慧出面邀請聲請人於 98 年 9 月 30 日 19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路○○○號 2 樓之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下稱三井餐廳)內飲宴。席間,孫秉鋒告知聲請人將會有朋友至其經營之公司玩德州撲克,且賭場地點將設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 號。聲請人明知孫秉鋒將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仍承前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告知孫秉鋒將會指派他人與之聯繫後續事宜,並於孫秉鋒詢及當地派出所(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如何疏通應付時,告以伊會向派出所照會,該址會有人打麻將等語。孫秉鋒確定聲請人同意其開設賭場,且會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後,即於 98 年 10 月 8 日起開始裝潢上址賭場,而聲請人亦於 98 年 10 月上旬某日,將孫秉鋒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一事告知李泗鋅,並與李泗鋅共同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並與孫秉鋒聯繫。嗣並於 98 年 10 月 9 日將李泗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告知吳美慧,請吳美慧轉知孫秉鋒以該支電話號碼作為聯絡賭場設立之後續事宜。孫秉鋒取得李泗鋅之聯繫方式後,旋於 98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31 分許,與李泗鋅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量販店門口會面,並談妥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事宜。嗣李泗鋅即承前與聲請人共同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10 月

29 日前之某日,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佯稱:有朋友要在忠孝東路 6 段 278 巷某處打麻將等語,以期管區員警張由東亦能包庇上址賭場不被取締。而張由東雖懷疑李泗鋅所稱「打麻將」係指「設立賭場」之意,且事後亦曾至忠孝東路 6段 278 巷附近查察,惟並未發現有設立麻將賭場之情事。嗣孫秉鋒將經營運動彩券之磊鑫公司辦公室搬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前半部,後面房間則擺設德州撲克賭桌 1 桌,裝潢完畢後,即於 98 年 10 月 29 日 15 時 4 分許,聯絡李泗鋅表示其公司準備開始營業。李泗鋅於 98 年 10 月 30 日

16 時許,前往上址磊鑫公司辦公室與孫秉鋒會面,並於該公司後方房間內親見德州撲克賭桌已架設完成後,竟獨自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詢問德州撲克之賭法及公關費行情價之多寡。孫秉鋒聞言後,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亦基於對轄區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答稱德州撲克賭場之公關費行情價一般約在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10 萬元之間,且在這 2 天之內,就會召集賭客前來此處賭玩德州撲克。李泗鋅聽聞後亦表示,伊會去知會當地派出所,雙方因而對於包庇上址賭場開設一事,期約每月 5 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包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嗣孫秉鋒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當(30)日晚間某時許,招攬數名不詳之賭客前來上址賭場,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聲請人、李泗鋅共同包庇該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情況下,於當日晚間獲得約 3、4 萬元之利益。另李泗鋅嗣亦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後某日,利用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到偵查隊送案之機會,向張由東表示其朋友「要開始玩了」,以期張由東亦能配合不去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張由東至此雖已知李泗鋅所指係賭場要開始營業之意,惟經前往忠孝東路 6 段 278 巷周邊搜集情資後仍查無所獲。而孫秉鋒就此賭場之設立,因事先準備資金不夠充分,且有賭客賒帳致其投資無法順利收回,遂反悔而不願支付李泗鋅每月 5 萬元之賄款,故自 98 年 11 月初起,即刻意躲避與李泗鋅通聯或碰面之機會,因而始終未將上開期約之賄款交予李泗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聲請人、李泗鋅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99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對聲請人等為有罪之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6 日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對聲請人部分,適用刑法第 270 條、第 268 條規定,論以「魏俊銘公務員共同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11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會以聲請人如何包庇孫秉鋒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等情,業經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詳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爰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48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魏俊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本會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包庇孫秉鋒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懲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事。且原議決對於卷內證據均詳予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二、查本會於 101 年 3 月 1 日收受將聲請人移付懲戒之臺北市政府 101 年 2 月 24 日府人考字第 101004356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後,已依公懲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聲請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有本會 101 年 3 月 3 日臺會議字第1010000414 號函(稿)、同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0415 號通知(稿)附原議決卷可稽。該通知及所附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經聲請人於 101 年 3 月 8 日簽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亦有本會送達證書及聲請人申辯書附原議決卷可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曾因刑事裁判尚未確定而停止審議程序,而本案於 103 年 6 月

11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之同年 7 月 7 日,聲請人即接獲議決書,但之前並未收受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移送書繕本,自無從申辯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有理由。又公懲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均屬本會職權。本會審議結果,認為個案事證明確,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者,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原議決既敘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即係指審酌公懲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議處而言。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未依公懲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議處,亦未注意為處分輕重之標準等語,核屬臆測之詞,其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謂有理由。另查本會原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包庇孫秉鋒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議決所憑之移送事實,似以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3 日警署政字第 1010037647 號函所載之事由為依據,顯有誤會。至臺北市政府府人任字第 10203380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警人字第10234906300 號函、銓敘部 102 年 12 月 12 日部特三字第 1023791615 號函,均非原議決卷內證據,縱未斟酌,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上開准予聲請人復職、任職及審定函,均不足以改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9 月 26 日

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包庇孫秉鋒在其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之事實。是上開復職、任職及審定函縱經斟酌採用,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有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自難謂有理由。查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意旨,亦無一與公懲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