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5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泰正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7 月 25 日鑑字第 12866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聲請再審議事。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 103年 7 月 25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 號議決「降貳級改敘」,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聲請人坦承基於兩情相願而未察甲女未滿
16 歲誤以為高中生已滿 16 歲,而隔著甲女外衣褲摟抱,而不經意碰觸到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對猥褻行為於偵查中仍謹記警校校訓「誠」而自白坦承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林員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三、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20 日 103 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逕自將聲請人於 103 年 5 月 30 日由原服務單位清水分局調派至交通警察大隊(證 1),每月薪資的警勤加給由外勤單位的新臺幣(下同)8,435 元降至內勤單位的 6,745 元(證 2),減少 1,690 元(非降貳級改敘所致)。
四、聲請人從龍井住家到清水分局距離 8 公里,從龍井住家到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距離 17 公里,每日往返距離從 16 公里變成 34 公里,增加了 18 公里,聲請人的交通工具為1998 年所購買的 1800CC 自小客車(證 3)車齡已 16 年,每公升汽油約行駛 10 公里,現行油價 95 無鉛汽油每公升約 34 元,聲請人自小客車行駛 1 公里 3.4 元,經調派至交通警察大隊後,每日往返距離增加了 18 公里,每日汽油花費增加 61 元,每月正常上班日 22 天約增加汽油花費 1,342 元。
五、交通警察大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無專屬停車場供員警停放私車,聲請人需每月花費 1,200 元購買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證 4),以供每日上下班停放私車。
六、聲請人原每日接送幼子林○○(證 5)到保進幼兒美語學校上下課,於 5 月 30 日調派至交通警察大隊後,因時空因素無法親自接送,聲請人每月需花費 1,000 元學校交通車費用接送幼子上下課(證 6)。
七、綜上,聲請人於 5 月 30 日被市警局逕自調派至交通警察大隊後,每月薪資減少 1,690 元,並增加汽油費支出1,342 元、停車月票 1,200 元、幼兒交通車費用 1,000元,共計損失 5,232 元,亦即遭受調地與記過一次(證 7)等雙重行政處分。
八、以上各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疏未發覺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證 8),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令(調派令)。
證 2. 103 年 5 月、7 月薪資明細查詢資料。
證 3. 車主林泰正車號 00-0000 汽車行車執照。
證 4. 103 年 6 月車號 00-0000 停車月票證購票收據正本。
證 5. 戶口名簿 1 頁。
證 6. 長子林○○保進幼兒美語學校收費袋明細。
證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令(懲處令)。
證 8. 貴會 103 年 7 月 25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號議決書。
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關於聲請人指摘原議決前被本府警察局由清水分局調任交通警察大隊,致每月薪資共計損失 5,232 元,且記過一次之雙重行政處分漏未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聲復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時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大會 103 年 8 月 22 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0 號議決書),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聲請人前於本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清水分局任內,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確定在案。依大會 103年 7 月 25 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 號議決書議決,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以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三、又聲請人因同案經警察局 103 年 6 月 18 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57505 號令核布記過一次部分,業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103 年 8 月 8 日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72291 號函撤銷該處分在案;另聲請人訴稱其由警察局清水分局調任交通警察大隊,致其薪資減少,並增加生活支出,實有懲處之嫌乙節,按聲請人之職務異動,係警察局基於實際執勤業務需要所採取之必要作為,非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平時考核之懲處項目,稽其性質並非懲處,且聲請人由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務員調任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均無損及聲請人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理由,建請大會予以駁回。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泰正(下稱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於該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期間,於 100 年間,透過網路愛情公寓,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少女(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1 年 7、8 月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龍井區永順宮停車場,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親吻甲女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年。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 場次。並於 103 年 6 月 10 日判決確定在案。本會以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等一切情狀,於 103 年 7 月 25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據事實欄所載事由,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或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於 103 年 5 月 30 日逕將聲請人由原服務單位清水分局調派至同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每月薪資之警勤加給減少新臺幣(以下同)1,690 元;從龍井住家到交通警察大隊上班每日往返增加 18 公里之車程,每月增加汽油費 1,342 元、停車費 1,200 元及無法親自接送小孩至幼兒學校上課,花費學校交通車費 1,000 元,以上共計損失 5,232 元。且聲請人因同案被記過 1 次之處分,有雙重行政處分之情形。以上各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因疏未發覺致本會不及調查斟酌,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云云。
三、經查,原議決已於理由內詳述:「聲請人申辯:其努力從公,獲獎勵無數,事後已檢討反省,且與被害人和解,而家中尚有母親及幼子需其照顧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等一切情狀,為上揭之懲戒處分等情。」顯然原議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已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包括家庭因素),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自無漏未審酌而有懲戒處分過重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之職務被調動,乃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並非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其調職後減少收入及增加花費,本會不及調查斟酌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提出,本會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無關,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況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此也說明:聲請人由清水分局警務員調任為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之權益;另聲請人因同案經警察局 103年 6 月 18 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57505 號令記過 1 次部分,業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之規定,於 103 年 8 月 8 日以中市警人字第 1030072291 號函撤銷該記過處分在案等情。有該撤銷記過處分函影本在卷可稽,自無雙重行政處分之情形。從而原議決自無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之情形,即無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上說明,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