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6 號再審議聲請人 蔡寶俊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7 月 25日鑑字第 1286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之聲明:
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9 號議決,另為免議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解釋應比附援引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民事判例所揭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證 1)。承上,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屬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受懲戒處分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議。
二、固然,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蔡寶俊(下稱聲請人)經貴會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於 103 年 7 月 28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9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然查,貴會之議決,已違背諸多憲法原則及法律規定,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撤銷而為免議之議決:
(一)依據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聲請人既然已受到刑事之判決處罰,實不宜另依據行政法之規定,重複懲處:
1.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例如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155 號裁判亦有明文(證 2)。由上所述可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反應之憲法價值為「禁止處罰過當」,亦即侵犯單一法益之行為,不能因為實證法對同一法益之重複保護,而受到一次以上之法律評價,以免行為人就同一行為,遭到國家機關重複之處罰,反造成當事人法益之過度侵害。
2.查,聲請人前因涉營養午餐收賄案,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其判決顯係依據刑法第
34 條以下之規定,給予刑事上之制裁,自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種。由上開見解可知,國家機關自不宜就同一行為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另外進行裁處。況且,聲請人前已遭受新北市政府為停職之處分(同時停校長職及教師職),現已未服公職,法理上已如同撤職處分,實質上也已達成刑罰處罰之內容及目的,貴會實毋庸再另予撤職處分。聲請人肯認貴會向來秉公奉法、以民為本之精神,內心並由衷感佩,惟聲請人之行為,經司法人員抽絲剝繭之徹底調查後,尚覺猶可憫恕,則貴會何忍趕盡殺絕,將聲請人置於死地?
(二)況且,司法人員對聲請人予緩刑之宣告,原意係希望緩刑期間屆滿之後,聲請人因罪刑消滅,而有機會回復正常生活,絕無趕盡殺絕之意,則貴會何忍加重處罰,導致聲請人反而驟失謀生之路?
1.按刑法第 76 條立法理由:「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次按教育部 93 年 7 月 23 台人(二)字第 0930090907 號令:「教師(或教育人員)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者,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再任教師(或教育人員);如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瀆職經判刑(決)確定且未為緩刑之諭知,除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並不得再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證 3)。再按法務部(80)法律字第04443 號函釋亦認為:「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船員手冊,有因走私或未經許可入出境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滿五年者,不予許可。本件漁民陳君因走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如未滿五年,雖與上開規定相符;惟如另有緩刑宣告,且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視為自始未受罪刑之宣告,宜認為與前揭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九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別,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證 4)。復按法務部(80)法律字第 16917 號函釋:「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情形,可登記為候選人」(證 5)。
2.由上所述可知,對於刑事判決中「未諭知緩刑宣告」及「有諭知緩刑宣告」者,因其後效力不同,貴會自應給予不同之處置。針對「未諭知緩刑宣告」者,貴會於刑事判決後,自得予以撤職處分,較無疑義。惟關於「有諭知緩刑宣告」者,因緩刑期滿後其罪刑雙雙消滅,倘貴會先予撤職處分,則在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況下,有無諭知緩刑宣告有何不同?是懇請貴會再次斟酌,在已達成懲處目的之情況下,給予聲請人適度且合乎罪責之處分,以符公平。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考量聲請人受責難之程度,本件實應為免議之議決: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同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12413 號議決書意旨:「法官濫用職權與身分從事違法行為,向刑事被告要求、收受賄賂,其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證 6)。由上所述可知,倘若公務員經刑事判決後,未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方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另為懲戒處分;倘公務員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屬本案處分已無必要之情形,而應為免議之議決。
2.查,聲請人所涉營養午餐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第 2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ꆼ拾伍萬捌仟元應予沒收。」並已於日前確定。承此,由於聲請人已經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壹年確定,觀諸前開規定及議決書意旨,自屬無另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應為免議之議決。
3.況且,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內明載:「被告蔡寶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為肇於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從事教育工作多年,於杏壇非無建樹(見本院書狀卷C8 ,被告蔡寶俊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僅因家中適逢變故,亟需用款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所收款項亦有用於校務,且於偵查中除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外,並積極勸說同案被告沈進發及張濬哲自首,復於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法定本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 條、第 60 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4.固然,聲請人曾遭廠商以現金誘惑,又因前輩之指使,收取廠商提供之金錢,是自覺理虧並甘願伏法。然衡諸聲請人之處境,刑事法院之褫奪公權處分,已能達到恫嚇、預防再犯及處罰之效果,是就聲請人應受責難之程度而言,誠無更重要及迫切之公共利益,必須透過斬草除根、予以撤職之方式始能達成。懇請貴會再予考量聲請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因素,為免議之議決,以維聲請人權益並符法制。
三、綜上所述,由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特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鑒察,撤銷原議決而另為免議之議決,以維權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民事判例。
2.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155 號判決。
3.教育部 93 年 7 月 23 日台人(二)字第 0930090907號令。
4.法務部(80)法律字第 04443 號函釋。
5.法務部(80)法律字第 16917 號函釋。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413 號議決書。
貳、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聲請人蔡寶俊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聲請人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9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以原議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違反刑法第 76 條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渠既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原議決應為免議而未為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本府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茲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刑懲併罰原則,易言之,刑罰與懲戒罰二者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自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故聲請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貴會予以懲戒處分,不生一行為二罰,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復聲請人主張渠於刑事判決既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 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旨,請求貴會予以適度且合乎罪責之處分。惟查刑事法院宣告聲請人緩刑,非當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又原議決理由已載明聲請人之刑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月,緩刑 3 年,褫奪公權 1 年,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議決(摘錄,詳見原議決第 20 頁以下),尚難執此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足見是否為免議之議決,尚須貴會審議結果認無處分必要為前提。經查原議決業已敘明應予懲戒處分之理由,係因聲請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是聲請人據以認定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議決已就聲請人違失事證,詳述甚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建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蔡寶俊(下稱聲請人)係 9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下稱碧華國小)校長,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改任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民小學校長(屬公立學校,下稱清水國小),其於任碧華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應依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前開事項,且在其擔任碧華國小校長、清水國小校長期間,就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亦應依規定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均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詎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負責人連國佑所交付之賄賂均係冀求聲請人能夠協助該公司順利得標,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竟仍多次予以收受。其中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碧華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自 96 學年度起至 100學年度間,陸續交付聲請人每學期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賄款,總計 170 萬 8,000 元。其中正午味公司連國佑為求順利標得碧華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自 99 至 100 學年度間,於碧華國小營養午餐開標前,將所約定之賄款交付聲請人,總計
65 萬元。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於 103 年 7 月 25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6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有上開違失事實,係根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100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第 2 號刑事確定判決(103 年 6 月 16 日判決確定)所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計 7罪,均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從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ꆼ拾伍萬捌仟元應予沒收。」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且原議決復敘明依聲請人違失行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上述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事。
三、惟聲請人以依據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其既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實不宜另依據行政法之規定,重複懲處為由,聲請再審議一節。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係採刑懲併行制,並無「一行為不二罰」適用之可言,原議決依法懲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事,聲請人上開所云已受刑事處罰,即不受行政懲處,於法不合,即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復指司法人員對聲請人予緩刑之宣告,原意係希望緩刑期間屆滿之後,聲請人因罪刑消滅,而有機會回復正常生活,絕無趕盡殺絕之意,則貴會何忍加重處罰,導致其反而驟失謀生之路一節。惟查聲請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固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者,仍得再任公務員。從而,原議決認聲請人前開違失行為,仍應依法酌情議處,洵屬有據,聲請人認此舉有加重處罰之疑慮,亦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又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考量聲請人受責難之程度,本件實應為免議之議決云云。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已明定懲戒案件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始應為免議之議決。
經查原議決已根據聲請人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一切法定情狀,認有為本案懲戒處分之必要,始依法議決前述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遽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為免議之議決,即難採信。
綜上,聲請人所提各項理由,既不足採,已見前述;所提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影本),經核均與本件聲請人違失情形未盡相符,尚難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議決,另為免議之議決云云,即無足取,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