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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0 號再審議聲請人 蒲昱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9 月 12日鑑字第 1291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0 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議決就懲戒之輕重僅泛稱:「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云云。並未就本個案說明各款之適用情形及結果,則原議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自屬違背法令。申言之,依原議決之記載,主文即使改為「記過一次」或「申誡」亦無不可,焉能令聲請人甘服,從而原議決應予撤銷。

四、次查,觀諸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公務員,涉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被付懲戒人經議決「申誡」者不勝枚舉,例如:102 年度鑑字第 12610 號、12606 號、12591 號、12583 號、12511 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411號、100 鑑字第 12147 號、99 年度鑑字第 11723 號、第 11825 號。詎原議決無端認定聲請人「記過貳次」,上開懲戒失之過重,復未說明所憑理由,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查,聲請人於案發後 3 日來幾乎不眠不休,調閱數 10支監視器,積極透過脫逃嫌犯之家人及朋友,試圖查得嫌犯之行蹤,未果。最終利用手機定位查知嫌犯之所在地,當日立即親自南下嘉義、臺中遍查追隨嫌犯所經之處,最後請國道警察協助攔查嫌犯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當場尋獲脫逃嫌犯。是以,聲請人顯已積極降低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開證據於原議決時已存在,惟原議決就此完全未予調查,亦未斟酌相關證據,率予結案,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自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議決基礎,從而原議決應予撤銷。

六、末查,原議決書第 3 頁第 12、13 行記載:「…於同年月

13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首州部曲 KTV 實施臨檢時…」,事實上臨檢時間應為「凌晨 1 時 50 分許」,由此疏誤益見原議決就應調查之事證均未調查,自應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議決未詳查各項有關之事證,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以釐清案情,查明真相,且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背法令情事,爰聲請再審議,准予將原議決撤銷,另為較輕懲處之議決,以昭公允,並維權益。如蒙恩准,至感德便。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茲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不服貴會 103 年度鑑字第12910 號議決書(以下稱原議決)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本府意見如下:

一、按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議決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顯就聲請人違失行為所犯法規已為詳述,並考量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應予撤銷,難認可採。

三、次查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並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是聲請人再審議意旨主張與渠案情相同之公務員多為申誡,原議決失之過重,復未說明所憑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顯無理由。

四、另聲請人主張渠已積極降低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犯後態度良好,原議決未予調查,亦未斟酌相關證據,有違懲戒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調查證據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查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23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自足以採為原議決基礎。是以,該等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為原議決審酌,並無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未予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未符。

五、復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縱有聲請人所述,與渠真實前往臨檢時間略有出入,亦難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結果,據此,實難謂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有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憑以聲請再審議,實無理由,建請貴會予以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蒲昱勳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前任職同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103 年 4 月 13 日凌晨 0時 50 分許,查獲通緝之蔣啟揚,並將蔣啟揚逮捕返回中港派出所。本應注意戒護,以防止其脫逃。詎其因蔣啟揚就遭通緝乙節表示已經繳納罰金,且願意配合,即未對蔣啟揚施用戒具,疏未管理蔣啟揚之舉止。嗣蔣啟揚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藉故稱要抽菸而趁機逃離中港派出所。至同年月 16 日晚間 11 時 45 分許,始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59 公里處將其逮捕到案。案經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輕微案件,因審酌聲請人素行良好,職務表現甚佳,且無任何前科,因一時疏誤,致人犯脫逃,犯後坦認疏失,深表悔悟,且該人犯業已緝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於 103年 5 月 20 日為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認其有上開違失情事,將其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103 年 9 月 12 日以 103年度鑑字第 1291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同條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以原議決就懲戒之輕重僅泛稱:「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並未就本件懲戒案說明各款之適用情形及結果,則原議決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顯就聲請人違失行為所犯法規已為詳述,並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原議決既已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事項,雖原議決書未詳為說明各款之適用情形及結果,但並非未審酌該各款而即議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顯非事實。從而聲請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議決,自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以:與本案相同情形之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 163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本會議決「申誡」者不勝枚舉,並舉出 9 件為例,認原議決對聲請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失之過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並非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同受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本案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案發後 3 日內不眠不休,透過各種管道,欲將該脫逃之人犯逮捕歸案,終於尋獲該脫逃之人犯一節。乃聲請人犯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後之犯後態度良好,原議決理由已說明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已載明該人犯業已緝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等情。顯然原議決就聲請人犯後已將人犯逮捕歸案,犯後態度良好一節,業已調查並斟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指原議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亦未斟酌,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1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自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議決之基礎云云,自屬無據。

五、聲請意旨又以原議決書記載略以:聲請人於 103 年 4 月

13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首部曲 KTV 實施臨檢等語。惟事實上臨檢時間應為「凌晨 1 時 50 分許」,原議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云。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於該案臨檢之時間,係參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時間,縱與實際臨檢之時間略有出入(相差 1 小時),尚難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謂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依上說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