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42 號再審議聲請人 黃季敏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2 年 5 月 31日鑑字第 12513 號及 103 年 8 月 1 日再審字第 192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之聲明請求撤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暨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再審議之理由
壹、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書(下稱議決書)係因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於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期間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該會於民國(下同)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就辦理下列二採購案時有違失行為:一、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建置案);二、97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維護案)。惟查上開議決書就此二採購案所依據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圖利案中發現確實之新事實相違背。再審議聲請人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懲戒案件之原議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提起再審議之聲請,惟經貴會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惟查前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再審議聲請人前提出之新證據即「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
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確實存在且已達應變更原議決之程度,而該等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碟及異議函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早已存在,僅係貴會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今隨臺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程,更多與原議決相悖之新事實、新證據陸續出現,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均在在清楚證明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所為之認定與現有之物證不符,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故鑑請貴會撤銷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
貳、本件實有撤銷原議決,並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之解釋文:「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再審議聲請人亦得對再審議之議決提起再審議。並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1924 號議決書以下列理由駁回再審議聲請人之再審議聲請,然該等理由實有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原始證據即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及異議函(證物 2 之 1)均係於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早已存在而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前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敘及:「監察委員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聲請人並未就上開 3 項證據之發現時點及方式具體陳明」(上開議決書第 21 頁倒數第 5 行至倒數第 4 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上開議決書第 27 頁第 6 行至第 10 行)云云,惟查:
1.「會議錄影光碟」部分(證物 1、證物 2):按「93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雖為譯文,然該譯文並非原始證據,該等譯文均係法院勘驗 93 年 8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97 年 12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之「錄影光碟」所得。而該等「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證物 2)係早於 93年 8 月 30 日、97 年 12 月 22 日會議結束後即已存在,當然係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該等光碟之逐字譯文係經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所確認之版本,該等譯文所欲還原者仍係前開會議之光碟內容,故各該會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
2.「異議函」(證物 2 之 1)部分:
(1)依據公文核章時間可知「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標公司)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
(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係於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該異議函承辦人李訓徵、蔡木火等業務人員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是以,該異議函亦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未經調查斟酌。再者,因當時相關承辦人並未將異議函上呈再審議聲請人閱覽,故再審議聲請人當時並未曾見過該異議函,亦不知其詳細內容,直到 103 年由再審議聲請人之辯護人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該異議函之內容。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所稱之「新證據」包含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相符。
(2)而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異議函上並未見有災防會之收文日期資料,台標公司究係於何時將該異議函提出於災防會、聲請人復係於何時經所屬陳報知悉有該異議函等節,皆無可考;聲請人於 97 年 12月 22 日曾偉華所簽擬簽文上之批示亦乏相關異議事由之註記,則該等會辦之批示是否確與台標公司之異議函有關,尚非無疑」云云(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倒數第 8 行至倒數第 3 行),實係誤會。
蓋:依據該異議函及簽呈公文批核欄內核章內容證實,並無署長室核稿人員核稿章及時間,足見該公文及異議函係 97 年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後,由業務人員持公文當面報告再審議聲請人。此據,台標公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證述:「(問:提示異議函:台灣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總字第 1246 號函,所示函文為何人所發?)是我發的」、「(問:前述公司係於何時送交給災防會及消防署?何人收文?)我印象中我們只送一份公文到消防署 8 樓的收發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 20 之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頁第 7-9 行、第 6 頁第 17-18 行,附件 1);以及曾偉華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北機站證述:
「台灣標準公司異議的部份,就是『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疑義一探討的問題。……我是在 97 年 12 月 24 日開完中華電信澄清會議之後,蔡木火才將這份台灣標準公司函文,和前述 97 年 12 月 22 日遭退的簽文一起拿給我的。」(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號卷 20 之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第 14-19 行,附件 2),均足該證實 97 年
12 月 23 日 18:15 以後才被報告有收到異議函,是以「12 月 24 日 08:00 召開疑義研商會議」、「12 月 24 日 09:30 召開中華電信承諾事項澄清會議」係依法且合法召開,召開會議之緣由確實就是要研討該重大採購案是否有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所引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所稱「皆無可考」「亦乏相關異議事由之註記」(上開議決書 P24 第 20-22 行),實屬無稽。
(3)再者,上述異議函之處理討論會議及得標廠商詢答時所承諾之澄清會議均係消防署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議,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擅權召開」應有誤會。當日早上 8 點許所召開之會議係消防署之內部會議,係為確認該重大採購案是否有該異議函所指摘之情事。消防署機關首長為此召集各相關業務主管 20 多人共同了解、討論,乃屬消防署長機關首長應盡之職責;該內部會議與評選委員無涉,評選委員之功能係評選各投標廠商,於評選委員會評分、評選各投標廠商之順位後,其階段性功能即為完成,無法處理後續投標廠商所提出之異議函。
(4)次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預定將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確認之「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之第一片會議光碟 00:14:17 處顯示李訓徵在此會議中表示:「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由此可知,消防署當時對因「於評選時詢答承諾」而獲得第一名之「承諾」(即「提供原廠備料等相關事項」),確實有調出錄影光碟確認,並將中華電信公司於評選詢答時所為之承諾列入,故消防署係依法執行而召開會議澄清。
該等會議並非評選委員會議,根本無需通知評選委員。
(5)末者,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錄影光碟,詢答時六個評選委員都提出「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及設備換掉後連結通信會有問題等之相關問題,而中華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都願意提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護的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是我們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揮車是0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一定會給他作好的」,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諾事項之拘束。是以,消防署並無所稱擅權召開會議,均係依法必須舉行之內部會議,消防署必須依法執行廠商詢答所承諾之事項,並要求其履行承諾,並無不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原本目的在於使貴會能透過譯文瞭解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之結果完全相悖,孰料貴會率以「因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也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上揭所辯屬實」(分見上開議決書第 29 頁第 12 行至第 15 行、第 30 頁第 10行至第 14 行),實屬率斷。今再審議聲請人特再提出「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1)」、「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會議內容錄影光碟(證物 2)」供貴會仔細審閱。
(三)再者,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況查聲請人藉由事前對於評選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向,並親自於評選委員會中露面施壓,已能實質上主導議事之進行與決議之作成,本不以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為必要」云云,試問:該核閱意見所稱再審議聲請人事前對於評選委員會中之內部委員提示方向請問證據何在?再審議聲請人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何方向?如此有罪推定之臆測、影射,是否係貴會之審查原則?由勘驗 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第一片光碟(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內容可證明,招標文件內規格修正,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由會議錄影光碟可證明:是由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聲請人尚未接獲召集人葉吉堂來電報告列席前,均已經由召集人葉吉堂主持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顯然錯誤!會議錄影光碟已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尚未到會場前,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試問:再審議聲請人如何「提示方向」、「露面施壓?」、「主導議事」?
(四)又,召集人葉吉堂臨訟卸責,已透過其虛偽之證述、不實之控訴,成功使監察院、貴會懲戒再審議聲請人,葉吉堂已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1.由會議光碟內容證明召集人葉吉堂從評選委員會議開始就是要修改規格,蓋由光碟時間 00:01:47-00:20:10即顯示金力鵬在報告 44 項不合格時,會場上早已列印文件分發討論,建議修正規格表列之 17 項規格內容,足證該評選委員會議從葉吉堂主持會議開始時,就是已經定調要討論修改規格。再者下列光碟證明:三位評審委員分別表示要修改規格、謝志強建議更改規格、葉吉堂並稱:「最少是 7 天就是了」、「修正就要公告!」〈以上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修改規格、公告〉:
┌────┬───┬─────────────────┐│時間 │發言人│發言內容 │├────┼───┼─────────────────┤│00:22:10│徐敬文│把規格稍微 modify 一下,並不是未嘗││ │ │不可,主要是,我是覺得,假如把規格││ │ │功能性,能夠符合,大概就是可以了 │├────┼───┼─────────────────┤│00:23:30│黃進芳│如果系統能夠符合實務上的要求,規格││ │ │當然就是,不一定要那麼嚴格…我們行││ │ │政上的手續是已經完備了,這樣也許會││ │ │好一點。這是我個人的看法,那我們這││ │ │一點如果能夠先釐清的話,也許再來討││ │ │論這個底下的內容,怎麼來修改他!…││ │ │哪一些我們要放寬,放寬以後再重新公││ │ │告 │├────┼───┼─────────────────┤│00:26:05│丘台光│第一個新技術我們強調會有同意說,如││ │ │果新的規格新的技術,他功能能夠達到││ │ │我們的要求,…我們以前定的規格新的││ │ │技術可以取代了,基本上我們過去的案││ │ │例是可以就是說,只要他新的技術符合││ │ │我們的需求,我們覺得還可以接受。 │├────┼───┼─────────────────┤│00:27:05│謝志強│評選之前,第一個先決條件就是,他一││ │ │定要合於我們招標文件的規定。…有一││ │ │個原則就是,你定的是最低的標準,你││ │ │不能說我定的,譬如說,我容許的溫度││ │ │是 0 到 40 度,那你說我們臺灣不可││ │ │能到 0 度,還是不可能到幾度,然後││ │ │就允許廠商來用,這樣子,那是不行的││ │ │。因為我們定的是一個基本得規格。…││ │ │我也是建議說,我們就我們的需求,如││ │ │果說我們沒有需要到那麼嚴格的規格的││ │ │話,還是說,我們這個環境根本不用到││ │ │這麼嚴格的規格,我們可以訂一個比較││ │ │低的標準 │├────┼───┼─────────────────┤│00:31:06│謝志強│…所以我建議是不是說,我們是不是更││ │ │改規格,然後在規格上有說,如果說你││ │ │兩個機器,還是說,你用怎麼樣的技術││ │ │來克服,也能達到這個功能的話,我也││ │ │同樣接受這個樣子。 │├────┼───┼─────────────────┤│00:46:02│金力鵬│…他們這一次認為說他們現在新的技術││ │ │,因為大家現在都是用 DVB-RCS,所以││ │ │新採用的方法,包括歐洲、歐盟的這種││ │ │防救災的這些東西,都用了 DVB-RCS,││ │ │所以他很自然地把歐洲的系統帶進來,││ │ │那問題是,這個部分我們真的看到就只││ │ │有一種,只有、只有,大家都不符合規││ │ │定,全部不符合,不是你,連一家都沒││ │ │有,就溫度的部分是一家都沒有。 │├────┼───┼─────────────────┤│00:46:50│徐敬文│假如是這樣的話,溫度就可以稍微調高││ │ │,如果市面上根本目前就沒有這種東西││ │ │,我們修改我想大家都站得住腳,可以││ │ │修改這個規格! │├────┼───┼─────────────────┤│00:49:00│葉吉堂│志強、他這個有涉及規格的修改,你的││ │ │意見怎麼樣? │├────┼───┼─────────────────┤│00:49:05│謝志強│…我們因為是公告兩三次了,那採購法││ │ │那個招標期限第 8 條第 2 項也有規││ │ │定說,他第二次因為經過流標、廢標,││ │ │第二次公告,他最低的等標期應該是 7││ │ │天!可是,他在一個原則上,就是,你││ │ │規格不能做重大的變更,那重大變更他││ │ │沒有說什麼叫重大變更,由我們機關來││ │ │認定,這樣子。 │├────┼───┼─────────────────┤│00:50:57│葉吉堂│你的意思就是說,規格修改一定要重新││ │ │再來嗎? │├────┼───┼─────────────────┤│00:50:02│謝志強│…那如果說,我們這個東西,只是一個││ │ │、幾個細項,然後我又能夠在第三次公││ │ │告的時候,把那個我修正的項目提出來││ │ │,讓廠商可以提早準備的話,那應該,││ │ │也是可以用 7 天啦!最低可以 7 天││ │ │,這樣子。現在就是看機關怎麼去認定││ │ │這個重大還是不重大啦。 │├────┼───┼─────────────────┤│00:50:49│葉吉堂│你是說,只要涉及規格的問題,就一定││ │ │要重新再公告的意思,就是了? │├────┼───┼─────────────────┤│00:50:55│謝志強│一定要重新公告啊! │├────┼───┼─────────────────┤│ │葉吉堂│不能就這樣子噢?〈召集人提問,能否││ │ │直接放寬就決標?〉 │├────┼───┼─────────────────┤│ │謝志強│你不能在開標後自己改!不能!絕對不││ │ │能!一定要重新公告啦!你不能因為這││ │ │家廠商這樣子,阿、我發現我的缺失之││ │ │後,你去改!那其他沒有來投標的廠商││ │ │,對他們就不公平了。 │├────┼───┼─────────────────┤│00:51:13│葉吉堂│最少是 7 天就是了。 │├────┼───┼─────────────────┤│00:51:14│謝志強│最少是 7 天! │├────┼───┼─────────────────┤│00:51:30│黃進芳│因為牽涉到規格變更,需再做行政程序││ │ │上的流程,再重新公告,這事實上會比││ │ │較減少未來的爭議啦。 │├────┼───┼─────────────────┤│ │賈玉輝│我們也只有修正規格,有必要真的要修││ │ │正規格! │├────┼───┼─────────────────┤│ │葉吉堂│修正就要公告! │├────┼───┼─────────────────┤│00:53:27│謝志強│我們是已經很多天了!只是說如果你沒││ │ │有重大變更的話。 │├────┼───┼─────────────────┤│00:53:47│謝志強│我們如果公告的話,我們還是用這個案││ │ │子,因為我們主體都不變的!我們就其││ │ │他的一些細項來做,所以原則上還是同││ │ │一個案子。那採購法的規定是說,同一││ │ │個案子第二次招標以上就不受三家的限││ │ │制了! │├────┼───┼─────────────────┤│00:54:14│黃進芳│所以我們從~~,如果是,因為要變更規││ │ │格,重新做一個公告的程序,等一下,││ │ │是不是,這個剛才,顧問公司這邊有提││ │ │到一些,要修訂的這個規格,這樣來討││ │ │論也許會比較(賈玉輝:直接)直接一││ │ │點、直接一點。(賈玉輝:對症下藥。││ │ │) │├────┼───┼─────────────────┤│00:54:39│葉吉堂│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 │ │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 │ │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 │ │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一││ │ │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 │ │告! │├────┼───┼─────────────────┤│00:54:55│蔡木火│廠商已經到了 │├────┼───┼─────────────────┤│00:54:57│葉吉堂│那樣子喔!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 │ │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 │└────┴───┴─────────────────┘
2.綜上可知,招標文件內容 27 項規格修正,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即已完成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公告。修正規格 27 項,有 26 項是在召集人葉吉堂主持時發言討論、建議,並決議修改規格內容,再審議聲請人依據錄影光碟當時會議發言之內容,逐一將會議中針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依序列出(詳卷內附表),足證原議決及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指摘「露面施壓」、「主導議事之進行」,實與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全然不符。
3.無奈原議決以葉吉堂之供述為據,然葉吉堂之供述盡為虛偽不實,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已該當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此觀:
(1)葉吉堂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在北機站證述:「當時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但當時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而現場與會人員也沒有人當場提出異議」(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一)第 62 頁背面,附件 3),然光碟 00:54:57 證明是葉吉堂於會議中自己主動表示:「那我打電話給署長,看要不要一起過來?各位委員休息一下」,葉吉堂主動打電話拜託再審議聲請人黃季敏去列席,卻簽名供述:「黃季敏是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就臨時跑來主持這次會議,讓我也覺得很納悶,基於對首長的尊重,我也不可能去詢問他原因。」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受懲戒處分炙為顯然。
(2)除此之外,葉吉堂甚至於 102 年 3 月 4 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簽名而證述:「因為黃季敏是消防署長所以尊重他,當天與會的人員中有消防署的政風、會計主任及採購單位謝智強等人在場,他們是專業,所以會提供意見供黃季敏裁奪。」、「我的作法我是不會參加,應該是由召集人來開會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卷(二五)第 123 頁,第 2-10 行,附件4), 但依據光碟 00:54:39 則證明,是葉吉堂在主持會議時裁示:「好!那我們再差幾分鐘,那個廠商就要來,廠商來一併來做修正,那一面談,阿、我們面對面做一個溝通,看怎麼樣做一個修正是最理想的!(黃進芳:一定要再做公告!)修正完我們再來公告!」,足見當時根本就是召集人葉吉堂自己裁示要與廠商面對面做一個溝通,根本與再審議聲請人無關。現在竟嫁禍予再審議聲請人,其心可議,故再審議聲請人懇請貴會細酌。
(3)再者,93 年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30 分葉吉堂主持會議之光碟證明,會議一開始,已經由本案規格規劃廠商代表人金力鵬提供建置案 44 項規格審查不合格項目彙整表,其中表列文件建議欄,已列 17 項建議修正內容提供討論修正規格,顯示主持人及各評審委員、業務組就是要在評選會議中討論修正規格,檢視光碟從會議開始至發言時間 00:47:03 欄,均可確認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已完成 26 項討論決議修改規格、討論決議公告至少七天。
(五)再查,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可見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基於主席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否則倘會議紀錄該項記載非屬實情,聲請人自可對於批核公文之過程要求承辦人改正)」、「足見聲請人當時亦不否認係基於主席之身分出席該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如會議紀錄非屬實情,聲請人既未要求更正,該紀錄顯係屬實」(上開議決書第 23 頁第 11 行至第 13 行、第 29 頁倒數第 7 行至倒數第 4 行)云云,惟查:
1.再審議聲請人之所以於同日批核決行蔡木火簽辦之檢送第五次會議紀錄予各委員之函稿,實乃係再審議聲請人當時有確認該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記載:
「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葉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8302 號卷(二五)第 168 頁第 7、8 行,附件 6)無誤,蓋會議決議內容文字均係於會議當場製作,經在場委員逐字、親自、核對、視閱無訛,才會在會議紀錄決議文後親自簽名,消防署任何採購會議制度就是如此,任何採購會議紀錄均可證明。且依照一般常規,只要機關首長有去列席某次會議,該會議紀錄者為了尊重職場倫理,通常都會將主席列為機關首長。故再審議聲請人對會議紀錄只要看到召集人有親自簽名的話,並沒有不予批示之理由。蓋法定召集人決定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之一切!即便是消防署長亦必須依法批示,因為機關首長僅係被請求「列席」聽取報告會議情形,而「列席」對於會議全盤內容是無法了解,當然不可能裁示。懇請貴會詳細查閱會議錄影光碟,即可知悉再審議聲請人於列席期間,均謹守分際,且並無對規格修改內容作任何之決議裁示。
2.更何況,會議錄影光碟證明,再審議聲請人列席離開前特別拜託說:「細部的部分,交給業務組跟委員還有金教授這邊三方討論,再麻煩拜託一下!」、「這樣後面評比的時候大家比較好評,今天假如說有用心一點,下次再投出來,不管幾家,總會比較好!那其他還有沒有什麼意見?文龍?吉堂?沒有就交給你們了!」(93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審理勘驗錄影光碟譯文 P40 頁,DVD3,00:02:50 欄),(附件 5),再審議聲請人在列席離開時有明確指示將會議交給委員兼召集人葉吉堂。此部分已提出當日 93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已足證明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前後法定召集人均為葉吉堂。(委員兼召集人為葉吉堂,委員兼副召集人為陳文龍)
3.如再觀前開所述當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簽到表第 7 行記載:「主席:葉召集人吉堂」、第 8 行簽名欄記載:「葉召集人吉堂」,下面並簽名「葉吉堂」,更證明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係由法定召集人葉吉堂所主持,再審議聲請人當日確實係被電話報告不得不才會去打氣、鼓勵而短暫列席。光碟證實招標文件重新修正規格
26 項,均係在再審議聲請人列席前均完成討論、決議修改規格。
(六)次查,關於維護案之部分,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復經該會向消防署調取原招標文件及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資料影本,查明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亦已照招標文件提出維護專案計畫等文件,就維護計畫所需設備之提供及使用效益等細節於『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中詳為敘明等情無訛」(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9 行至第 16 行)云云,然查:
1.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先前方將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之企畫書調閱到院,並擇定 103 年 8 月 21 日准許聲請人之辯護人到院閱卷。經再審議聲請人閱卷後,驚見該中華電信公司之企畫書(證物 4),就招標文件規格需求書第伍、三、(二)專案管理之系統整體維護策略所要求之:「…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等,(亦即評分表第六欄相同內容,佔評分 15 分之維護核心事項),「均無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遞文件,列出維修備料名稱或備料清單來源文件,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則當時評選委員對中華電信無投遞該項文件,該第六欄如何得給予最高分,已不無疑問。同時已經勘驗之 97 年 12 月 22日評選會議錄影光碟 VIDEO_TS_3、 證明在 00:45:06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答覆:「沒有那個備料清單!」,承認中華電信公司確無投遞評分表第六欄之維修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時間等相關維護文件;但上開監察院提案委員所稱「查明確認該採購案原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契約稿件等)已就有關投標廠商履約應提供之設備、資料、履約標的品管等細節詳為規範」乙節,究竟如何認定?如此含混、草率,實屬荒謬。
2.另參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企畫書第 61 頁圖示故障處理報表系統工作流程圖,明確記載:到場維修故障排除未解決的話,則承諾以「向公司報告請求備品或『原廠支援』」,且該企畫書第 37 頁第 12 行「4.1.8 備料管理能力和策略」亦承諾:「原廠商持續提供的產品備料,將是我們備料上強大的後盾」、第 39 頁第 12 行「系統維護方案」段落中,再次承諾「LEVEL 3: 維修人員如無法當場修復需向公司申請『原廠料件』…」云云,足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載:「監察院提案委員所提之核閱意見:聲請人…在其主導下,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需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該等決議已超出原招標文件之要求範圍,終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決議所附加之條件表示礙難接受而放棄議價」(上開議決書第 24 頁第 3 行至第
6 行)云云,純屬臆測。
3.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可知,當時在場詢答提問之六個評選委員之中,有六位評選委員都提出「中華電信有沒有辦法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之相關問題,而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於答詢時即承諾:「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他們哪一家都願意提供!」、「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已經在維護的這一些廠商,我們優先的來請他們繼續維護,這是我們的策略」、「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揮車是0樣的,我們都很熟」、「我們決定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們才敢來投這個標」,故中華電信公司自應受其承諾事項之拘束。
4.相較於其他投標廠商漢宇公司及台標公司之企畫書,漢宇公司共計列出原廠備料:DELL-ALCATEL、EMS、VERTEX、XICOM、Agilent、Icom、Alcatel、DELL、NERA、3Com、POLYCOM、Cisco、Advantech… 等共計
45 種原廠、312 套原廠備料;台標公司則於投標企畫書內提列備料清單,列出原廠備料 ALCATEL、EMS、Agilent、Icom、NERA、POLYCOM、Cisco、Advantech…等共計 28 種原廠、92 項次原廠備料,及閘道器、升頻器、等相關主機、天線等原廠備料 192 套,並檢附備 92 項次原廠用料件實體照片。說明台標公司分別於企畫書對 Inmarsat、radio gateway、HF、通信指揮車平台、視訊會議的、無線視訊會議的 AV switch、cctv監控;已經都有詳細備料,並附照片佐證,評選委員仍要求台標公司說明,備料跟原廠間 contracts 合約,及合約可靠性,顯見評選委員為維護案品質確實要求廠商要使用『原廠』料件,係詢答時委員之提問。再次證明再審議聲請人並無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作成超出原招標文件之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
5.末查,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法院日前已提供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預定於 103 年 9 月 16 日勘驗。該會議光碟係於 97 年 12 月 30 日就已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前存在之證據,且未經調查斟酌。依據該第一片光碟時間 00:14:17 顯示,李訓徵表示:「主席,另外就是說,你這個在投標時,委員在詢答過程中裡面,有跟委員承諾一個小時我們才把他納進去,其實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的!」、第二片光碟時間
00:20:01 陳文龍:「其實我們沒有修正他的招標文件內容。我們只是就,你這一部分能不能夠履約,我們做一些澄清而已啦!應該這樣講啦,我們沒有修正你的招標文件內容!」,更可見原廠備用料件乃中華電信公司自己所為之承諾,與再審議聲請人無涉。
(七)原議決確實漏未審酌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標公司 97 年 12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台標公司於 97 年 12 月 23 日有以該函向消防署表示異議,內容略為「投標廠商中有變更履約標的、違反招標須知之嫌,提出異議」、「變更標的後,形成次一年度之限制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有變更招標規則之履約標的及違反招標須知第 21 項之嫌。而依據評選會議紀錄公文執行秘書核章時間為「97 年 1223/1815」,故再審議聲請人應係在 23 日 18 時 15 分以後方被報告有上開異議函。再審議聲請人為釐清疑義,原批示加會意見再核,但經業務單位表示異議函處理時間有限,唯恐緩不濟急,再審議聲請人遂於曾偉華 97 年 12 月 22 日之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改請業務單位通知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單位翌日上午 8 時進行內部會議討論了解實際情形,並於上午 9 時 30 分會議中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就前開疑義事項予以澄清、說明,並非再審議聲請人不同意核定評選結果,並非強制要求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反而係依法處理廠商之異議函,依法要求中華電信公司依簡報及詢答時所承諾之內容確認並履行之澄清會議。是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稱該異議函不足推翻原議決顯有違誤,且遍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均隻字未提何以該異議函並不足以推翻原議決。
(八)而且,由「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可見:當委員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相關問題時,中華電信公司於簡報及詢答所承諾共計 10 點如下:
1.時間:00:32:20;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對於通信平台車的維護策略跟措施是,我們目前擁有
26 部大型的衛星行動通訊車,技術人員充足,維護經驗豐富。所以呢,針對本案,通信平台車的維護,我們將會,除了自己的經驗跟維修能力之外,我們將會與原來的維修廠商繼續合作,提供完備的維修服務!
2.時間:00:37: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維修時,設備處理界接,我們的策略是,根據本案我們的規劃,在微波、FTTP 還有 VSAT 任一路由發生障礙的時候,路由會自動切換!(切換後要有備料修復)
3.時間:00:37:28;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我們會在最短時間內修復!要是沒辦法呢,就是我們會帶著備料到現場立刻更換!
4.時間:00:37:43;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在我們的備料策略方面,我們將會成立兩大備料庫,一個在陽明山,一個在枋山。備料數量呢,我們會依災防會的既有設備數量 5% 為設定為常備的備援數量!
5.時間:00:38:09;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再來,在取得 EMS 備品之前,我們將用 iDirectVSAT 設備,也就是剛剛跟大家報告的,我們會針對一級站台更換 iDirect 設備,讓系統維持正常,UHF、
VHF 部分,還有其他設備,我們都會優先向原提供廠商來配合,以及取得!
6.時間:00:38:31;中華電信公司簡報人:當然啦,所有備料跟衛星設備的系統,將於決標後,盡速備妥。
7.時間:00:03:37(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跟原廠已經聯絡上了!他說,你們假如是真的(某人:…)。原廠給我們的答案是說,你假如說,你有真正的得到這個標,而不是 ALCATEL 得到標,他願意跟我們直接談,直接談備用料提供的問題,因為這個已經是ADVANCETECH,不是原來的 EMS, 所以他們哪一家都願意提供!
8.時間:00:08:28(VIDEO_TS_4);中華電信公司張千炫:
通信指揮車的這一個維修的問題,第一個在零件上的,零件上的取得,我們有整個查過了,零件上取得都不是問題!
9.時間:00:09:02;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跟各位委員報告一下,通信指揮車我們查了一下,他打造的那一間臺灣廠商,事實上跟我們行動電話的通信指揮車是0樣的同一個廠商,我們都很熟!
10.時間:00:09:28;中華電信公司陳惠燕:我們一旦承接這個案子,我相信以中華電信的信譽,我們決對是 100%! 一定會給他作好的,各位不用擔心!因為我們一定會有把握!我們才敢來投這個標!
(九)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公司對委員詢問「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相關問題時,於簡報及詢答有上述多項承諾,故被評選為第一名,廠商於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即須依約履行,消防署依法執行、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履行承諾,並無違法。消防署必須依其所承諾事項列入合約,命其履約執行,否則消防署違法。起訴書所列「虛構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並非事實,蓋會議中 6 位委員均有提問中華電信公司對「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乙事,同時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三家廠商簡報及詢答均以『原廠』備料維護做說明。
簡報及詢答所為之承諾,得標後消防署仍必須依法執行、要求其履行承諾,殊無虛構可言。是以,由「97 年 12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可知該會議與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有密切之關連,絕非如貴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書所稱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該證物 3 絕對係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新證據,並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
二、今隨臺北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刑事案件之審理進度,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悖之新事實、新證據,如 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證物 3),且該等證據均係於原議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原始證據,僅係該等原始證據如錄影、錄音光碟需踐行縝密之法院勘驗程序並製作成勘驗筆錄,故為免再審議聲請人依法必須陸續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而造成貴會審議資源之浪費,故再審議聲請人特鑑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維再審議聲請人之權益。
叁、綜上所陳,懇請撤銷貴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作成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證物 1: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2:97 年 12 月 22 日維護案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2 之 1:97 年 12 月 23 日台標公司異議函(18302 卷
20,P196-197)證物 3:97 年 12 月 30 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案號 E0000-000)議價會議錄影光碟乙份。
證物 4:中華電信公司 97 年 12 月內政部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案號 E0000-000)之計畫書乙份。
附件 1: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5 頁。
附件 2:曾偉華 101 年 12 月 6 日調查筆錄第 7 頁。
附件 3:葉吉堂 101 年 12 月 10 日調查筆錄第 4 頁、第5-7 行。
附件 4:葉吉堂 102 年 3 月 4 日偵訊筆錄第 2 頁第2-10 行。
附件 5:建置案 93 年 8 月 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錄影光碟譯文(五)第 1 頁影本乙紙。
附件 6:「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
合平台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影本乙紙。附表: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中針對 26 項規格之修改意見彙整表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得聲請再審議。該條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致未予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5 號解釋,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亦即再審議之議決仍得作為聲請再審議之客體,惟自仍以具備「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事由,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前於本(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證物 1)、「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等新證據,而就原核予懲戒處分之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貴會依法審理後,已認定:關於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議決所不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議案,再提出相同之辯解,既無證據可供證明,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今再審議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仍主張上開 3 項證物為新證據)一併對於該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及上開駁回再審議聲請之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自難謂有據。
三、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2 年 6 月 5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70 號函修正「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請各機關勿犯同樣錯誤,其中列舉「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其意在避免投標廠商資格綁標,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受制於原廠。另「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函亦釋有明文。
四、查維護案於 97 年 12 月 22 日經第 2 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公司以評分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當日下午承辦人曾偉華即將該評選結果簽陳核定,並擬「移請總務後勤組辦理宣布評選結果與議價作業事宜」。惟該簽文陳核經執行秘書陳文龍 12 月 23 日 18 時 15 分核章之後,至再審議聲請人時卻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翌(23)日上午 8 時 30分,承辦人曾偉華卻突改以「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為由,敘明尚有相關問題待澄清後,簽請由首長召集陳執行秘書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註:97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待澄清事項會議),該簽並經再審議聲請人以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甲)職章核可。對於前揭兩份簽呈內容之突然轉折,經本院詢據承辦人曾偉華表示,後件簽呈非渠製作,其於 97 年 12 月 23 日中午出外出差,到大約晚上 8 時許才回到家,該件簽呈是事後(約在 98 年 6 至 7 月間一些檢舉案出來)由蔡木火科長製作要求渠補簽的。而該簽呈中並未敘明係依據聲請再審議書提示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 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辦理。嗣於 97 年 12 月 24 日上午由再審議聲請人主持之待澄清事項會議中,曾偉華當時有向再審議聲請人表示,招標文件有以維護時效、罰則及未完成維護項目不予支付款項等 3 個關卡來確保廠商履約能力,而且就伊工作經歷認知,基於商業交易或訂單買賣行為才有所謂履約保證與保固保證,不可能有廠商在取得標案之前就取得備料供應的承諾,也不知如何去認定其效力,況且這樣的要求確實不在當初招標文件內,當時採購組承辦同仁李訓徵也有向再審議聲請人做相同的表示。李訓徵更為此於 97 年 12 月 30 日簽文,援引前揭之工程會 94 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解釋函佐證,希望在當日下午跟中華電信公司議價前,長官能撤銷要求承諾事項之決議,惟該簽呈送至主任秘書馮俊益核章後,或因陳送副署長不在辦公室,為趕時效故跳過逕送署長室,但因再審議聲請人不同意而未獲批核。
五、另聲請再審議書所提之台灣國際標準公司 97 年 12 月 23日「異議函」(證物 2 之 1),據述依據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專案管理師林俊彥 101 年 12 月 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證述「我印象中我們只送 1 份公文到消防署 8 樓的收發室」,惟查該異議函上並無消防署之任何收文戳記,已難證明再審議聲請人所述之時點,及該異議函與後續待澄清事項會議間之關聯性為真;縱該異議函依再審議聲請人所言,係李訓徵、蔡木火等口頭向再審議聲請人報告,再據以召開 97 年 12 月 24 日待澄清事項會議,查該會議決議已確認中華電信公司簡報內容與所提企畫書並無不一致之情事,服務計畫書內容亦無變更本案維護標的之疑義,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 21 條與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惟卻另外做出決議:EMS 衛星系統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簽約翌日起 21 個日曆天內提報等,列為 97 年 12 月 30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議價條件,此實已違反前揭工程會 92 年 6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函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 94年 10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 號解釋函規定,其逼退經評選程序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用意甚為明顯。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議聲請人黃季敏(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其於署長任內,奉派兼任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99 年
12 月 2 日改制更名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副執行長,其於兼任該職務期間,辦理 93 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及 97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採購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經本會於 102 年 5 月
31 日以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以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 號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而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經查聲請人前於本(103)年 6 月間,主張因發現「93 年 8 月 30 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錄影光碟經審理勘驗後確認之逐字譯文」(證物 1)、「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7年 12 月 23 日標準電子(97)總字第 1246 號異議函」(證物 2)、「維護案 97 年 12 月 22 日評審委員會議-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內容錄影光碟審理勘驗譯文」(證物 3)等新證據,而就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1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4號 議決,以證物
1 部分,查原議決並非以聲請人質疑有諸多漏譯、誤譯情形之「調查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譯文,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違失行為之證據,況該證物 1 並無關於第五次會議之最後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僅係部分委員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也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關於證物 2 部分,經核該函內容並無關於其公司對於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之中華電信公司是否承諾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異議。聲請人批示加會法制單位提列再核,並隨即召開採購待澄清事項會議,且作成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顯有不當。至於證物 3,因無關於要求投標廠商須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之承諾之決議事項,係如何作成之錄音譯文,亦僅係部分出席人員及某廠商於會議中之片段發言,不但難以瞭解其整個發言之意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辯之情屬實;且聲請人各該辯詞既已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而為原議決所不採。經前再審議議決,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斟酌均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以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聲請再審議與前次聲請之原因事實雷同,顯係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其刑事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31 號之審理時,陸續出現更多與原議決認定事實相悖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免聲請人必須陸續再持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議聲請,請求本會撤銷原議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一節。按現行公務員之懲戒係採一級一審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第 3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復按再審議係針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另一非常救濟程序,除再審議結果,認為有理由,將原議決撤銷更為議決外,並不影響原議決之確定力。本件原議決,既未經再審議議決予以撤銷,其確定力自屬無疑。而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係對於聲請或移請再審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議決,是否亦包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範圍而得聲請再審議所作之解釋,非關停止審議程序之問題。況參之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是否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仍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本件以原議決之懲戒處分案已確定,核聲請意旨所示理由,尚難認有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其此部分以前述再審議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