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51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長良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9 月 26日鑑字第 1291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23 條亦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6 號解釋亦闡釋:「倘與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則依反面解釋,若公權力行為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者,即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
而學者吳庚亦認為:「重複處罰應盡量避免,在經刑事裁判……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附件 1),其理亦在於比例原則禁止過度。
三、查本件聲請人縱未通報肇事者之員警身分,僅有礙警察內部之管理,並無損於人民權利,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亦甚微。且前已受刑事制裁,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則再以重於申誡之記過且為記過二次處置,已使罪懲並不相當,實有違比例原則。再考量聲請人平時戮力奉公,於本案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即考量聲請人素行及本案情節,記以申誡已足使聲請人引以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更可見原議決記過二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
四、基上,原議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6 號解釋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具狀懇請貴會再詳予鑒核,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議決,以保聲請人權益。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聲請人前於 98 年間,獲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處理交通事故時,明知肇事人易○南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竟因受易員之請託,即於回報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時訛稱肇事者為一般民眾,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陳長良(下稱聲請人)前於 98 年間在桃園縣(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擔任警員,平日負責有關交通事故、告發違規、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及一般巡邏等勤務,職務上知悉依警政署訂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10 點規定,警察人員如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即依處理單位填製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單,於 2 小時內循勤務指揮中心系統通報警政署;處理員警如有遲報、匿報者尚須負擔行政責任。惟聲請人於 98 年 11 月 18 日晚間擔任備勤勤務時,於晚間 8 時
48 分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民眾在桃園縣大溪鎮二層上坡處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處理時,知悉肇事駕駛係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所長易耀南,明知於處理完畢後應向勤務中心回報,由勤務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竟因易耀南之請託,於翌(19)日 0 時 13 分回報勤務中心時,隱匿肇事者具有警務人員身分,而謊稱「該現場是民眾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已就醫診治,依規定處理。」致不知情之勤務中心值勤人員,將上開隱匿肇事者具有警務人員身分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迨 101 年 1 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始分案偵辦並予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14 條規定,對聲請人論以:「陳長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於 103 年 2 月 18 日確定在案。內政部以其有上開違失情事移送本會懲戒,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於 103 年 9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4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處理前述交通事故時未依規定通報肇事者之員警身分,然此舉僅有礙警察內部之管理,並無損於人民之權利。且該項行為前已受刑事制裁,竟再受貴會記過二次之懲戒,已使罪懲顯不相當。再考量聲請人平日戮力奉公,以聲請人之素行及本案情節,記以申誡已足使聲請人引以為戒,原議決卻予記過二次之懲戒,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聲請人以其既已受刑事判決處罰,不宜另再受懲戒處分一節,然查刑事制裁與懲戒處分二者性質不同,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係採刑懲併行制,並無一行為受刑事制裁後,不再另受懲戒處分之規定。則原議決於聲請人受刑事判決處罰後,另行議決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以其已受刑事處罰,即不宜再受懲戒處分乙節,即不足採。原議決經審酌聲請人違失情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聲請人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所為處分亦屬相當。聲請人以其素行良好,平日戮力奉公,且本案情節輕微,指摘該項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