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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再審字第 19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53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孟寬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11 月 14日鑑字第 12939 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陳孟寬聲請意旨:

為聲請再審議事: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再審議之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11 月 14 日以原議決為降 2 級改敘之處分。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確定在案。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條及第

22 條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二、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三、爰此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為國小教師非專業公務人員,擔任行政職務為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對於工程建築管理實非聲請人專長,工程設計監造由發包的專業建築師執行,被告建築師以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使聲請人獲罪,當時聲請人心生疑問,請示校長。校長因慮及日後維修與施作期間承包公司配合度極高,而告知聲請人不要對廠商太嚴厲,僅要求催促其趕快完成。當時聲請人以鉛筆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申報竣工公文上擬訂回覆草稿,惟被校長斥回。當時真是孤掌難鳴,聲請人因聽命行事而獲罪,並非如貴會所認定為共謀。

(二)校長歐陽國榮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 2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聲請人則為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兩者刑期不同,為何予以同樣懲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另查貴會近年議決或因貪污收賄(102 年度鑑字第 12520 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或利用職權勾結不法走私集團(102 年度鑑字第 12463 號);或遭判刑嚴重(103 年度鑑字第 12887 號處有期徒刑 11 年、褫奪公權 6 年),亦處以降 2 級改敘。況歷年來從未有教師遭受如此嚴重懲處,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重新議處。

四、證據:回覆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函草稿影本 1 件。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未表明依何法條規定聲請再審議。惟依其主張其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所受刑事判決刑度不同,懲戒處分程度卻相同。且其他議決案件違失情節較重,亦僅為降 2級改敘之處分,原議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核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原議決以:原高雄縣政府於 99 年 5 月 6 日,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稱「防漏工程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並於同年 5 月 13 日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與該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周英慧知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得「防漏工程監造案」後,即從事該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嗣高雄縣政府於 99 年 7 月 1 日,就「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案」(下稱「防漏工程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開標決標,由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標得。高雄縣政府旋即移由後庄國小接辦後續工程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事宜。聲請人因係後庄國小總務主任,乃負責「防漏工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職務,另一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擔任後庄國小校長,負責綜理、督導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職務。韋立公司自 99 年 7月 6 日與後庄國小簽訂防漏工程契約後,即於同年 7 月

13 日開始施工,工期 45 日曆天,原應於同年 8 月 26日前竣工。惟施工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而經同意展延工期合計 21 天,履約期限應為同年 9 月 16 日。歐陽國榮、聲請人、周英慧與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均明知上情,惟因受雨天及等候乾燥之天候因素影響,韋立公司下包商陳督訂購屋頂鋼瓦數量,未能於 99 年 9 月 16 日全部完成,致防漏工程施工圖說所示 F 區之增建遮陽棚屋頂鋼瓦部分延宕。楊忠義為圖便宜行事,乃透過周英慧向聲請人表示先行申報竣工,而交付其製作記載「防漏工程已於民國 99年 9 月 16 日竣工」之不實竣工報告予周英慧。周英慧收受並告知聲請人,並在上開竣工報告蓋章,再以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製作昌佑(後庄)000-000 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 99 年 9 月 16 日工程申報竣工」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竣工報告送交行使予後庄國小。聲請人得知周英慧上開申報竣工之請求,復於翌日(17 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向周英慧表示其無法決定須請示後,即向校長歐陽國榮報告。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暨韋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授權同意給予韋立公司方便先行申報竣工,並要聲請人催促韋立公司儘速完工,而未依防漏工程契約書第 15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約定,於收受韋立公司竣工書面通知後會同監造及施工廠商確定竣工與否。嗣歐陽國榮、聲請人、周英慧均明知韋立公司於

99 年 10 月 13 日始實際竣工,周英慧仍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接續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初驗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登載「預定完工日期

99.09.16、累計完成 100%」 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後庄國小轉呈高雄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下列公文書:(一)於 99 年 10 月

13 日,在後庄國小總務處,製作「主旨:本校辦理 99 年度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 99 年 9 月 16 日竣工,訂於 99 年 10 月 14 日辦理初驗」之簽呈,而將韋立公司已於 99 年 9 月 16 日竣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校長歐陽國榮決行核示請學校老師協助驗收。(二)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 99 年 9 月 16 日申報竣工之函文上,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寬」之職章,復經歐陽國榮蓋章。(三)於同年

10 月 14 日、11 月 1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驗收紀錄上,均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

99 年 9 月 16 日」之不實事項。(四)於 99 年 11 月

12 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際竣工日期為 99 年 9 月 16 日」等不實內容。嗣於同年 11 月

29 日由聲請人撰擬 99 年 11 月 29 日後國總字第0990003318 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告、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經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府核撥系爭防漏工程工程款新臺幣 621 萬 7,000 元予韋立公司,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5855 號案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遞予駁回上訴,而於 103年 4 月 30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聲請人辯稱任職期間對學校多所付出與貢獻及彼等其他心聲等申辯,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聲請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予以降 2 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經核原議決並無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無明顯錯誤,亦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意旨稱參酌以往案例之懲戒處分程度,及同案被付懲戒人歐陽國榮之懲戒情節,原議決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請本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云云。經查各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身分、品行、生活狀況、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失行為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並非相同。縱使刑事責任部分有所差異,亦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比附援引,而謂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處分過重。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要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高 秀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