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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澄字第 3380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澄字第3380號聲 請 人 即被 付懲戒 人 郭文才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正工程司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聲請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本法)第39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2項)」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貴會審理,並經貴會以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為由,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即將於106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為免影響退休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進行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良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法第77條第1款本文及但書規定之修正說明略以:「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條第1款規定。惟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係本此意旨。又本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說明,固指出修正目的係為實現對公務員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實效之重大公益,但立法者就本法第39條第1項修正目的之落實,與本法第77條第1款但書法秩序安定之遵守,既已為權衡決定,力求兼顧,則依本法第77條第1款但書之立法意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停止審議之程序,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自仍繼續有效,並無依第77條第1款本文,適用第39條第1項,以審酌其停止審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之餘地。否則,不僅本法第77條第1款但書將形同具文,亦有無視法律安定原則,以司法權衡取代立法權衡之可議。且若不問案件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該涉案被付懲戒人之刑事犯罪事實與責任,是否已達本會合議庭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一概許其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有效之停止審議程序議決,造成立法者明定無溯及效力之法律,事實上發生溯及適用之結果,誠非妥適。是本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移送本會審議之案件,經本會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若刑事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本會合議庭綜核該判決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涉案被付懲戒人之刑事犯罪事實與責任,尚未達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仍有續依原議決意旨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而未依聲請將該議決撤銷,自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郭文才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並經本會以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罰法律部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103年8月8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該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

56、729號刑事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有同法院106年3月7日105中分東刑泰105上訴1838字第2785號函在卷可按。

本會合議庭綜核前揭判決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涉刑事犯罪事實及其違失責任,尚未達本會合議庭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仍有續依上開議決意旨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