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681號原移送機關福建省政府之承受機關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明生 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長(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由福建省政府移送,自107年12月31日起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所有員額及業務均移撥予行政院金馬聯合服務中心等單位,並不再派任省政府主席,是福建省政府已無代表人及業務承辦人。依行政院107年10月19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4222號函,為配合行政院108年度省級機關(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歸零政策,原臺灣省政府對所屬各縣(市)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各縣(市)政府承受移送機關地位之相同意旨,本件係原福建省政府對連江縣政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案件,自應由對其具有監督權之連江縣政府承受移送機關之地位,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以其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3月28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會合議庭因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為宜,爰依職權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