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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清字第 1176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766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連龍得 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3年7月4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一部分判處罪刑,一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院刑事庭106年9月6日士院彩刑玄104年訴字第207號檢送文件表檢附判決書可稽。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