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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清字第 1182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822號移送機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葉雲堯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電機工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葉雲堯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9月1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被付懲戒人葉雲堯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會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