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907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俊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員送達代收人 黃文明律師 送達處所 臺北市○○區○○○路1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王俊雄是否違法應受懲戒,以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4年1月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並於106年2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9日院欽刑戌104上訴1920字第1060102240號函可稽。
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