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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6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699 號被付懲戒人 簡瑞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瑞福降壹級改敘。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政風處專案查處結果,研究員簡瑞福於擔任該公司洛杉磯分行經理期間涉及詐取房租補助費不法情事,茲將查察情形等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起匿名人士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自臺灣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乙件至該公司公務電子信箱,案經該公司政風處簽報首長核可後,據以查辦。

(二)本案檢舉內容中有關指摘簡員持有美國綠卡、經常駕駛公務車進出賭場、大搞男女關係、為博取某餐廳公關女子的歡心使用公款購買該餐廳禮券及經常使用公款為家人及女友購買私人物品或禮物等情,該公司經查尚無發現簡員涉及不法或違規事證。

(三)案內檢舉簡員以不當手法詐領房屋津貼乙節,經該公司調查確有簡員涉嫌詐欺不法之具體事證,其涉案情節說明如下:

1.該公司駐外職員申領房租補助費應依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以下簡稱支給規定)及「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覈實辦理。上開支給規定第 5 點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擁有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查簡員於 100 年間與當時女友吳翠姬(英文名字 Tsui Chi Wu)以美金608,000 元在美國加州亞凱迪亞市合購「1362 PEPPERWAY,ARCADIA,CA, USA 」房屋乙間,為便利貸款,先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將該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簡員名下,俟辦妥貸款作業後,於 100 年 7 月 28 日再將女子吳翠姬增列為該房屋之共有人(Joint Tenants ),該二人並遷入同住。依上開支給規定,簡員在駐在地已有「自有住宅」,故自該房屋過戶當日起,應改向該公司申請按月支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美金 671 元。惟查,簡員明知上開規定,且簡員自行簽名之「房租補助費申請表」注意事項第 1 項載明:「申請人如擁有自有住宅,請依規定申領基本數。如有申報不實或偽(變)造文件或其他違法情事,除追繳其所領房租補助費外,並視情節予以議處外,其涉及刑責部分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竟疑似先與其女友於 100 年 8 月 13 日通謀虛偽簽訂該屋租賃契約,再持之向該公司洛杉磯分行申領全額房租補助費美金 2,431 元,且故意向該公司洛杉磯分行副理陳昭輔等相關承辦行員隱瞞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致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房屋係簡員租賃並非其自有住宅,而依上開規定核給其全額房租補助費每月美金 2,431 元。經統計簡員自 100年 6 月 24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止,總計溢領房租補助費美金 19,770.66 元。

2.嗣後簡員與吳女二人情感生變,吳女遷出該屋,簡員支付美金 20 萬元予吳女,取回該房屋全部產權,並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完成登記作業迄今。有關簡員主動歸還溢領房租補助費情形如下:

(1)簡員於 101 年 5 月 29 日主動告知陳副理自 101年 6 月 1 日起改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每月美金

671 元,並同意自 101 年 6 月 15 日起從該公司核發薪資中分四次扣還溢領之 9 個月房租補助費差額,總計美金 15,840 元。

(2)該公司政風處查辦本案時,簡員主動向陳副理表示,願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從該公司薪資中,扣還溢領 2 個月又 7 日之房租補助費差額,總計美金3,930.66 元。

3.簡員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渠雖將溢領房租補助費悉數歸還該公司,並自述其溢領房租補助費差額係因誤解法規、租約為吳女要求簽訂及租金抵銷其每月應負擔之購屋價款云云,惟該公司認係渠事後卸責之詞。

二、該公司業於 102 年 2 月 1 日將前揭不法事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案經該處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函知該公司有關簡員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三、簡員為金融從業人員,首重應依法行事及道德操守廉潔,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意旨略以:簡瑞福係土地銀行員工,於民國 86 年奉派至美國,於 100 年間擔任加州洛杉磯分行經理期間,因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者,應報請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每月僅申請美金 671 元補助,若無自有住宅,方得申請每月於所租住宅之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簡瑞福於 100 年 6 月 24 日與友人吳翠姬(Tsui Chi Wu )合購,位於美國加州Arcadia 市000000 000 路 1362 號共同所有房屋後,竟於 100 年 9 月 1 日起向吳翠姬租上開房屋居住,並向土地銀行申請房租補助,土地銀行即按月撥發每月支付租金數全額即每月 2,431 元,每月溢領差額 1,760 元。嗣於 101 年 5 月間,簡瑞福與台資同業同仁聊天提起,因身為主管為避免引起爭議,遂主動於向銀行退費並說明全部經過。並退回自 100 年 9 月 1 日至 101 年 5月 31 日差額共計 15,840 元,(每月 2,431-671 差額為1,760 元,共 9 月,共 15,840 元),另於 101 年 12月 18 日歸還 3,930.66 元『該房屋之登記日 2011.6.24至 2011.8.31 之補助差額,已於 2012.12.18 開立支票USD3,930.66 ,即(2,431-671)*2 個月又 7 日』。合計共歸還 19,770.66 元。始知上情。

二、初衷:申辯人前奉調越南等國,後於 86 年再奉派至美國,奔波各地居無定所,數年來均以租屋度日,前舊租屋位於美國加州 Arcadia 市0000000西路○○○號房屋,月租約 6 萬臺幣(2,200 元美金)不等,加以配偶非美國籍謀職不易,在地生活教育費用浩巨,幸得公司租金補助始能棲身,然因戮力從公下班即照護妻小,而租金補助則按月自動轉入薪資帳戶,實無心瑕留意,後因子女成人空間不足,再行 100 年 9 月 1 日起向吳翠姬租用共購之房屋,銀行僅沿舊例以租賃契約附件即行核發,被告沿襲以往不以為意,以租賃實情申請補助,並無明知並進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更從未存有詐領之意思。

三、共同購屋經過:簡瑞福 1362 Pepper Way Arcadia,CA91006 房屋係於 2011.6.24 與友人吳翠姬(Tsui Chi Wu)合購。購置金額為 USD608,000 ,本人出資 20%之自備款為 USD121,600 ,惟為方便辦理貸款,當時係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辦理,產權並暫時登記在本人名下,嗣貸款辦妥後,2011.7.28 產權再加入吳小姐名字,產權登記以共有型式(Joint Tenants )登記。

四、依財政部駐外人員房屋補助費支給規定為 "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擁有自有住宅者,應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 ",職當時解讀為自有應為「自己所有」,此房產係職與吳小姐(非配偶)「共同所有」,並非「自己所有」,職無法100%自有支配該房屋使用,因吳小姐擁有一半產權,要求職與其簽訂租約,遂於 2011.8.13 與其簽訂租約,並於2011.9.1 起向本行申請房租補助費每月 2,431 元,決無意圖詐取欺騙之。再者,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 條定有明文,是共同所有之一人無論支配使用,仍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出租始得居住使用。故向吳翠姬租用,銀行僅沿舊例以租賃契約附件即行核發,申辯人沿襲以往不以為意,以租賃實情申請補助,並無明知並進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更從未存有詐領之意思。

五、主動申報與歸還經過:於 2012.5 月,職與台資同業同仁聊天提起,因身為主管,為避免引起爭議,遂主動於 2012.5.

29 告知分行陳副理並說明全部經過,並退還 2011.9.1 至2012.5.31 已領取房屋補助費與房屋補助基本數之差額共計USD15,840 。另職自擁有該房屋之登記日 2011.6.24 至2011.8.31 之補助差額,職亦已於 2012.12.18 開立支票USD3,930.66 一併償還。因此自 2011.6.24 至 2012.5.31職即領取房屋補助費基本數。2012.11 我與吳翠姬感情生變,吳女要求復合不成,遂寄發檢舉函至總行,本人於總行收到檢舉函前半年,即主動告知行方並退還溢領之款項,實質上自 2011.6.24-2012.5.31,被付懲戒人僅領取房租補助費基本數 USD671 元。請長官明察。

六、職於 72.8.18 進行,進行已快 30 年,在職期間奉公守法,負責盡職,戮力從公,不懈不怠,深獲長官器重,信譽良好,推展業務不遺餘力。自進行至今僅一年考績為乙,其餘考績年年為甲。洛杉磯分行 101 年度(2012.1.1.- 2012.

12.31 ),稅前準備前盈餘為 1,077 萬美元,比去年度成長 90%,帳列盈餘為 620 萬美元,比去年同期成長 64%,各項業務除手續費收入外,餘皆達到總行核配目標。洛行截至 2012.12.31 總資產為 8.5 億美元,放款餘額為 6.76億美元,存款餘額為 1.98 億美元,稅前準備前盈餘為1,077 萬美元,在洛杉磯 12 家台資同業中各項業務排名皆第一。數年前配偶因積勞成疾,重病纏身不幸往生,職獨自照顧家庭,公務繁忙,原想已近退休,歡喜欣慰,豈知主動報告後反遭本案追訴並即調回臺灣,獨留小孩在美求學生活;職家中尚有子女,正在求學階段,美國在地保險、教育費用浩巨,學費一人一年三學期,一學期約 30 萬元,一年高達一百萬臺幣。全家開銷均仰賴薪資,均由職擔負扶養之責任,煩憂難眠。此事件職因一時疏忽,誤解法規請長官明察。同時本事件造成長官困擾及個人名譽受損,深切反省,內心深感懺悔與不安,職當謹記教訓,盼給予職自新機會,對銀行再貢獻最大心力。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瑞福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區域中心研究員,自 98 年間起至 102 年 3 月間止擔任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派駐洛杉磯分行經理。其於 99年 12 月間升任為 13 職等,外派期間即 100 年 6 月間,被付懲戒人與女友吳翠姬(英文姓名 Tsui Chi Wu,下稱吳翠姬)合資購買地址為:1362 PEPPER WAY,ARCADIA,CA91006,USA 不動產(下稱「美國加州亞凱迪亞市房地」),且為辦理房屋貸款之便,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先以被付懲戒人個人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並於申貸完成後,於 100 年 7 月 28 日再變更登記以被付懲戒人與吳翠姬為該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臺灣土地銀行派駐國外分支機構人員人事管理注意事項」第 7 條規定,該行駐外職員申領房租補助費應依外交部「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下稱「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所列相當職位補助標準覈實支給,又按「支給規定」第 5 條規定:「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擁有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依「房租補助費標準表」駐在地為美國洛杉磯之 13 職等駐外人員,租賃住宅每月最高可請領「房租補助費」美金(下同)2,431 元,自有住宅每月可請領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則係 671 元,是依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因於美國洛杉磯即駐在地已擁有自有住宅,僅得申領「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每月 671 元。詎被付懲戒人為貪圖較高之「房租補助費」,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吳翠姬佯稱,為因應土地銀行內部作業需要,必須提供租屋契約予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再於 100 年間某日,利用持有之舊租約(地址為 148 WARTHUR AVE,ARCADIA,CA,USA ),將原本填載之欄位均塗改影印成未經填載之契約書,以此作為新契約書之用,指示吳翠姬將上開「美國加州亞凱迪亞市房地」地址填寫在租約標的欄位,再填載承租日期自 100年 9 月 1 日起、租金為每月 2,500 元、立約日為 100年 8 月 13 日,最後在房東欄位簽名後,被付懲戒人繼而在房客欄位簽名,進而製作完成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交付予承辦發放房租補助費之土地銀行洛杉磯分行副理陳昭輔,致土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月 24 日後,在駐在地即美國洛杉磯仍無自用住宅,而於

100 年 6 月 24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31 日按月撥付「房租補助費」2,431 元,被付懲戒人合計領得 27,308.23元(2,431 ×7 日 /30 日 +2,431 元× 11 月),扣除其原可請領之「房租補助基本數」每月 671 元,合計7,537.57 元(671 元×7 日 /30 日 +671 元×11 月),被付懲戒人共計詐得 19,770.66 元(以匯率 1:29 換算,折合新臺幣約 573,349.14 元)。嗣吳翠姬向土地銀行檢舉,經該行政風處查核後,於 102 年 2 月 1 日將該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案經該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 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10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254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12 月 24 日桃院勤刑達 102審訴 1254 字第 102002423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以,其以租賃實情申請補助,並無明知並進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更從未存有詐領之意思等語,核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瑞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