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4 號被付懲戒人 林阿彌陀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阿彌陀佛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林員 99 年 11 月間與外遇對象同居,並與同居人伯父張○竹及胞妹同住,林員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張○竹借貸 6 萬元,事後張○竹經多次催討未果,林員竟於 99年 11 月 11 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手機撥至張○竹所持有手機予以恐嚇,使張○竹心生畏懼;同年
12 月 6 日竊取張○竹郵政儲金簿及印章,並於提款單上冒用張○竹筆跡及盜蓋印章成功提領帳戶 59,800 元。
(二)林員利用患有中度憂鬱症及精神病等疾病,請調服務內勤單位未能如願,竟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未依規定返還原領用槍彈,並予以藏匿佯稱落海自殺假象,並以路過民眾手機撥打 110 報案,致不知情員警尋獲。嗣擔心其意欲以長期病假為由逼使服務單位同意資遣之謀算無法稱心,而佯稱憶起槍枝真正遺失地點,致前開無權持有之槍彈方經警方尋獲。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2 年 3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略以,林阿彌陀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侵占公有器材及誣告)部分,均無罪(證 l)。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林阿彌陀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2)。
3.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10 月 1 日雄分院祺刑業 102 上訴 435 字第 14373 號函略以,林阿彌陀佛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判決確定(證 3)。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林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4)。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 5),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 3 月 12 日 100 年度訴字第1246 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書。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10 月 1 日雄分院祺刑業
102 上訴 435 字第 14373 號函。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號書函。
5、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阿彌陀佛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阿彌陀佛(原名林晉毅於 101 年 5 月 21日改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 99 年
11 月間與外遇交往對象張麗卿,2 人同居於張麗卿位於高雄市(原高雄縣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巷 ○○ 號住處,因張麗卿患有憂鬱症而無法外出工作,並與伯父張松竹及胞妹張艾淋同住於上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1 月 3 日向張松竹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同年月 7 日開立 7 張 1 萬元之本票給張松竹為憑。事後張松竹經多次催討未果,被付懲戒人竟於 99 年 11 月 11 日 13 時 50 分 18 秒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撥打張松竹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恫稱:「你(指張松竹)若想要腳筋斷掉,我會叫兄弟給你照顧,讓你那雙腳完全斷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張松竹心生畏懼。又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竊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9 年
12 月 6 日 14 時許,在與張松竹同住的上開處所,徒手竊取張松竹所有之大寮中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印章,於同日16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昌郵局」,於提款單上偽冒張松竹之筆跡,並盜蓋張松竹提款之印章二枚於提款單上,臨櫃持向郵局人員提款,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成功提領帳戶內 59,800 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松竹及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張松竹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24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全案業於
102 年 9 月 23 日判決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2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 10 月 1日雄分院祺刑業 102 上訴 435 字第 1437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一(二)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侵占公有器材及誣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以罪證不足,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違失事證,自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各該違失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阿彌陀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