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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5 號被付懲戒人 張永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永澄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永澄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經查渠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越南籍人士,以下簡稱鉐員)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被付懲戒人對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員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替鉐員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員之動態,致鉐員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同年 8 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員逮捕到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2 年 9 月 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24063624 號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永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永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執行勤務並查獲逃逸外勞鉐德忠(英文姓名 THACH DUC TRUNG,越南籍人士,以下以中文姓名簡稱)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被付懲戒人對鉐德忠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鉐德忠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 毫克後,雖依規定將鉐德忠逮捕上銬,且依其職務上所知,對人犯戒護區之犯罪嫌疑人,負有監管以防患脫逃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被付懲戒人替鉐德忠解銬以完成生理平衡測試後,專注於處理其他公務之故,疏於監管鉐德忠之動態,致鉐德忠得以於同日晚間

7 時 51 分許,乘隙奪門而出而逃逸無蹤。迄至 102 年 8月 31 日凌晨 1 時許,始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旁廢棄空屋內,將脫逃之鉐德忠逮捕到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因已於偵查中坦承疏失,人犯嗣後業已緝獲,犯後態度良好,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於 102 年

9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3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2 年 9 月 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 1024063624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據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其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