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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7 號被付懲戒人 許哲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哲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及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許哲華(下稱許員)現為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於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服務期間,與李姿靜(下稱李員)均為豐原派出所警員。許員因對李員有好感,心生追求李員之意,其於偶然機會中知悉李員住所地址,即萌生侵入李員住處之犯意,欲了解李員之私生活,俾投其所好以追求李員。許員即於 102 年 5 月 2 日前某日,先到李員住處查看,因而知悉該棟大樓均以電磁感應扣進出。嗣於同年 5 月 2 日 18 時許,許員看見李員之電磁感應扣放在辦公室桌上,即趁李員不注意之際,拿取李員之電磁感應扣前往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鎖匙霸王」鎖店複製門鎖電磁感應扣 1 個後,再將李員之電磁感應扣放回李員之桌上。之後,許員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自行複製之電磁感應扣,先後無故侵入李員之住處。嗣許員於 102 年 5 月

22 日 16 時 26 分許,再度前往李員上開住處時,適李員友人張翔諭在房間內,許員於開啟房間門時,發現裡面有人,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進入。張翔諭驚覺有異,乃通知李員。經李員調取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因而發現上情。並經警於同日,在許員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扣得其複製之電磁感應扣 1 個。

(二)案經李員訴由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竊盜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 102 年度易字第2512 號刑事判決許員犯侵入住宅罪,共 3 罪,各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扣案之電磁感應扣 1 個,沒收之。應執行拘役 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扣案之電磁感應扣 1 個,沒收之。並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許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3597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二)臺中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三)臺中地院 102 年 11 月 21 日中院東刑在 102 易2512 字第 120467 號及臺中地檢署 102 年 12 月 12日中檢秀方 102 偵 13597 字第 122663 號函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許哲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本身所犯侵入住宅罪一案,除深感懺悔及痛徹前非外,並願接受刑(民)事究責及行政懲處,且無任何申辯之意,惟冀望各委員於處分之際,能一併審酌下列情事:

(一)案發後,申辯人多次向被害人表達悔悟之意,爰於 102年 9 月 26 日經向被害人當面誠心道歉並取得諒解後,在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公益捐新臺幣 1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新臺幣 5 萬元捐助公益團體,另新臺幣

5 萬元已分 10 期方式捐助公益團體)。(檢陳和解書影本及公益團體收據影本各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認為申辯人乃係執法人員,竟以非法方式進入被害人居住處所,妨害被害人權利,所為實無可取,且情節非輕,惟念在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尚知悔悟,爰將本案諭知得易科罰金,以資懲儆。

(三)申辯人因本案緣由,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102 年 7月 26 日爰依違反勤務紀律及使用裝備紀律,核予一大過(中市警人字第 1020069314 號令);另 102 年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亦經本分局核列丙等(經直屬長官當面告知)。

綜上,申辯人經本次過錯後,能深取教訓及銘記在心,對於目前仍尚能保有現職亟為珍惜,所謂知錯能改、善莫大焉,爰懇請委員們能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機會並從輕發落。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捐款收據 3 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 7 月 26 日中市警人字第1020069314 號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哲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前與李姿靜(下稱李員)均任職於同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因對李員有好感,心生追求李員之意,其於偶然機會中知悉李員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室,即萌生侵入李員住處之犯意,欲了解李員之生活喜好,俾投其所好以追求李員。被付懲戒人謀定後,即於 102 年 5 月 2 日前某日,先到李員上開住處查看,因而知悉該棟大樓均以電磁感應扣進出。嗣於同年

5 月 2 日 18 時許,被付懲戒人看見李員之電磁感應扣放在辦公室桌上,即趁李員不注意之際,拿取李員之電磁感應扣,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鎖匙霸王」鎖店複製門鎖電磁感應扣 1 個後,再將李員之原電磁感應扣放回李員之桌上。其後,被付懲戒人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自行複製之電磁感應扣,先後無故侵入李員之住處。嗣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5 月 22 日

16 時 26 分許,再度前往李員上開住處時,適李員友人張翔諭在房間內,被付懲戒人於開啟房間門時,發現裡面有人,因恐遭人發現,隨即離開現場而未進入。張翔諭驚覺有異,乃通知李員。經李員調取住處監視器畫面後,因而發現上情。並經警於同日,在被付懲戒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複製之電磁感應扣 1 個。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經李員訴由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入住宅罪,共 3 罪,各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沒收部分從略);應執行拘役 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並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3597號起訴書、臺中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11 月 21 日中院東刑在 102 易 2512 字第12046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也坦承有上情,其所辯伊嗣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諒解,於 102 年 10 月 7 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伊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和解當日已捐 5 萬元,其餘 5 萬元分 10 期捐助,目前已捐 3期每期各 5 千元等情云云。經核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渠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102 年 7 月 26 日依違反勤務紀律及使用裝備紀律,予以記大過 1 次之行政處分云云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苟因本案之違法行為,經其主管長官為記大過 1 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哲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編號│侵入之時間 │侵入之地點 │├──┼─────────┼─────────────┤│1 │102 年 5 月 8 日│臺中市○○區○○○○街○號││ │18 時 55 分許 │○室 │├──┼─────────┼─────────────┤│2 │102 年 5 月 8 日│同上 ││ │19 時 8 分許 │ │├──┼─────────┼─────────────┤│3 │102 年 5 月 15 日│同上 ││ │18 時 33 分許 │ │├──┼─────────┼─────────────┤│4 │102 年 5 月 16 日│同上 ││ │12 時 44 分許 │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