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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8 號被付懲戒人 黃俊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俊銘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3 日 20 時結束該日勤務,勤餘酒後駕駛 W3-5831 號 NISSAN 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23 時 16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路欲右轉介壽路,往桃園方向)時,擦撞等紅燈由李姓民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雙方均未受傷。嗣李民報警並自行追車至八德市○○路○段○○○巷口時,被付懲戒人疑不慎又倒車再次撞擊李民左前車門,經李民再追至八德市○○路○段○○○巷○○ 弄口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0.46MG/L ,案經該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1 月 4 日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2 年 11 月 4 日溪警分刑字第 102200561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15幀等件)1 份。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 份。

(四)和解書 1 份。

(五)「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於經 102 年 6月 27 日警署交字第 1020110221 號函修正第 6 點附表規定 1 份。

(六)被付懲戒人個人現職明細資料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黃俊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案係屬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之單一事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

申辯人於 102 年 11 月 3 日 20 時下班之後,購買薑母鴨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兄長住處一同食用,且訴說彼此近來家況,另告知兄長申辯人明天早上 8 點要上班,須早點回家休息,遂於 23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家,不慎於同日 23 時 16 分桃園縣八德市○○○○○路口與他人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對方報警後到場處理,因雙方無人受傷,申辯人遂隨即以對方所要求之新臺幣 3 萬 6 千元達成民事和解。其間並無邀約其他同仁共食薑母鴨,亦無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接受不正當邀宴,且申辯人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亦坦承不諱(詳如桃園地檢署處分書)(證 1)。

(二)按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於經 102 年

6 月 27 日警署交字第 1020110221 號函修正後第 6點附表規定:

申辯人於勤餘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申辯人酒駕肇事 1 情,未達所謂「情節嚴重者」:詳如「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備註欄之第二項:所謂「情節嚴重者」,係指下列情形:1 、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0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0% 以上者。2 、服勤前六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3 、員警至不妥當場所飲酒或接受不正當邀宴,酒後駕車肇事者(詳如內政部函)。

(三)基於法律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何以行政處分重於刑事處分:

申辯人之前擔任刑事偵查佐職務(合格實授,且領有刑事津貼),係屬職等第十序列偵查佐(特支刑事津貼);事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降十一序列行政警員一職(喪失刑事津貼、降低職等)及調整至較偏遠之蘆竹分局警備隊服務(證 2),另申辯人目前所服務之蘆竹分局於 102 年將申辯人之考績考列丙等(申辯人之年終獎金:本俸 1.5 個月、考績獎金 1 個月)均喪失。

依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列丙等、記過:留原俸級,明年度(103 年度)貴會懲戒處分如記小過一支,申辯人之服務單位必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人事處分記一大過懲處,事實上已對申辯人一事多罰,且多重處分(調地、降序改調行政警員、考績列丙等、列輔導對象、留原俸級),基於法律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何以行政處分大於刑事處分,且如此多重嚴重之行政處分,已造成申辯人之權益及家庭生計等慘重損失,實有失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

(四)申辯人未加深慮即酒後駕車,已反省深知悔改,惟申辯人於 102 年度中之工作表現,難道就不能功過相抵,給予自新機會嗎?在目前公權力不彰之社會中,將來還有誰願意為社會之治安,不顧自身安危再次衝鋒陷陣,只為了一份心中的正義感(證 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如此沉重懲處。申辯人因與兄長情誼,一同食用消夜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聲請詢問證人廖春芳,並提出下列書證為證(書證均為影本,在卷):

證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6244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證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1 月 4 日桃警人字

第 1020003071 號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2 年 11 月 11 日蘆警分人字第 1021125268 號令、銓敘部 102 年 12 月 24 日部特三字第1023797673 號函各 1 份。

證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 102 年 6 月

29 日簽 1 份(附上開分局員警獎懲案件請示單、上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 8 月 31 日桃警人字第1010005466 號令(被付懲戒人記一大功之獎懲令)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 年

4 月 15 日、102 年 5 月 28 日、102 年 9 月

11 日、102 年 10 月 2 日、102 年 10 月 15日之獎懲令計 15 張,惟其中編號 5、編號 15 之

102 年 5 月 28 日獎懲令與編號 3、編號 2 之獎懲令重複。

證 4.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俊銘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警員(自 102 年 11 月 11 日調任迄今)。前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大溪分局)偵查佐期間(98年 12 月 2 日至 102 年 11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3 日 20 時,結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偵查佐該日勤務,勤餘於同日晚間 22 時

15 分起至 22 時 50 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親戚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興豐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23 時 16 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路口(由興豐路欲右轉介壽路,往桃園方向)時,前方適有民眾李後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等紅燈。被付懲戒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撞及李後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部,致使李後建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破裂(雙方無人受傷)。被付懲戒人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嗣李後建報警,並駕車自行追踪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至八德市○○路○段○○○巷口時,被付懲戒人倒車不慎,再次撞及李後建左前車門,致使李後建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凹陷。經李後建駕車再追至八德市○○路○段○○○巷○○ 弄口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 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路口處,不慎與李後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等情,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白犯行,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 6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5 萬元予國庫,並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1 場。因而於 102 年 11 月 5 日,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 6244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 年 11 月

27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5553 號處分書,認原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後建於警詢時證述被付懲戒人肇事經過等情屬實。並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承肇事前,於 102年 11 月 3 日 22 時 15 分許至 22 時 50 分許,至其大哥家喝酒,吃有加米酒之薑母鴨,約 23 時許駕車要回家,從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等情在卷,此有李後建、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5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和解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稿)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624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553 號處分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上揭時地,在八德市其兄長處食用薑母鴨後,在八德市○○路○段○○○路口,與李後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對方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以對方所要求之新臺幣 3 萬 6 千元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事。惟辯稱其並未邀約其他同仁共食薑母鴨,未涉及不正當場所,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已坦承不諱,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按照「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02 年 6 月 27 日函修正後第

6 點附表規定,渠勤餘酒後駕車,未達所謂「情節嚴重者」之程度。乃其事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由職等第十列序偵查佐改降十一列序行政警員,且調整至較偏遠之蘆竹分局警備隊服務。蘆竹分局且將其 102 年考績列丙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列丙等、記過、留原俸級。103 年度貴會懲戒處分如記過一次,其服務單位必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予以人事處分記一大過懲處,事實上已對其一事多罰,且多重處分,造成其權益及家庭生計等慘重損失,有失法律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且何以行政處分重於刑事處分。渠未加深慮酒後駕車,已反省深知悔改,渠於 102 年度中之工作表現,難道不能功過相抵,給予自新機會。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因與兄長食用消夜,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如本議決事實欄乙、第三項所列之證據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飲用酒類之動機單純,其肇事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已成立民事和解,事後知所悔改,於刑案中坦承違法情事,獲緩起訴處分,及於 102 年度工作努力,表現良好,屢獲記功、嘉獎等項,以及所提出如事實欄乙、第三項證 1 至證 3 之各項書證,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有關被付懲戒人經其主管機關調整職務,及經其服務機關考績列丙等,並非主管長官所為之行政懲處,本會就本案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而本會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懲戒處分後,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是否會另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懲處,核屬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臆測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本會就本案予以懲戒處分,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亦無所謂違反法律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被付懲戒人所辯對其一事多罰,多重處分,有失法律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書證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已明,本會認無通知證人廖春芳到場作證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違法情節之輕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俊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