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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9 號被付懲戒人 李振雄

李育臣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振雄降貳級改敘。

李育臣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李振雄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育臣係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經查渠等前任職於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期間,因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林○利、黃○維(以下分別簡稱林員、黃員)為調查案件所需與李○賢聯絡約詢事宜,惟李員認係詐騙手法而拒絕,並聯絡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告知上開約詢之事,被付懲戒人李振雄遂與林員聯絡,相約在原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街口附近會面。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復聯絡光明派出所,要求派遣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協助,光明派出所適值被付懲戒人李育臣值班。俟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到場後,即與被付懲戒人李育臣基於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坐在車上之林員拉出車外,致林員受有右手腕瘀青之傷害。期間林員、黃員雖一再表明自身身分及執行公務之意,並出示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然被付懲戒人李振雄仍要求 2 人蹲下抱頭,並稱若不蹲下,即為渠等上銬,後復將林員行動電話取走。嗣被付懲戒人李育臣並以強暴方式將林員強制帶上車前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渠等至光明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即在該所內對黃員進行搜身、檢視證件,林員因持續表明身分抗議,遂遭被付懲戒人李育臣銬至椅子上。未幾,被付懲戒人李振雄、李育臣查知林員 2 人確屬法務部調查官,遂將林員解開手銬。

二、案經林員訴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證據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李振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萬元。李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證據二)並告確定(證據三、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6102等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23 日新北院清刑諒

102 簡 4474 字第 058850 號函 1 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檢玉鞠 102 執緩 494 字第 34387 號函及該署 102 年 9月 23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被付懲戒人李振雄申辯意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因涉違反妨害自由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誤認為不法詐騙集團之說明時值假冒檢警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受害民眾稍有不察,一生積蓄即毀於一旦,更有甚者家毀人亡。申辯人擔任外勤工作,是類案件屢遇不鮮,本案中調查局調查員通知民眾李訓賢到場製作證人筆錄,應能查知李民之戶籍地,並以合法送達之方式通知李民到案,然調查員卻採以撥打李民電話約定見面之「非正當通知程序」方式,致使申辯人誤認此舉係詐騙集團手法,為打擊犯罪,遂以分局辦公室電話與遭誤認之調查員聯繫見面地點,以查不法,肇致後續衍生之事端云云。

(二)出勤報告上級及調派警力支援之說明本案係一般刑案,非屬重大之槍枝、強盜等暴力犯罪或其他社會受矚目之案類,實務上未能於每次出勤前均報告主管,且內部有設置出入登記簿控管出勤及工作紀錄簿記載執勤內容,可認申辯人無繞過內部控管之責;另光明派出所與申辯人所屬之偵查隊,均係本分局內部之警察單位,勤務間彼此相互支援,發生地又在本轄,非跨轄須報請勤指中心通報越區之案件,為求迅捷,而採以警用電話聯繫光明派出所派員支援,非刻意擅自指派。

(三)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然因社會犯罪手法、類型、態樣均不同,本案係申辯人因公查緝不法,致誤抓調查員,非為己私利而觸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育臣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振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李育臣係該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其二人先前分別任職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及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之期間,於 97 年 11 月 28 日上午,因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林泰利、黃奕維為調查案件所需而與民眾李訓賢聯絡約詢作證事宜。李訓賢認係詐騙手法而拒絕,並與三重分局偵查佐即被付懲戒人李振雄聯絡告知上開約詢之事。被付懲戒人李振雄遂代李訓賢與林泰利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即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街口附近會面,復聯絡光明派出所,要求派遣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斯時該派出所值班員警即被付懲戒人李育臣與同派出所其他警員即廖展昇、陳冠穎遂先行到達上開地點。渠等要求坐在公務車內之林泰利、黃奕維出示證件,林泰利、黃奕維即出示服務證及身分證。被付懲戒人李振雄旋亦到場,竟即與被付懲戒人李育臣基於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將坐在車上之林泰利拉出車外,致林泰利受有右手腕瘀青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泰利行無義務之事。林泰利、黃奕維一再表明自身身分及執行公務之意,並出示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且向被付懲戒人李振雄、李育臣等人告以可以查詢渠等所駕車輛係屬公務車或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求證渠等身分。警員廖展昇則請警員陳冠穎向派出所查詢車籍,然因派出所人員事務繁忙無暇查詢。被付懲戒人李振雄遂欲將林泰利、黃奕維帶回光明派出所,陳冠穎即先行返回光明派出所駕車前來搭載,而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則要求留在原處之林泰利、黃奕維蹲下抱頭。林泰利、黃奕維見雙方人力懸殊,若有違抗恐有不利,遂依所言而為,林泰利一度起身強調自身身分,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即稱其若不蹲下,即為其上銬,林泰利僅得再次蹲下;林泰利復欲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其上司,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即將行動電話取走,使林泰利無法撥打電話,而以前開脅迫方式,使林泰利、黃奕維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林泰利撥打電話聯絡上司之權利。嗣光明派出所警員黃崇瑋代陳冠穎駕車到場,林泰利遲疑是否上車之際,被付懲戒人李育臣逕以手環繞林泰利頸部,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泰利行無義務之事。渠等至光明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李振雄在該所內對黃奕維搜身、檢視證件,而林泰利則持續表明身分,被付懲戒人李振雄遂要求將林泰利銬上手銬,被付懲戒人李育臣即依其指示,以手銬將林泰利銬至椅子上。未幾,被付懲戒人李振雄、李育臣查知林泰利、黃奕維確屬法務部調查官,遂將林泰利手銬解開,林泰利遭手銬拘束數分鐘。案經林泰利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4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 2 人論處:「李振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萬元。李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於 102 年 8 月 19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23 日新北院清刑諒 102 簡 4474 字第05885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李育臣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李振雄申辯意旨稱:因本案調查官以撥打電話約定見面之方式聯繫李訓賢,致使渠誤認係詐騙集團手法;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本案係渠因公查緝不法,致誤抓調查官,乃無心之過,非為私利觸法,事發後已深切檢討反省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 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該法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李振雄、李育臣 2 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