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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1 號被付懲戒人 張建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建隆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局長黃清藤、機務組組長張建隆

、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顏丁輝、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陳榮德、環保所課長翁永昌於 86、87 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之採購,明知廠商意圖進行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張建隆另接受廠商賄賂,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查被彈劾人黃清藤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局長,綜理臺中港務局各項事務;張建隆擔任臺中港務局機務組組長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顏丁輝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主任、陳榮德擔任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均負責 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翁永昌擔任臺中港務局環保所課長,負責廢料絞碎機採購案之型錄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機具規範書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

二、該局於 86、87 年間辦理廢料絞碎機、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之採購,被彈劾人黃清藤、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及翁永昌明知鍾燦輝所實際支配之集團公司意圖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張建隆另接受廠商賄賂,均涉有重大違失,茲就各採購案分述如左:

(一)廢料絞碎機

1.黃清藤於基隆港務局局長任內,該局曾向鍾燦輝所營騰宇公司採購廢料絞碎機,迨 84 年 7 月調任臺中港務局局長後,認該局無機具處理大型廢棄物,乃於 84 年

12 月第 179 次、85 年 7 月第 184 次局務會議中指示業務單位研究解決【卷證一、證二】。該局環保所課長翁永昌、機務組組長張建隆等人遂於 86 年間簽准購置廢料絞碎機,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核定於 87 年度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2 千 1 百萬元辦理採購【卷證三】。翁永昌並依黃清藤授意直接向基隆港務局索取廠商之型錄資料後,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直接引用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工程師連金益所提供之三家均高於

1 千 8 百 72 萬元之廠商報價單為據,編列 2 千 1百萬元作為本案採購預算,其中扣除電力設備費 150萬元外,廢料絞碎機之預算為 1 千 9 百 50 萬元(貨款為 1 千 8 百 72 萬元,運什費為 78 萬元【卷證四】)。翁永昌並無機械方面之知識背景,無從依自基隆港務局所取回之型錄編寫採購規範及中文招標規範,連金益即主動提供翁永昌辦理該採購案所需要之型錄資料(即全誼公司持 Shred-TechST200EL 型錄、銳寶公司持 Universal Model U-200 型錄及科精公司持William #250H 型錄)、採購規範、中英文招標規範書及廢料絞碎機規範訂定標準等資料,而前開三家公司中除欲得標之全誼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及授權書為真正外,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所需之型錄、授權書、投標文書等資料均係鍾燦輝與連金益等人以仿得標廠商之型錄規格之方式偽造後,再提供予翁永昌,故在本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三家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造成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形成寡佔市場,破壞招標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翁永昌明知鍾燦輝意圖以其所提供之規格綁標,竟仍據以編寫採購規範及招標文件,予以配合。

2.本採購案經臺中港務局委託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下稱省物資處)辦理招標,86 年 12 月 23 日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 1 千 8 百萬元,參加廢料絞碎機之標案五家廠商中,全誼、科精公司之負責人湯英蓉(鍾燦輝之妻)及葉倉榮互為關係企業股東,全誼及科精公司股東名單均有相同股東鍾燦輝、湯英蓉,鍾燦輝亦為二家公司之最大股東,87 年 3 月 19 日開價格標時,原參與投標的科精公司改由同屬鍾燦輝人頭公司之美僑公司使用原科精公司之型錄 Williamsco 代替參與投標,而由全誼、美僑、銳寶、誠建及雅安五家公司投標,誠建及雅安公司因無法符合採購規範所列之特殊規格不符合規格標,故只有全誼、美僑及銳寶三家公司進入價格標之決標。開標時由鍾燦輝所有之騰宇公司員工連金益代表全誼公司出席,美僑及銳寶二家公司均不減價讓全誼公司獨得減價機會,底價為 1 千 8 百萬元,決標價為 1 千 7 百 85 萬元,與底價相差僅 15 萬元,全誼公司乃以近百分之 99 底價得標【卷證五】。

(二)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

1.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案係為配合臺中港設置境外航運中心需要,經臺灣省政府 86 年 2 月 17 日第 103次省政會議決議購置。顏丁輝為執行本案,未作市場訪價,即依黃清藤指示編列採購經費 1 億 2 千萬元,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定於 87、88 年度分別編列 5 千萬元、7 千萬元預算辦理。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辦理本案時,先由黃清藤告知顏丁輝:「鍾燦輝是賣重機械的,以後有些工作要配合一下」,繼由鍾燦輝命其所屬公司工程師黃偉庭、盧俊明、連金益、劉昭良等人依該公司所代理之機具規格擬定中英文招標規範,再由鍾燦輝交予臺中港務局相關業務負責人員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其間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並與鍾燦輝及其所屬公司工程師黃偉庭、盧俊明、連金益、劉昭良等人在顏丁輝之辦公室內密切討論後,由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製作、審查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規範。該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中,其規格因係由鍾燦輝根據其所代理之廠商 AMERICAN CRANE 提供 MODEL9480 之型錄所製作,而其餘兩家廠商之型錄(即佩宇公司提供之GROSS-AK230 之型錄、科精公司提供之 FUD MODEL242T型錄)均係鍾燦輝授意其所屬公司之工程師盧俊銘等人仿上開 AMERICAN CRANE MODEL9480 型錄規格偽造製作,故在本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三家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造成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形成寡佔市場,破壞招標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張建隆為協助鍾燦輝規格綁標,並收受鍾燦輝交付之 5 百萬元賄款。

2.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黃清藤等人為掩飾其業已事先與鍾燦輝等人共謀綁標之事實,遂與鍾燦輝共謀,由臺中港務局人員刻意先於中央日報及英文中國郵報不明顯處刊登小幅廣告,徵求相關機具之型錄,而再由鍾燦輝提供所屬佩宇公司、科精公司及其所代理之美商American crane co 公司型錄寄至該港務局所指定之郵政信箱(臺中梧棲臨港郵政 27 號信箱),而以此形式方式蒐集取得佩宇、科精公司及美商American crane

co 三家公司之型錄。因其三家報價均高於 1 億 1千 9 百 41 萬 2 千 500 元,陳榮德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即與顏丁輝於 87 年 1 月 23 日簽以本案僅蒐集到三家廠商型錄,故採購規範擬請准參考該三家型錄編撰,並估列採購預算金額為 1 億 1 千 9 百

41 萬 2 千 500 元,經黃清藤核可在案【卷證六】。

3.案經臺中港務局於 87 年 2 月 11 日委託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至於臺中港務局採購案件底價核定之作業程序,係先由該局稽核小組(下稱稽核小組)幹事進行訪價並提供分析表、訪價工作執行情形報告表後,提出建議價格給稽核小組,該小組審議底價時,即依據該訪價工作執行情形報告表內容作成決議,並提出審議底價呈交局長作最後核定底價。本採購案之審議底價過程中,稽核小組幹事均依程序進行訪價程序並提出訪價工作執行情形報告表、分析表等資料予稽核小組,稽核小組原本於 87 年 3 月 16 日已開會審議,決定採購案之審議底價為採購預算之七折,即 7 千 7 百 84 萬元【卷證七】,惟黃清藤假藉其行政裁量權力,不採信該局專業人員稽核小組幹事所為訪價市場調查之結果及稽核小組擬定底價與原預算之差異分析,在毫無專業依據下,退請稽核小組再議,迫使該小組成員建議以採購預算為底價,再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採購預算之九折,即

1 億 900 萬元【卷證八】,增列底價達 3 千 1 百

16 萬元(109,000,000 元 -77,840,000 元 =31,160,000 元)。黃清藤核定底價後,經送前省政府審計處審核,由該審計處再核減為 1 億 355 萬元。

4.美僑公司及科精公司均為鍾燦輝之人頭公司,美商American crane co. 公司之型錄亦由科精公司代理。

鍾燦輝並指示其所屬公司員工盧俊銘、黃偉庭等人分別偽造除得標廠商(即 AMERICAN CRANE CO.) 以外之原廠授權書等文件參與本標案。省物資處於 87 年 4 月

1 日第一次開本標案之規格標,有美僑、鉅山及科精三家公司投標,分別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員工黃偉庭、廖婉琪、連金益代表出席。因美僑及科精公司均使用美商American crane co 公司之型錄,被認定為同一家廠商投標,故當日因家數不足三家而廢標。87 年 4 月

29 日第二次開規格標,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員工盧俊銘、連金益等人分別代表普欣、鉅山及科精等三家公司投標。科精公司使用美商 American crane co. 公司之型錄,普欣公司使用佩宇公司曾提供 GROSS-AK230 之型錄,鉅山公司使用科精公司提供給臺中港務局同一 FUDMODEL242T 型錄,經規格標審核均合格,而美僑公司未再參與投標。87 年 5 月 27 日開價格標時,鍾燦輝所屬公司員工盧俊銘及其陪標廠商分別代表普欣、鉅山及科精等三家公司投標,開標時鉅山公司第一次減價後就不減價,而普欣公司根本未出席開標會議,讓科精公司得以繼續減價機會得標。張建隆代表臺中港務局出席在開標現場,即利用職務之便,偷看底價並以事先約定之特定方法(張建隆以在主持開標時,若桌上擺紅筆代表要減價 100 萬元,若擺藍筆就代表減價 50 萬元)洩漏底價給代表鍾燦輝開標之員工,讓鍾燦輝所屬公司可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獲得最大利益。本標案底價為 1 億 355 萬元,決標價為 1 億 2 百 30萬 5 千 200 元,兩者相差 1 百 31 萬 4 千 800元,科精公司係以近百分之 98 底價得標【卷證九】。

(三)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

1.99 號廢鐵碼頭機械等設備案係為配合亞太營運中心之海運中心需要,經臺灣省政府核定於 87、88、89 年度共編列 5 億 1 千 100 萬元經費購置,其中廢鐵裝卸機等設備預算為 4 億 7 千 600 萬元。臺中港務局機務組組長張建隆、機具所主任顏丁輝、幫工程師陳榮德等人辦理本案時,黃清藤亦交代多配合鍾燦輝,由鍾燦輝命其所屬公司工程師黃偉庭、盧俊明、連金益、劉昭良等人依該公司所代理之機具規格擬定中英文招標規範,再由鍾燦輝交予臺中港務局相關業務負責人員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人,其間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並與鍾燦輝及其所屬公司工程師黃偉庭、盧俊明、連金益、劉昭良等人在顏丁輝辦公室密切討論後,由陳榮德、顏丁輝、張建隆製作該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規範。該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中,其規格因係由鍾燦輝根據其所代理之 MAN GHH Logistic Gmbh 及 BLOUNT INC. 所提供之型錄機型製作,而其餘兩家廠商之型錄(即AMERICAN CRANE CO. 提供之 AMERICAN CRANE 及AMERICAN OHIO 型錄、科精公司提供之 AMCLYED 及SENNEBOGEN 型錄)及原廠授權書文件等,均係鍾燦輝授意其所屬公司工程師盧俊銘等人仿上開 MAN GHHLogistic Gmbh 及 BLOUNT INC. 型錄規格偽造製作,故在本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三家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標之要求,造成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形成寡佔市場,破壞招標市場之公平競爭機能。

2.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黃清藤等人為掩飾其業已事先與鍾燦輝等人共謀綁標之事實,與鍾燦輝共謀,由臺中港務局刻意先於中央日報、英文中國郵報不明顯處刊登小幅廣告,徵求相關機具之型錄,而再由鍾燦輝提供銳寶公司(持 MAN GHH LogisticGmbh 及 BLOUNT INC.型錄)、科精公司(持 AMCLYED 及 SENNEBOGEN 之型錄)及美商 American crane co. 公司提供之AMERICAN CRANE 及 AMERICAN OHIO 型錄寄至該港務局所指定之郵政信箱,而以此形式方式蒐集取得銳寶、科精公司及美商 American crane co. 三家公司之型錄。再由陳榮德執行接續辦理採購預算編列,陳榮德明知鍾燦輝在進行圍標,竟未進行市場調查及訪價,直接以鍾燦輝提供三家型錄公司之報價單作為訪價資料,因其三家之報價均高於 4 億 4 千 9 百 80 萬元,陳榮德乃於 86 年 12 月 30 日與顏丁輝簽報以所蒐得三家型錄資料編撰規範並依法定預算之貨款 4 億 4 千 9百 80 萬元作為該案之採購預算,經黃清藤核可在案。

3.該局稽核小組原本於 87 年 3 月 16 日已開會審議,決定本項採購案之審議底價為採購預算之七折,即 3億 1 千 4 百 86 萬元,惟黃清藤假藉其行政裁量權力,不採信該局專業人員稽核小組幹事所為訪價市場調查之結果及稽核小組擬定底價與原預算之差異分析,在毫無專業依據下,退請稽核小組再議,迫使該小組建議以採購預算為底價,再由黃清藤核定底價為採購預算之九折,即 4 億 900 萬元,增列底價達 9 千 4 百

14 萬元(409,000,000 元 -314,860,000 元 =94,140,000 元),嗣經前省政府審計處再核減為 3億 9 千 8 百 77 萬 5 千元。

4.案經臺中港務局於 87 年 2 月 1 日委託省物資處辦理公開招標,87 年 4 月 1 日第一次開規格標,有鉅山公司(持 AMCLYDE 及 AMERICAN OHIO 型錄)、銳寶公司(持 MAN GHH Logistic Gmbh 及 AMERICANOHIO 型錄)及美僑公司(持 MAN GHH Logistic Gmbh及 BLOUNTINC. 型錄)投標,分別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員工黃偉庭、盧俊銘、劉昭良出席參與投標。當日因三家投標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各有一部份重複,遂被視為同為一家廠商而成廢標;87 年 4 月 29 日第二次開規格標,僅有鉅山公司及 REEL S.A. 二家公司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而廢標;87 年 5 月 27 日第三次開規格標,有美僑、銳寶、鉅山及日商岩井公司四家公司投標,鍾燦輝分別派盧俊銘、黃偉庭等人參與投標,美僑公司改用 MAN GHH Logistic Gmbh 及 BLOUNTINC 之型錄(該型錄原為銳寶公司提供),銳寶公司改用美商American crane co. 及 AMERICAN CRANE 之型錄,鉅山公司改用 AMCLYDE 型錄及 SPANDECK 型錄(此型錄原為科精公司所提供)參與投標,經規格標審核均合格,日商岩井公司提供之產品,因不符合招標規範所定之特殊規格,經審核不合格,而科精公司雖曾提供型錄卻未再參與投標。87 年 6 月 22 日開價格標時,由鍾燦輝所屬公司員工邱麗珠及其陪標廠商分別代表美僑、銳寶、鉅山等三家公司投標,銳寶及鉅山二家公司在第一次減價時就不減價,讓美僑公司得以獨得減價機會。張建隆在開標現場,並利用前述特定方法洩漏底價給代表鍾燦輝所屬公司開標之員工,讓鍾燦輝所屬公司可以更接近底價之決標價得標。本標案之法定預算為 4 億

7 千 600 萬元,經核定之底價為 3 億 9 千 8 百

77 萬 5 千元,決標價為 3 億 9 千 1 百 85 萬

5 千 999 元,美僑公司以近底價百分之 98 之價格得標【卷證十】。

(貳)證據

一、被彈劾人張建隆於 92 年 9 月 16 日在臺中高分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鍾燦輝 86 年間曾到我基隆住家,談

220 噸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的事情」、「鍾燦輝說黃清藤局長要他在 220 噸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上多幫忙」,且「(事後張建隆)在台中港務局早上散步時向他(黃清藤)求證…黃局長有點頭」、「220 噸起重機、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確有洩漏底價情形」、「鍾燦輝有先給我五百萬現金,說工程完成後(按:該筆贓款業經張建隆於 92 年 10 月 3 日以二張臺灣銀行支票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於偵查卷),再給我五百萬」、「鍾燦輝說,局長那邊他會送,顏丁輝部分他也會送」、「…開價格標時,因為我有看到底價,事先我有先跟鍾燦輝講,…紅筆代表減一百萬,藍筆代表減五十萬」【同卷證十五】。

二、張建隆於接受本院約詢時並坦承:「我因為良心長期受譴責,所以會在接受檢調單位約談時,招認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為此我以 50 歲年紀提早退休,家庭也為此付出很大代價,

86 年底,鍾燦輝確實有到基隆我的住處找我,且事後我在港務局宿舍散步時,也確實當面與局長確認過此事…(問:

為什麼你知道三家規範都是鍾燦輝提供的?)因為他事先有給我看過,但我沒仔細研究…」【卷證十八】。

三、綜上,被彈劾人張建隆辦理 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採購案明知鍾燦輝意圖圍標,竟收受賄賂,配合其規格綁標並提高洩漏底價,致使由鍾燦輝所掌控之集團公司得標,事證明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11 月 26 日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92年度偵字第 16115 號、第 19275 號、第 22866 號)【卷證二十五】,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彈劾人張建隆於 86 年 3 月至 92 年間擔任臺中港務局機務組組長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配合廠商綁標、並洩漏購案底價及接受賄賂,均有辱官箴並損及政府清廉形象,情節重大。被彈劾人張建隆目前雖已辭卸公職,惟因其行為時仍具公務員身分,自難卸其玷辱官箴之責。

三、據上論結,張建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條及第 6 條之規定,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四、證據(彈劾文附件,均影本):

(一)證一:臺中港務局第 179 次局務會議紀錄。

(二)證二:臺中港務局第 184 次局務會議紀錄。

(三)證三: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編列預算表。

(四)證四:臺中港務局財物請購單。

(五)證五: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決標單。

(六)證六: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綜簽。

(七)證七: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審議案件會議紀錄。

(八)證八:局長黃清藤就稽核小組建議底價之批示。

(九)證九、十: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決標單。

(十)證十五:張建隆訊問筆錄。

(十一)證十八:張建隆詢問筆錄。

(十二)證二十五:檢察官起訴書。被付懲戒人張建隆申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案文(以下省略),第 3 頁第 5 行第 13 字起(包括標點符號)至第 6 行第 12 字止:

廢料絞碎機係由翁永昌簽准購置,申辯人並未參與。申辯人任職機務組,機務組為幕僚單位,僅是被會辦。

貳、第 5 頁第 8 行第 27 字起至第 11 行第 7 字止:申辯人並未與顏丁輝、陳榮德及鐘燦輝所屬工程師等人在顏丁輝之辦公室密切討論。事實之情形應是:鐘燦輝曾經兩次帶領其工程師至申辯人辦公室說明其公司代理之機具。其中有一次申辯人通知顏丁輝到場,其餘顏丁輝與鐘燦輝所屬工程師在顏丁輝辦公室之私下討論,申辯人並未參與。申辯人之機務組係幕僚單位職責為審查,故並未參與招標規範之製作。

參、第 6 頁第 2 行第 2 字起至第 4 行第 10 字止:登報是顏丁輝等人自己的決定,申辯人並未參與。

肆、第 8 頁第 3 行倒數第 4 字起至第 9 行第 16 字止:

220 噸起重機申辯人並未與鐘燦輝約定洩漏底價。92 年 9月 16 日高院自白筆錄之錄音帶可作見證,92 年 9 月

16 日地檢署自白筆錄也提到。

伍、第 8 頁倒數第 2 行第 17 字起至第 9 頁第 1 行第

28 字止:本節之澄清內容同第2項。

陸、第 9 頁第 11 行第 2 字起至第 13 行第 7 字止:本節之澄清內容同第3項。

柒、第 11 頁第 10 行第 1 字起至第 14 行第 1 字止:廢鐵卸料機開價格標時(開價格標日期為 87 年 6 月 22日)有與鐘燦輝約定洩漏底價,但實際上並未幫成。詳述如下:

價格標底價係由局長核定,再送審計處核減,審計處一般會減個幾百萬元或不減,鐘燦輝跟申辯人提到這個問題,申辯人就問鐘燦輝:「局長會不會告訴你底價?」鐘答說:「會」申辯人就告訴鐘說:我會帶一支紅筆及一支藍筆,如果桌上放紅筆代表審計處減了一百萬,藍筆代表審計處減了五百萬。但是印象中一直覺得沒有幫上忙。直到被交保出來後,查閱過去資料才知當初審計處核減了 1 千萬多一點點,超過了申辯人所能比的範圍(兩支筆最多只能比到 6 百萬元)所以確定沒有幫上忙。黃局長核定底價:409,000,000 元,審計處核定之底價:398,775,000 元較黃局長之底價減了10,225,000 元,美僑得標價:391,855,999 元。

捌、第 15 頁倒數第 3 行第 12 字起至第 16 頁第 3 行第

18 字止:

220 噸起重機未洩漏底價。申辯人因黃清藤局長之交代,完全義務幫忙鐘燦輝,從未事先期約賄賂,鐘燦輝是事成後突然提錢到申辯人家,申辯人立刻加以婉拒,但鐘燦輝說:「黃局長那邊我已去過了,顏丁輝那邊我也會去。」申辯人因衡量當時情勢,若不收恐難以立足,並被排斥,只有收下。

一念之差,造成日後良心自責與不安,深感後悔。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張建隆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黃清藤、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翁永昌等 5人,辦理臺中港務局廢料絞碎機、220 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機械設備之採購,明知廠商意圖進行圍標,卻設立特殊規格、配合廠商綁標,並提高及洩漏購案底價、張建隆另接受廠商賄賂,違失事證明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情節重大;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且經 93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黃清藤、張建隆、顏丁輝、陳榮德等 4 人因共同連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年捌月、拾貳年、拾年陸月及併科 1 千萬、5 百萬元不等之罰金,顯見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建隆原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正工程司兼機務組組長(86 年 3 月至 93 年間),負責採購機具、規格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緣原臺中港務局局長黃清藤(已歿,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利用該局欲行採購起重機及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機會,與從事代理機具之廠商鍾燦輝勾結,企圖從中獲利。遂於臺灣省政府決議於 86 年 2 月間以交通建設基金補助臺中港務局所申請之「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即陸續介紹鍾燦輝與被付懲戒人及顏丁輝(該局棧埠處機具所主任,經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陳榮德(同機具所幫工程司,同經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等人認識,並指示其等在後續之採購作業中配合鍾燦輝以遂行獲得標案之目的。被付懲戒人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年 5 月 20 日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 年 6 月 2 日廢止)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且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不法之利益,竟與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共同違背法令,基於圖利廠商鍾燦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局長黃清藤於 86 年 3 月間,要求機具所主任顏丁輝將「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

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分別編列為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4 億 7,600 萬元,以 87 年度之採購預算編列,86 年 3 月 18 日陳榮德到任機具所幫工程司後,顏丁輝再指派其部屬陳榮德負責辦理 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等採購案。詎陳榮德未加查證外國廠商之真偽,亦未嘗試於國內市場進行訪價,即於

86 年 11 月 24 日、86 年 12 月 30 日分別參考鍾燦輝所提供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並直接引用鍾燦輝所提供之規格規範,用以編寫套印「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並據以編列採購預算為 1 億 1,941 萬 2,500 元、4 億7,583 萬元後,並以簽呈送機務組進行規格審查及規範審查。被付懲戒人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不予刁難,儘速准予審查通過。故在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違反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 4 點第㈤項第 5 款、第 6 款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嗣不知情之機務組承辦人員劉慶林即於 87 年 2 月 11 日發函委託臺灣省物資處辦理「220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 87 年 3 月 4 日函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開標前 7 日訂定預估底價,嗣經局長黃清藤核定底價為(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 億零 9 百萬元、(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 億零

9 百萬元。臺中港務局即於 87 年 5 月 18 日將「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及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底價為 1 億零 355 萬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減少 545 萬元。臺灣省物資局再於 87 年 5月 27 日辦理「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價格標,該標案鍾燦輝以科精有限公司報價投標並由科精公司負責人葉蒼榮出席,以美商 American-Crane 公司之型錄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臺中港務局另於 87 年 6 月 9 日將「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 3 億 9,877 萬 5,000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 4 億零 9 百萬元少 1 千零 22 萬 5 千元。接著,臺灣省物資局於 87 年 6 月

22 日辦理「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價格標,因鍾燦輝所用人頭公司美僑公司授權邱麗珠出席,優先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再予減價,而銳寶公司、鉅山公司均不減價乃由美僑公司得標。在規格標、價格標之開標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及陳榮德、顏丁輝均明知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連金益、盧俊銘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且參與第 1 次規格標之廠商與當初投遞型錄之代理廠商不同,均未於規格標之技術規格審查及廠商資格審查中,主動表示不同意見,更未於開標過程中表示異議。再者,因鍾燦輝僅有黃清藤提供而獲知之局長核定底價,無從得知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兩者之差異,將可能造成取得標案之妨礙,被付懲戒人乃對於「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事先告知鍾燦輝於開價格標之現場,依據其所攜帶之紅筆、藍筆做為減價之依據,藍筆代表減價

500 萬元、紅筆代表減價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確保鍾燦輝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2 個標案,而違反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17 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 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黃清藤、顏丁輝、陳榮德與鍾燦輝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先後由不知情之臺灣省物資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採購案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競標權益及臺灣省物資局對採購決標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與顏丁輝、陳榮德、黃清藤共同直接圖利鍾燦輝,使鍾燦輝以接近底價之價額,順利取得「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各為 2,046 萬 6,983 元、7,699 萬 5,999 元。其後,鍾燦輝於 88 年 8、9 月間,前往基隆市○○路○○○巷○○號 0 樓被付懲戒人住處,交付賄款現金 500 萬元,以示感謝。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 9 月 14 日 92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張建隆部分改諭知「原判決關於張建隆部分撤銷。張建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已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確定在案。

貳、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同院

102 年 12 月 3 日 102 中分文刑盈 101 重上更(三)

8 字第 1451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偵審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經檢察官同意以其為證人身分,求刑時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其行政責任部分,自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就臺中港務局採購廢料絞碎機同有違失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中否認其事,而移送意旨所提證據僅為被付懲戒人於該局環境保護課所為採購簽呈中會辦簽名而已,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採購案有何違失情事,應認其辯解可信。惟以被付懲戒人既經本會為如上之懲戒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建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