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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2 號被付懲戒人 邱建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建國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渠前於該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任內相關違法行為摘述如下:

(一)因其妻邱○玲與所任職公司同事陳○燕互動不佳,於 100年 10 月 6 日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其身為警察人員所申請使用帳號登入內政部戶役政、國民影像檔查詢陳○燕等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印章店偽刻謝黃○鐘之印章,再陸續於 100 年 10 月

20、21、24 日於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繕打黑函及偽造信件寄達渠妻子任職公司執行總經理蔡○倫,誣指陳○燕有收受不法餽贈之情事。

(二)100 年 10 月 16 日於彰化縣員林鎮之網咖冒用「ChanPeter」 名義申請取得奇摩電子郵件帳號,並以該帳號寄送黑函至蔡○倫之信箱。

(三)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16 日及月底在渠住處冒用蕭○麗名義繕打黑函,並分別於翌日及 10 月 28 日將黑函寄達蔡○倫。

(四)假借協助偵辦張○傑、黃○玲、陳○遠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得知黃○玲行動電話號碼及陳○遠所用車輛車牌,於 100 年 11 月冒用張○傑名義繕打黑函,並寄達蔡○倫。

(五)101 年 6 月間於渠住處冒用「○傑」名義繕打足以毀損陳○燕名譽黑函,再自渠妻子提供之員工旅遊名冊隨意挑選名冊人員地址寄送而散布。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他人。

二、被付懲戒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以彰院恭刑午 102 訴 664 字第 1020037964 號函復:「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4 號宣示判決筆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9 日彰院恭刑午 102訴 664 字第 1020037964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邱建國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邱秀玲係為夫妻關係,申辯人因最近三年屢遭妻子邱秀玲埋怨工作上的不順,及每晚聆聽妻子邱秀玲訴說工作上長期受到上級主管的藉故刁難,造成妻子精神之壓力與不堪之折磨。申辯人護妻心切,深覺妻子邱秀玲受辱,才決心挺身為妻討回公道而鑄成大錯,深感懊悔。

二、該案於 100 年 10 月發生後,案件經由地檢署起訴至地方法院開庭,直到 102 年 10 月 25 日判決確定,歷時將近

2 年之久,於這段期間,申辯人與妻子精神壓力極大,導致家庭生活失序,夜夜失眠,亦使得申辯人暴瘦 10 多公斤,已有憂鬱症之種種跡象。而申辯人目前家有老邁雙親,父親

66 歲(無業),母親 64 歲中風,躺臥在床,至今已逾

10 年之久,妻子更主動辭去服務 16 年工作以示負責,至今轉換跑道從新出發,因此申辯人更必須負起全家生活照顧及扶養 2 名幼童的教育責任。

三、本案因申辯人利用公務員職務之便犯錯違法,已深感悔恨。申辯人在此懇請諸位委員們,可以體諒申辯人一時護妻深切而觸法,申辯人事後已時時反省警惕自己,可否請委員們高抬貴手從輕處分,將感激不盡。

四、申辯人再次懇請諸位委員們,能給予申辯人一次改過向上的機會,專心為民服務,再為整體社會治安把關,以報答諸位委員們的大恩大德。

五、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剌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重大懲處,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案發之後,申辯人已時時深切檢討懺悔,敬請貴會給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建國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前於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偵查佐期間,緣因其妻邱秀玲原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第二事業群化工廠採購人員,嗣該廠轉型,邱秀玲乃於 100年 7 月 1 日轉調陳佳燕帶領之寶成公司第二事業群材料統購團隊工作,邱秀玲與陳佳燕原均為寶成公司第二事業群採購部經理陳碧娟屬下,自邱秀玲調至材料統購團隊後,邱秀玲所製作之材料訂單、單價、請購函等文書,均先經由蕭愛麗初審,再轉送陳佳燕審核,且常因作業疏失,文件屢遭退審,因而與蕭愛麗、陳佳燕等人互動不佳,心生怨恨,故常向被付懲戒人抱怨上情,並由邱秀玲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寶成公司內部資訊,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與邱秀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利用電腦設備無故洩漏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假借其身為員林分局偵查佐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於 100 年 10月 6 日,以其身為警務人員所申請之使用者帳號登入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窗口後,以「姓名:陳佳燕」為查詢條件,查詢陳佳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檔,而知悉陳佳燕彰化縣北斗鎮之戶籍住所,並翻拍陳佳燕國民影像資料,嗣於同年月 10 日,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冒用「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EVA 廠員工(張)」之名義,繕打誣指陳佳燕曾要求臺塑公司採購人員於國慶節日贈送水果禮盒 10 件至伊上開彰化縣北斗鎮戶籍地之黑函,並在該黑函上印製上開翻拍之陳佳燕影片而偽造完成後,寄達時任寶成公司第二事業群總經理盧金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EVA 廠員工(張)」。被付懲戒人、邱秀玲復承前犯意聯絡,在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法查得陳佳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後,接續於 100 年 10 月 6 日以陳佳燕之公公謝鎮利為查詢條件,查詢謝鎮利之個人戶籍資料,復再以謝鎮00000000號為查詢條件,查詢伊之全戶戶籍資料,得知陳佳燕婆婆姓名為謝黃素鐘後,乃前往彰化縣○○鎮○○路○○○路口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家偽刻謝黃素鐘之印章 1 枚,並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路郵局取得空白託運單 2 張,分別在寄件人欄偽簽「臺塑(張先生)」、「張先生(EVA 廠)」,收件人欄均填載「陳副理佳燕收」,並詳載陳佳燕之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均偽蓋「謝黃素鐘」之印文各 1枚,並在上開託運單之投遞士戳欄位內,其中 1 份偽造「簽仁 10/21」之署押、另 1 份則盜用「沈士原」之印文,並各在該等託運單上之「收寄局郵戳」欄盜用郵局圓戳章印文各 1 枚黏貼其上,而偽造完成郵局託運單 2張。再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在其上開住處,冒用「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EVA 廠張先生」之名義,分別繕打「蔡協理明倫您好,本人是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EVA 廠張先生,本基於好意告知節慶轉送水果禮盒之事,造成您貴單位陳副理佳燕困擾…」之誣指陳佳燕收受臺塑公司水果禮盒之信件,並檢附上開其等偽造後之託運單影本 1 紙(即其上偽造有「謝黃素鐘」之印文及「簽仁 10/21」署押之該紙託運單),及「蔡協理明倫您好,再檢附:今年元旦簽收單據(提供第 2 張)。」,後附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偽蓋「謝黃素鐘」印文、1/20已收、投遞士戳欄盜用「沈士原」印文之該紙託運單影本之信件,使人誤信陳佳燕確有收受不法饋贈之信件後,而接續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同月 24 日將之寄達蔡明倫而行使之,並洩漏利用電腦所知悉之他人戶籍資料等應秘密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先生」、「簽仁」、「沈士原」、謝鎮利、謝黃素鐘及郵局。

(二)被付懲戒人與邱秀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 16 日晚間 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網咖,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冒用「Chan Peter」名義,向香港商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取得電子郵件帳號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以主旨「臺塑張先生」:寄發電子郵件至時任寶成公司執行總經理室副協理並同為寶成公司董事會成員蔡明倫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Chan Peter。

(三)被付懲戒人、邱秀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 16 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冒用蕭愛麗名義,繕打黑函,偽造完成後,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將該黑函寄達蔡明倫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邱秀玲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接續於 100 年 10 月底,在上開住處,冒用蕭愛麗名義,繕打黑函,並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將該黑函寄達蔡明倫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愛麗。

(四)被付懲戒人與邱秀玲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假借員林分局協助偵辦張漢傑等人刑事案件機會,竟於 100 年 11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冒用張漢傑名義,繕打黑函,並將之寄達蔡明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漢傑。

(五)被付懲戒人、邱秀玲均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上開辦案之機會,冒用「漢傑」名義,繕打黑函,再自邱秀玲所提供寶成公司第二事業群總經理室員工旅遊名冊中,隨意挑選名冊中包括謝銘姿等 29 名陳佳燕之同事或其眷屬後,寄送該等信件而散布行使之,足以毀損陳佳燕之名譽及足生損害於張漢傑。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1 號、第 3784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因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664 號)認為適當,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4 時在該院第 6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就被付懲戒人前開(一)至(五)犯行部分,分別諭知被付懲戒人下列 5 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託運單上偽造之「謝黃素鐘」印文貳枚、「簽仁」之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另共同被告邱秀玲所處罪刑部分均省略。)並於 102 年 10 月

25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地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64 號 102 年

10 月 25 日宣示判決筆錄、該院 102 年 11 月 19 日彰院恭刑午 102 訴 664 字第 102003796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利用公務員職務之便犯錯違法等情不諱,其餘申辯所稱不甘妻子受辱,鑄成大錯,深感懊悔;暨因本案涉訟,已近 2年之久,年老雙親及全家均賴其扶養,請從輕處分各情,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後段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建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