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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03 號被付懲戒人 莊弘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弘志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弘志於本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服務期間,與友人林○揚覬覦張○麓坐落在本市安平區土地之巨額利益,由莊員於 99 年 12 月 21 日、22 日及 100 年 1 月 13 日,利用警用 M-Police 系統查詢張民身分證影像等資料,將該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林○揚;並於 100 年 1 月 14 日由徐○鵬、許○明偽造本市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員警「蔡政賢」之警員證(上貼徐○鵬照片),持之向本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民之印鑑證明得手。再於同日依據印鑑證明所載之「登記日期 91 年 3 月 11 日」之資訊,製作另一偽造之印鑑證明,並偽刻被害人姓名印章及偽造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 13 日由蔡○偉持向本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訴土地權狀遺失補發,惟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電腦掃描驗證,蔡嫌復持偽造之被害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至新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戶籍謄本,再於 100 年 1月 14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件,而取得 100 年 1 月

17 日以臺南地所字第 00505 號公告張○麓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公告;嗣張民於同年月 19 日收到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法進行 30 日之公告發現有異,向第四分局報案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本府警察局督察室、新化分局及第四分局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同步執行搜索,拘提莊員等人調查後,經該署以詐欺、偽造文書、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莊弘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 7 月 24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上訴均駁回」,並於 102 年 8 月 29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3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4837、151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1、11868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 1 月 28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 7 月 24 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 9 月 3 日 102 南分院山刑敬 102 上訴 289 字第 09193 號函。

(五)本府警察局 102 年 2 月 27 日南市警人字第10201073080 號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弘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弘志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已於 102 年 3 月 4 日辭職),其於同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9 年 11、12 月間,得知張國麓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103-11 及 106-11 等 2筆土地價值不菲,因覬覦系爭土地,遂夥同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一)被付懲戒人因職務關係得以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查詢民眾個人之車籍、戶籍、身分證影像等紀錄。其明知個人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係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反偵查犯罪之本旨;而因偵查犯罪之目的所查詢之民眾個人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被付懲戒人接續於 99 年 12 月 21 日、22 日,100年 1 月 13 日凌晨,多次利用警用內部電腦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張國麓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並將該項個資消息洩漏予林峻揚,及提供張國麓身分證影像予許忠明,以偽造張國麓之國民身分證。(二)99 年 12 月間,蔡家偉持林峻揚所交付偽造之張國麓證件欲至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先告知林峻揚「欲成功補發土地權狀,必先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日期」,被付懲戒人與林峻揚遂找許忠明偽造相關文書,100 年 1 月初某日先向徐雲鵬取得照片,並由許忠明委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公文函、第一分局員警「蔡政賢」(上貼徐雲鵬照片)之警員證,且偽刻第一分局「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交予被付懲戒人與林峻揚。嗣被付懲戒人與林峻揚將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蓋於偽造之公文函而完成偽造該公文函。嗣由林峻揚偕同徐雲鵬,持偽造之公文函及警員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平戶政所),冒充第一分局員警「蔡政賢」行使其警察職權,並告知安平戶政所課員陳柔瑾,因偵辦案件之需,要調閱張國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陳柔瑾誤認係第一分局因偵辦刑案需要,即將張國麓「91 年 3月 11 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交付予徐雲鵬,徐雲鵬再輾轉交予被付懲戒人,足生損害於第一分局公務進行之公信力、安平戶政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分局長江若瑀」、「蔡政賢」。(三)被付懲戒人、林峻揚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日期 91年 3 月 11 日」資訊後,隨即告知許忠明,許忠明復委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0 年 1 月 11 日當日,依據上開登記日期資訊,偽製「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戶印證字第 0020899 號,登記日期:

民國 91 年 3 月 11 日,核發日期為 99 年 12 月 23 日),及偽製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黏貼張國麓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所主任「李俊德」印章各 1 枚,由許忠明經由林峻揚交予被付懲戒人。嗣再由林峻揚委託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張國麓」名義之印章,將之蓋印在上開記載 99 年 12 月

23 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印鑑證明書。蔡家偉明知張國麓系爭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且明知其父蔡錦榮並未受張國麓之委託處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仍於自家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並盜蓋蔡錦榮印章,及以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其上。100 年 1 月 13 日蔡家偉以「蔡錦榮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助理員身分,持上開權狀補發申請書至臺南地政所,申請補發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因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條碼無法通過電腦掃描驗證,臺南地政所乃發給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應補正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四)蔡家偉將待補件之事告知林峻揚,研議以取得張國麓真正之戶籍謄本以代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件。遂持林峻揚所交付之偽刻張國麓印章及再行影印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至新化戶政所,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書人」、「委託申請人」欄內,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冒用張國麓名義作成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並持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交付承辦人以申請戶籍謄本,致新化戶政所核發張國麓之戶籍謄本 1 份予蔡家偉,足生損害於張國麓、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五)蔡家偉於 100年 1 月 14 日再持張國麓戶籍謄本向臺南地政所補件,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1 月 17 日臺南地所字第 00505 號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安平戶政所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所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蔡錦榮、張國麓。(六)嗣張國麓於 100 年 1 月

19 日收到臺南地政所依法進行 30 日之公告,經張國麓確認並未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宜,而提出異議,張國麓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地政所承辦人員始驚覺有異,因於 100 年 1 月 25 日將前揭補發之申請駁回。經警自戶政、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卷證後,於 100年 11 月 2 日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付懲戒人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國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837、1519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251、11868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101年度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依裁判上一罪論以:「莊弘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並已於 102 年 8 月 29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 102 年 9 月 3 日 102 南分院山刑敬 102上訴 289 字第 0919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弘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