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15 號被付懲戒人 林清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清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8 月 25 日 10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與友人於高雄市岡山區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路口時,不慎與由王○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12 時 26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 毫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 102 年 9 月 18 日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 2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全案並於 102 年 10 月 17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被付懲戒人復於 102 年 11 月 6 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5 萬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0538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302 號處分書 1 份。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1 月 6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清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清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 102 年 8 月 25 日 10 時 30 分許(非服勤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朋友店內飲用啤酒後,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路口,不慎與王智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12 時 2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20538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期間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 2 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302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053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5302 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1 月 6 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清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