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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17 號被付懲戒人 鄭釧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釧賢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釧賢前於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佐任內,在

102 年 11 月 28 日 0 時 40 分勤餘時段駕駛 9908-JC號自用小客車,於南 124 線與臺 1 線路口,與民眾陳○勳駕駛 2560-UV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民肝臟裂傷、肋骨骨折及腦震盪;鄭員頭部裂傷,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濃度抽血值為 170.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85MG/L),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經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達 0.85MG/L ,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行為態樣第(四)「情節嚴重者」(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0%以上者),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02 年 12 月 3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 102060648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本案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同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 102 年 11 月 27 日、

28 日勤務分配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鄭釧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鄭釧賢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警員。前於任臺南市警局白河分局偵查佐期間之

102 年 11 月 28 日 0 時許,與友人郭阿立及蘇宗賢,在蘇宗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號倉庫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 0 時 50 分許之勤餘時段,駕駛 9908-JC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 124 線與臺 1 線路口,疏未注意閃紅燈之號誌,貿然左轉,而與陳慧勳駕駛之 2560-UV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陳慧勳肝臟裂傷、肋骨骨折及腦震盪,被付懲戒人則頭部裂傷。嗣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濃度為

17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85MG/L ,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全案經臺南市警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核與陳慧勳、郭阿立及蘇宗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局白河分局偵查隊 102 年

11 月 27 日、28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閃紅燈之號誌,貿然左轉,而與陳慧勳駕駛之車輛碰撞,致陳慧勳受傷等一切情狀,為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釧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