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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18 號被付懲戒人 潘彥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彥勳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潘彥勳係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因涉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 102 年 9 月 20 日 8 時至 10 時被付懲戒人擔服值班勤務時,經依法逮捕拘禁該所內嫌犯許○彰於 8 時

30 分佯稱欲如廁之際,竟疏未注意,非但將戒具全數除去,且未在後方隨時監視許嫌動向,反而走在前方帶領其前往如廁,致使該嫌趁隙自該所大門脫逃得逞,至同年月

30 日始於高雄市三民公園內為警逮捕歸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 10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潘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紀錄,且當時警力薄弱,戒護難度高,被告發覺後已盡力追捕,最終人犯亦已緝獲歸案,潘員坦承犯行,甚表悔意,認本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證

1 )。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公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潘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知悉。

3.綜上,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 10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 2、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證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彥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彥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警察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園警察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黃克文、陳育民於 102 年 9 月 19 日 23 時 25 分許,在高屏大橋上,對騎車自摔倒地之許展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1.01 毫克,黃克年、陳育民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逮捕,於同日 23時 40 分許帶返中庄派出所,施加戒具(手銬、腳鐐)暫時留置在戒護區內,準備製作筆錄,後為警發覺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待其意識清晰後,於同年月 20 日 3時 29 分許進行詢問程序,因其拒絕夜間詢問,故而僅確認身分後,即於同日 3 時 34 分許暫停詢問,持續施加戒具留置在戒護區內。嗣於同日 8 時 30 分許,許展彰見中庄派出所內僅有被付懲戒人一人單獨擔服值班勤務,並無其他員警在所,認為有機可趁,即向被付懲戒人佯稱欲如廁,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應加注意戒護,勿予脫逃之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非但將戒具全數除去,且未在後方隨時監視其動向,反而走在前方帶領其前往如廁,致使許展彰趁隙自中庄派出所大門脫逃,雖被付懲戒人隨即發覺,並外出追捕,但許展彰仍脫逃得逞,遲至同年月 30 日 16 時 30 分許,始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內為警逮捕歸案。案經林園警察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 24914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爰審酌(一)被付懲戒人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記錄。(二)許展彰脫逃當時警力薄弱,除被付懲戒人外,無其他員警在所,戒護之困難度及人犯脫逃之危險性本即較高。(三)被付懲戒人發覺後已經盡力追捕,最終人犯亦已緝獲歸案。(四)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等情,信經此刑事程序,應已知所教訓並心生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5款、第 9 款及第 10 款所列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2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491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11月 26 日雄檢瑞藏 102 偵 24914 字第 107362 號函(敘明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彥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1-24